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7年度,819號
CYDM,97,嘉簡,819,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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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三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竊取乙○○所有鐵箱一個及鐵架 四個得手,旋聯絡不知情之吳偉萍前來,二人共同將上開物 品搬上牌照號碼一三三七-UJ號自用小貨車上,並於同日 中午十二時許載運至嘉義縣梅山鄉○○村○○路五十二號『 順和資源回收商行』,售與不知情之商行人員賴瓊芬。嗣於 同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上開商行查獲。」等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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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