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潑灑汽油之地點,係告訴人錢進興及被告之住處內,有 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 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與父親口角即在屋內 潑灑汽油、欲放火燒屋之犯罪動機、手段,且犯後猶飾詞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