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87號
CYDM,97,易,287,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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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0三號、第八五二號、第八五三號、第一二四九號、九十七年
度毒偵字第一六三號、第四二一號、第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度毒聲字第二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 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四年 五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 簡字第一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迄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 嘉簡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 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 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出監後,先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一日行竊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六年度速 偵字第四0三號緩起訴處分及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六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案則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 一0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確定。
二、乙○○竟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而於下列時、地實行下列行 為:
㈠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下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在其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鄰○○○街七十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再吸用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十時許為警經乙 ○○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知上情。
㈡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 其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鄰○○○街七十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再吸用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為警 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㈢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在其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鄰○○○街七十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再吸用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 許為警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㈣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G9H -827號重型機車,至嘉義縣中 埔鄉富收村十二鄰庄內三十五之七號倉庫旁,逾越具有防閑 作用之金屬圍籬後,徒手竊取吳富馨所有、放置該處之鋼筋 約三十至四十支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載送上開竊得之鋼筋 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至張慶弘所經營之「鑫 鑫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上開竊得之鋼筋,惟因張慶弘所懷疑 為贓物而未購買。嗣吳富馨發覺鋼筋失竊,經調取監視錄影 紀錄發現上情,而報警查辦。
㈤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騎乘車牌號碼G9H- 827號重型機車,至嘉義縣中埔鄉義仁 村五鄰挖仔厝三十一號旁,徒手竊取廖曘彬放置在該處之鐵 樑柱一支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載送上開竊得之鐵樑柱逃離 現場。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廖曘彬發現失竊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前往嘉義縣中埔鄉農會金蘭農會辦事處(設嘉義縣中埔鄉金 蘭村十四鄰頂山門三十六號)之倉庫,翻越該倉庫窗戶進入 該農會辦事處之倉庫(該倉庫大門外部已上拴),並著手拆 解放置在倉庫內之磅秤三臺,再將上開磅秤推出倉庫窗戶外 。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該農會辦事處職員張隆吉聽 聞倉庫內發出聲響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開啟該倉庫大 門,當場查獲乙○○在倉庫內行竊,乙○○始未能得手。 ㈦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乙○○騎乘車牌號碼N8 P -023號重型機車,並以毛巾覆蓋該機車車牌,前往丙○○ 及甲○○位在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二鄰挖仔厝三號之住處外 ,其未及著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住處旁之鋼材時,即



因形跡可疑而為甲○○所發覺,旋即通知丙○○返回住處, 二人因懷疑乙○○係前來竊取鋼材,遂將乙○○圍住阻止其 離去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據報到場認乙○○尚未著手行竊, 僅拍照存證後即欲讓乙○○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詎乙○○對 丙○○及甲○○報警處理之舉止甚為不滿,於離去前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兇惡口氣向丙○○及甲○○恫稱: 「相遇的到」、「大家試試看」、「給我小心一點」(均臺 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及 甲○○,使渠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㈧乙○○因遭丙○○及甲○○報警處理而心有未甘,乃於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丙○ ○上開住處外,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木棍接續敲 擊丙○○之堂弟林正民所有、停放在該處自用小貨車前擋風 玻璃(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詳如下述)及甲○○所有、車 牌號碼Y5-2 618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附近,致甲○○所有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李箱蓋變形凹損、後車燈破損,保險桿 凹損。嗣因甲○○聽聞機車聲響而外出查看,適發覺乙○○ 正持木棍敲擊上開車輛,乙○○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㈨乙○○因未能竊得鋼材,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 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丙○ ○上開住處外,徒手竊取丙○○所有之 H型鋼材一支,旋即 將上開竊得之鋼材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逃離現場。然於 離去時即為丙○○及甲○○所發現並駕車追趕,而在嘉義縣 中埔鄉○○○○道路與省道臺三線公路之交岔路口,因乙○ ○騎乘機車所載運之鋼材過長而與丙○○及甲○○所駕駛之 車輛發生擦撞,上開 H型鋼材一支遂掉落路面,乙○○則趁 隙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躲藏在附近查看。丙○○及甲○○ 雖見乙○○逃離仍報警到場處理,經員警就遺落在現場之鋼 材拍照存證後,丙○○、甲○○因無法以自用小汽車載運鋼 材返回住處,遂將該鋼材暫時藏放在路邊水溝即駕車返回住 處。乙○○趁機再度返回該處取走該支鋼材而竊取得手。 ㈩乙○○於竊得上開鋼材後,竟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 五時至五時二十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度騎乘 上開機車前往丙○○上開住處旁,徒手竊取丙○○所有之五 尺 H型鋼材一支及五尺鐵管一支得手,旋即將上開竊得之鋼 材及鐵管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逃離現場。然於離去時復 為丙○○及甲○○所發現並駕車以繞路方式前往攔阻,而在 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田寮二之五號(即八德資源回收場)前 ,乙○○所騎乘機車之去路適為丙○○及甲○○駕車所攔阻 ,乙○○見狀遂緊急迴車欲掉頭逃離,然因其所載運之上開



