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О六六號
原 告 乙○○○○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係都會假期大廈社區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九 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已積欠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壹 拾萬肆仟捌佰貳拾元未付(明細詳附表),經催告仍不清償,為此,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欠繳籍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各 一件及建物登記謄本八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訴請被告清償積欠管理費新台幣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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