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6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
裁三字第裁22-Z3A0100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一 號南下一五四‧一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未滿二十 公里,其使用人即異議人經警掣單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相同理由,處罰鍰新台幣( 下同)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限速時速一一○公里,測速之雷射槍 測速準確及可靠度可疑,且測速器僅顯示速度,並未顯示車 牌號碼,且可能受其他物干擾(如飛鳥),僅憑測速器無法 證明其超速,原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 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此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大 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 十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同條例第六十 條處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國道一號,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灣泰安分隊警員,以其行車速 度超過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攔停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 同一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及第六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前開 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五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 ,為異議人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裁決書附卷可憑,自堪認為真實。惟其持前揭情詞為辯, 惟查:
(一)本件違規地點即國道一號南下一五四‧一公里處,行車最
高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警察隊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公警三交字第0970371175 號函說明可按,異議人主張該路段速限為一百一十公里云 云,尚屬無據。
(二)舉發員警周傳翔、陳士芳於前開時、地執行巡邏勤務,在 國道一號南向一五四‧一公里處,以雷射測速槍瞄準鎖定 本件違規車輛,顯示行車速度時速一一六公里,超速十六 公里,當場攔檢後告知超速違規及地點,並當場將使用測 速之雷射槍內顯示測獲車速及測距一併告知後,掣填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 ,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 輛干擾,本案係當場攔查舉發違規案件(非測照逕行舉發 案件),因該測速器材未具照相功能,致無法提供採證照 片,為前開函文說明甚詳,並與異議人異議狀內陳述過程 相符,有異議狀可憑,其於遭攔檢時確經警告知雷射槍測 定行速等情,參以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槍,係於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其經依法檢驗合格 ,其準確性堪認無疑,衡諸上開雷射測速槍,執勤人員係 以雷射測速槍觀測視窗內紅外線點瞄準被測車輛之集中瞄 準之特性,其當場確認超速情形無誤,本件又無依法須以 照相憑佐之必要,自不得事後自行臆測有飛鳥等物干擾云 云,而任意推翻該時雷射槍測得其車輛車速超速之情事。(三)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 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 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
五、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既無足採,其指摘原舉發不當,尚 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 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廷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