五尺 H型鋼材及五尺鐵管各乙支長度過長而摩擦路面致機車 倒地,乙○○亦因而受傷無法逃離,始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 場查獲。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對於卷內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卷附傳聞證據均據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且採納卷附傳聞證據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 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一百十五九 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二之㈠、㈡、㈢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二之㈠、㈡、㈢部分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43頁、第62頁);參以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許、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 十五分許及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得被告同 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三紙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 字第二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四年五月二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 開事實二之㈠、㈡、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 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事實二之㈣、㈥部分(逾越牆垣竊盜及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



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告對於上開事實二之㈣、㈥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43頁、第62頁),核與證人吳富馨張慶弘警詢時之證詞、證人張隆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二份、車籍查詢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乙份、中埔鄉農會金蘭農會辦事處倉庫現場照片十幀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二之㈣、㈥部分犯行均至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二之㈤部分(竊盜罪部分;被告否認):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二之㈤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案 發當日伊將機車出借予乙名叫「胡天」(音同)之男子,並 非伊前往行竊云云。
㈡惟查:
⒈被害人廖曘彬放置在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五鄰挖仔厝三十 一號旁之鐵樑柱一支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發覺 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曘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被害報告單乙紙及現場照片乙幀在卷可佐。而經警調 取監視錄影紀錄後,確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 時四十一分二十秒曾有乙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G9H- 827號 重型機車載運上開遭竊之鐵樑柱行經省道臺三線及臺十八 線交岔路口等情,則有上開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三幀附 卷可稽。車牌號碼G9H- 827號重型機車為被告之父黃清龍 所有,然該機車平日均由被告及其兄黃俊復所騎乘使用等 情,則據證人黃清龍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該機車之車 籍查詢資料乙份在卷可考;參照監視錄影紀錄所攝得騎乘 上開機車載運失竊鐵樑柱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男子,經警 員提示予證人黃清龍及證人蘇慶豐辨識均確認為被告乙○ ○等情,則據證人黃清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據證人蘇 慶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綦詳。故堪認上開廖曘彬所 失竊之鐵樑柱為被告騎乘機車前往竊取無誤。
⒉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日伊將機車出借予乙名叫「胡天」( 音同)之男子,並非伊前往行竊云云。然觀諸被告於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詢時就警員詢問其案發當日之行蹤, 其係供稱:伊已忘記(見嘉中警偵字第 00970021032號警 卷第 2頁)云云,並未提及該日其機車曾借予他人之情, 顯見其究有無於上開案發日將該機車出借予他人,已非無 疑;而被告遲至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始供稱: 「(問:該機車是否有失竊過?)沒有。但是有借人過。



