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春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7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春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 至8 行「騎乘車牌907-VWM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應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907-NWM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前往臺中市大甲區上班,復於同日下班後之上午11時許 ,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居處」、倒數第2 至末行「再 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0.20 6g %」應補充更正為「再委由該院於同日對其抽血檢測,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206mg/dl(即百分之0.206 )」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春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游春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飲酒後,先後於106 年3 月14日上 午6 時30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許之密接時間騎車,係出於其 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 括一罪。
㈢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於103 年4 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不慎撞及證人林俊維所駕駛之自 用公務大貨車而肇事,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之危害非輕;復 考量其前已2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論 罪科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 知所警惕;且考量被告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高達206mg/dl(即百分之0.206 ),酒測值非低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臨時工、月薪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配偶罹 癌及尚有子女須扶養(參本院交易卷第11頁及反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6年度偵字第9718號
被 告 游春興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春興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又於10 3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3 年4 月 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3 月14 日凌晨5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 飲用私釀藥酒後,竟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前時,與林俊維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用公務大貨車 發生擦撞,游春興因而受傷,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 先將其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 醫院)沙鹿院區救治,再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0.206g% ,已逾百分之0.05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春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一般生 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