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緝字第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四五三號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而上開各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經 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迄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張証結所持有之車牌 號碼9301-JW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懸掛RT-6261號)為張 証結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向張証結 借用該部自用小貨車而收受之。嗣甲○○借得該車後,隨即 駕駛該車與不知情之陳武國前往嘉義縣中埔鄉石弄村嘉一三 五線枋寮仔處,欲撿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廢棄在該處之電纜線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獲 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証結、陳武國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上開自用小貨車照片二幀及車籍查詢資料乙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 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復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四五三號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而上開各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經本 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迄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前科之素行、收受贓物 之價值及收受期間,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