(問:你在何時有借給何人?)今年沒有,但是在之前忘 了哪一年的農曆年前有借給胡添,只借給他一下子就還了 ,沒有借到二天以上,並沒有其他人跟我借過車子,有沒 有其他人向我家人借,我就不知道了。」(見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八五三號偵查卷第 7頁)云云,顯見被告固聲稱該 機車曾出借予他人使用,然其對於所謂曾將上開機車出借 他人之日期語焉不詳,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 將該機車出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況對照被告於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就相同問題係供稱:「(問:檢 察官起訴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 G9H -827號重型機車,至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五鄰挖仔寮 三十一號旁,徒手竊取廖曘彬置放該處之鐵樑柱一支,得 手後置放於上開機車騎乘離去。嗣廖曘彬發現失竊報警經 警查悉上情,有無這個事實?)有這個事實。但是那是生 銹的鐵,我不知道那是鐵樑柱,我只有偷一支而已。那是 放在路邊,我以為別人不要的,我以為那是是廢鐵,我不 是故意的。(見本院卷第24頁)等語,足見被告就相同之 事實問題前後供詞迥然不同,堪認其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 詞,並不足信。
⒊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採,其上開事實 二之㈤部分竊盜犯行至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五、事實二之㈦、㈧、㈨、㈩部分(被告否認恐嚇及毀損;坦承 竊盜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二之㈦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辯稱:伊並未對證人丙○○及甲○○口出恐嚇話語, 伊係因遭證人丙○○及甲○○等人圍毆致手部受傷,始向渠 等說『你給我注意一點,你給我試試看,我要跟你提出傷害 告訴』云云。惟查:
⒈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N8 P -023號重型機車,並以毛巾覆蓋該機車車牌,前往證人 丙○○及甲○○位在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二鄰挖仔厝三號 之住處外,因形跡可疑而為證人甲○○所發覺,旋即通知 證人丙○○返回住處,二人因懷疑被告係前來竊取鋼材, 遂將被告圍住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而經員警據報到場 認被告尚未著手行竊,僅拍照存證後即欲讓被告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5頁),核與證人丙○○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三幀(見嘉中警偵字第 00970021032號警卷第35頁、第36 頁上方照片)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由



該客觀情狀以觀,被告確將因此對於證人丙○○及甲○○ 心生不滿而有恐嚇證人丙○○及甲○○之動機無誤。 ⒉證人丙○○就案發當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當天,你所謂的第一個時間點 ,被告沒有把鐵拿走,被告要離開時,有無說什麼話?) 他說大家試試看,走著瞧。(問:被告說大家試試看,走 著瞧,是用臺語還是國語說?)臺語。(問:你是否可以 用臺語說你聽到的這句話?)試試看(臺語)。當時他的 語氣有點像在恐嚇一樣。(問:你聽到的時候,心裡有無 何感覺?)我會感到害怕,因為他的口氣及表情。(問: 你有無聽到被告說相遇的到〈臺語〉?)有。(問:你有 無聽到被告說給我注意一點還是給我小心一點?)他說給 我小心一點(臺語)。‧‧‧(問:被告說相遇的到,試 試看,你是怕被告作何事?)我怕他報復。因為我與甲○ ○全家都住在那邊。」(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等語 ;參以證人甲○○就當時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問:這段時間要結束時,被告有無說什麼話?)他有說 相遇的到,給我注意一點。(問:被告是說給我注意一點 ,還是給我小心一點?)大約是這個意思。實際如何說, 我忘記了。(問:當時你聽到被告這麼說,你的感覺如何 ?)我會害怕。(問:被告說這句話時,表情如何?)很 難看。(問:被告說這句話的口氣如何?)比平常口氣較 重。(問:你現在所住的地方除了你跟丙○○一起住,還 有無別人同住?)還有我家人。(問:你家人有誰?)我 太太及二個小孩。(問:你聽到被告說這句話時,你有無 煩惱你家人的安全?)會。」(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 )等詞,前後對照以觀,證人丙○○及甲○○之證述情詞 相互吻合,復與渠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一致,且與常 情相符,足徵證人丙○○及證人甲○○上開證詞並非憑空 杜撰,應係可採,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於證人丙 ○○及甲○○口出上開言詞無疑。
⒊被告固辯稱:伊並未對證人丙○○及甲○○口出恐嚇話語 ,伊係因遭證人丙○○及甲○○等人圍毆致手部受傷,始 向渠等說『你給我注意一點,你給我試試看,我要跟你提 出傷害告訴』云云。惟證人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 均結證稱:被告於當場並未對渠等聲稱要提出傷害告訴( 見本院卷第66頁、第80頁)等語明確,且由員警到場時所 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嘉中警偵字第 00970021032號警卷第 35頁、第36頁上方照片)以觀,被告之雙手姿態自然,尚 能扶住或抓握其所騎乘之機車及所配戴之安全帽,顯然並



