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08號
TCDM,106,交簡,208,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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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吉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機車 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被告陳吉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吉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以 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同年間,復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27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前揭案 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於105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已2次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 ,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本件幸未發生實 害,且斟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職修車工、月薪約 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尚有罹病之父親需照顧(參本 院交易卷第15反面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存股
106年度偵字第10566號
被 告 陳吉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奮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有期徒刑 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3 月18日凌晨零時許,在臺 中市北屯區北屯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牌照



號碼CM-2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34分許 ,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 段橋柱C707P18 前時,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奮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吉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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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