無任何遭毆打成傷之情;對照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針 對被告詰問上情時更具結證稱:「(問:我是否有跟你說 你手把我打成這樣,我要對你提出傷害告訴,我並沒有恐 嚇你,是不是這樣?)不是。那天他沒有說這種話。那是 去派出所製作完筆錄,被告的母親到我家跟我說的,那不 是被告說的。」(見本院卷第68頁)等語明確,更見被告 上開辯詞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足信。
⒋故被告上開事實二之㈦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二之㈧所示之毀損犯行,辯 稱:伊僅有砸毀該部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並未毀損證 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云云。惟查:
⒈證人甲○○所有、車牌號碼Y5-2 618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因遭人持長條狀物品敲擊 後車廂,致該自用小客車行李箱蓋變形凹損、後車燈破損 ,保險桿凹損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 確,核與其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該自用小客 車遭毀損狀況之照片乙幀(見嘉中警偵字第0970021525號 警卷第37頁上方照片)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 ,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伊僅有砸毀該部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 並未毀損證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云云。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既供承:伊於當時因對證人丙○○及甲○○不滿 ,而持木棍砸毀該部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見本院卷第96 頁)等詞,是由被告於案發當晚對證人甲○○心生不滿之 情以觀,被告確有毀損證人甲○○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動機 無疑,其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已啟疑竇。對照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天早上二點多時,你 有無看到被告去同個地方?)有。(問:被告在做何事? )他騎機車來,我有聽到他在鐵堆那邊翻東西的聲音,我 聽到他機車的聲音,我就出來,我沒有過去,我站在外面 ,我聽他的機車沒有熄火,我就在旁邊躲著。(問:後來 你是否看到被告在毀損車?)他把車放在路邊,他就走進 來我們庭院砸車。(問:他拿何工具砸車?)因為當時天 色暗暗的,我只看到長條狀,材質我不確定。(問:你看 到被告拿條狀兇器砸車,被告砸車的動作為何?)被告從 丙○○小貨車的前面擋風玻璃打下去,打完後,他就去砸 我的轎車,他是用刺槍的方式砸我後行李箱及保險桿那邊 刺好多下。(問:你後來有無發現車子何處壞掉?)後行 李箱的蓋子、燈座及保險桿。」(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



頁)等語,核與其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此亦與員 警當晚所拍攝之該二部車輛遭毀損照片顯示情形一致(見 嘉中警偵字第0970021525號警卷第36頁下方照片、第37頁 上方照片),足徵證人甲○○上開證詞始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持長條狀物品接續敲擊停放該 處之自用小貨車玻璃及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無誤;是被告上 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故被告上開事實二之㈧所示之毀損犯行,亦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訊據被告坦承其確有上開事實二之㈨、㈩所示竊取鋼材之事 實,核與證人丙○○、甲○○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詞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乙紙、現場照片九幀,故堪認被告確有上開事實二之㈨、㈩ 所示竊取鋼材之行為無誤。至被告辯稱:伊所竊取之鋼材僅 有為警當場查扣之五尺 H型鋼材及五尺鐵管各一支云云。惟 對照員警所拍攝之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於上開事實二之㈨行 竊後所遺落在道路上之鋼材為乙支長度較長之 H型鋼材(見 嘉中警偵字第0970021525號警卷第37頁下方照片),而於上 開事實二之㈩行竊後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處之鋼材則為五尺 H型鋼材及五尺鐵管各一支(見上開警卷第382頁、第39頁上 方照片),此觀上開員警所拍攝之照片即明,故堪認被告於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至證人丙○○住處旁係所竊 得之鋼材係 H型鋼材一支,而同日凌晨五時許再度前往證人 丙○○住處旁係所竊得之鋼材則為為警查扣之五尺 H型鋼材 一支及五尺鐵管一支無疑。是被告上開辯詞,自與客觀事實 相違,並不足採。故其上開事實二之㈨、㈩部分竊盜犯行, 均堪認定,亦均應依法論科。
六、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 核被告上開事實二之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 」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 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 開事實二之㈣所示時、地所逾越之金屬圍籬及上開事實二之 ㈥所逾越之窗戶,均具有防閑功能,自分屬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牆垣及安全設備無疑,故核被告上開事



實二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 越牆垣竊盜罪;而被告上開事實二之㈥部分犯行,於著手行 竊後,尚未及建立自己對於他人財物之持有,因遭發覺而未 能得手,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 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上開事實二之㈤、㈨、 ㈩所載時、地徒手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動產,核其事實二之㈤ 、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再 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丙○ ○及甲○○二人揚言:「相遇的到、大家試試看」、「給我 注意一點或給我小心」等詞,通常之人均足以理解被告上開 言詞之意涵,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以言詞暗示告訴人將來危 害,足以使告訴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揆諸上開說 明,自屬恐嚇行為無疑,故核被告上開事實二之㈦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以一行為恐 嚇證人丙○○及甲○○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核被告上開事實二之㈧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 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 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 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 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甫於九十六年七月 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事實二之㈥部 分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他人之物,其犯行 僅止於未遂,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公訴意旨就事實二之㈥漏 未斟酌被告係逾越窗戶而為竊盜犯行,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係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竊盜前科之素



行,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 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 決心,惟審酌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量被告上開事實二之㈣ 、㈤、㈥、㈨、㈩各次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就事實二之㈣、㈥、㈨、㈩部分坦承犯行,就事實二之㈤ 部分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嗣後復翻異前詞改口矢口否認 犯行;就事實二之㈦、㈧部分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難見其悔 意之態度,以及各次犯行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並衡酌被告 上開事實二之㈦、㈧、㈨、㈩所示之行為,均係於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九日凌晨經被害人丙○○及甲○○各次報警處理後 ,依然屢次騎乘機車再度返回現場犯案,足見其輕忽他人法 益以及無視法律規範之輕率態度,是其上開犯行更顯惡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七、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二六七號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 十五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經 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出監後,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 竊取他人鋼筋、白鐵管,復於同年月十一日竊取他人鋼材、 角鐵,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六年度 速偵字第四0三號緩起訴處分及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六 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 第一0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九五六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四 0三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附卷可查,是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出監後未及半年即 再犯上開另案二件竊盜犯行及本案事實二之㈣、㈤、㈥、㈨ 、㈩所示之各竊盜犯行,顯見其無視刑罰制裁仍以反覆竊取 他人財物作為主要經濟來源,顯未脫其犯罪習慣;參以被告 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係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十二鄰



庄內三十五之七號後倉庫旁,因竊取被害人吳富馨之鋼筋鐵 管而當場為警查獲,後經被害人吳富馨宥恕,始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觀上開九十六年度 速偵字第四0三號緩起訴處分書即明;然其竟不知珍惜被害 人吳富馨之宥恕及檢察官之從輕處理,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 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即再前往被害人吳富馨上開放置鋼筋之 處所,實行上開事實二之㈣竊盜犯行,更見其竊盜惡習未改 。是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之習慣,其屢次竊盜銷贓後賺取生 活之資之犯行性質,認非令其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 使其得於勞動場所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 ,而認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 時許,騎乘機車至證人丙○○上開住處旁,因證人丙○○所 有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被告遂以條狀兇器敲打破壞該車 ,致證人丙○○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破損。因此此部 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惟查,本 件被告涉嫌毀損該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部分,公訴意旨認其 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 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表明欲就 此部分提出告訴,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 部遭被告毀損之自用小貨車並非其所有,亦非其所管領使用 ,而係其第二個堂弟林正民所有,業已報廢停放在該處(見 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第75頁)等語明確,足見證人丙○ ○就該部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遭被告毀損部分並非犯罪 被害人,是此部分之告訴並非合法;而被告該部分犯行,既 未經合法告訴,惟因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並經本 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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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