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4608號、96年度毒偵字第886號)及追加起訴(96年
度偵字第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沒收,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肆伍公克、零點柒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綽號「阿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九十 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十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 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以所載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次。二、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 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供為與購買毒品者交易時之聯絡工具,俟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子○○、戊○○、丁○○、庚○○、丙○○、 乙○○、癸○○等人,各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列之行 動電話撥打己○○前開行動電話,約定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即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進行買賣交易 。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己○ ○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己○○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 五包(合計淨重零點九四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一一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七四七公克、零 點七七五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七四五公克、零點七七 五公克)、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二支行動電話及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五萬三千元,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觀同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明。本案證人癸○○、乙○○、子○○、 丙○○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檢察官告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後具結,復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甚明。所謂「前後 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決 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而「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 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 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 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然並非對其陳述內容 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又所稱「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 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 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 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 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一四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子○○、辛○○、庚○ ○、戊○○對於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於警詢時之陳 述與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所為證詞,前後不一致,辯護人認 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 ,距向被告購入毒品之時間較為接近。且本件係警方依法實 施通聯之監聽,循線先查獲乙○○、子○○、庚○○、辛○ ○、戊○○,並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十
日、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十八日,分別在嘉義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或嘉義看守所製作筆錄後,隨即移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而被告則遲至九十 六年六月五日,始為警持搜索票,在嘉義市○○○街十九號 六樓五住處查獲,即前揭證人於警詢時,其外在環境顯係在 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下接受詢問,不但預先構思虛偽證 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被告知悉其陳述內容及在場之心理 壓力,較無與被告事後串證之可能。況且乙○○、子○○於 警詢之陳述與在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情節相當,至於辛○○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警察沒有打伊,但因會害怕,就隨便 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九頁),庚○○則證稱:警察謂之 都推給被告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十六頁),然庚○○ 亦證稱:實際上有跟被告拿毒品,不過係合資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八十六、八十七頁),戊○○則證稱:於警詢之陳述 係依照自己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十八頁),即三位 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等不自由陳述之情, 且其等陳述復均有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之譯文在卷可佐( 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60077860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五、六十二至六十四頁) ,即庚○○、辛○○、戊○○於警詢之證述應出於其等自由 陳述無誤。證人乙○○、子○○、庚○○、辛○○、戊○○ 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證,然依其陳述之外部環境綜合判 斷,本院認其等於警詢所為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均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堪認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依前揭法律 規定,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有得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 信性保證,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三第三款已有明定。查證人癸○○、丁○○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癸○○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時到場具結證述甚詳,其於警詢所證述內容與偵 查中證陳大致相符,而丁○○因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即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尚未緝獲,又癸○○ 、丁○○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合法傳喚而傳訊不到,復經警 拘提,因所在不明亦未拘獲,此有送達回證、拘票、報告書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九、一六0頁;本院卷二 第六、四十六至四十九、六十六、一二二至一二五頁),是
證人癸○○、丁○○現已所在不明,本院審酌證人癸○○於 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在偵查時具結後所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又丁○○於警詢時依法定程序指認被告,並均有通聯監 聽譯文存卷足憑(見警一卷第四十三之一、四十四、六十四 之一頁),且該二位證人皆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詳參下述),足 認證人癸○○、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揭規定,證人癸○○、丁○○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 力。
四、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 明。查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與子○○、丁 ○○、丙○○、戊○○、乙○○、癸○○、庚○○等人之電 話監聽譯文,均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 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依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 存被告當時通訊之內容,被告對於該監聽譯文所載通訊內容 均不爭執,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將該監聽譯文作 為證據,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至於本件公 訴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引用之相關具傳聞性質證 據資料,包括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詳如 下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本院 卷二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亦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使用0 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子○○、戊○○、丁○○、乙○○、癸○○等人通話,並 有卷附譯文可參,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其等之犯行, 辯稱:介紹癸○○與「阿龍」認識,係「阿龍」販賣毒品予
與癸○○,不知其交易情形;乙○○部分亦係幫其聯絡;子 ○○則係「阿龍」帶同前來,伊出資一千元,子○○與「阿 龍」各出資五百元,共同買海洛因;庚○○部分則係與之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會拿毒品與戊○○、辛○○一起施用 ,且與戊○○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丁○○則於過年前後有合 資一、二次,亦係「阿龍」介紹云云,惟查:
(一)有關附表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 十六年六月五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法(GC/MS)為確認鑑定,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 謝物)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按,可排除偽陽 性之認定,又一般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海洛因為二至四 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一至五日,且亦與施用劑量、頻率、 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致個案而異,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 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一七六頁),本件被告前揭尿液檢驗雖甲基安非他命呈 陰性反應,然輔以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其所有之白粉五包及 結晶體二包,其中白粉五包經送鑑定,認均含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零點九四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一一公克),另結 晶體二包,經本院依職權送鑑定,亦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其中一包驗前淨重零點七四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七四五 公克,另一包驗前淨重零點七七五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七七 三公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調科壹 字第0962305465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高醫附科字第0960 003386號函送檢驗報告等件存卷為憑(詳附表一所示 證據出處,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60077 859號卷,下稱警三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四六0八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即扣案毒品 為被告所坦承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外,復 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毒品照片四張等件存卷為憑(見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 ),皆可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揭自白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真實性。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十七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因停止其處分出 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即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
論科,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有關販賣海洛因予子○○部分(附表二編號一至五)1、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指認照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指揮書、嘉義縣警察局執 行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等件附卷為佐(詳附表二編 號一至五所列證據出處),且子○○證稱本件通訊監察之通 話內容,即為其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所為之通話無訛,觀之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六分十三 秒,撥打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對話內容為:「B(指子○○):兄哥怎樣?A(指被告 ):以後錢不要在路上拿,還說欠一百元。B:好。A:這 是要現場交接的嗎?這種生意是躲躲藏藏的,你還這麼大方 ,不然你去警察局買好了,那個錢我差點不敢拿了。B:好 。」等語,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二分二 十八秒之通話內容則為:「A(指子○○):富哥我是龍眼 ,要向你處理一張。B(指被告):你多久到玉山路、世賢 路口。A:三分鐘。B:你到玉山路左轉。」等語,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七分四十四秒通話內容:「A (指子○○):富哥我是龍眼的,要向你處理五百。B:( 指被告)你人在哪裡?A:我在嘉雄陸橋。我過去哪裡? B:你到可利亞後面釣蝦場對面超商。」等語,再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六分四十三秒通話:「A:富哥 我是龍眼的,現在有空嗎?要向你處理一張。B:你從玉山 路過來世賢路第一個紅綠燈左轉…。A:我地下道上去。B :你到的時候打電話給我。」等語,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五十三秒通話:「A:富哥我龍眼的 ,處理一張。B:一張,一樣那裡。A:好。」等語,對話 內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惟販賣海洛因影響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立法者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罰,檢調亦 嚴加查緝,是販毒者為規避之,少有直接以「毒品」、「海 洛因」或「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多以暗語 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子○○與被告對此均 知之甚詳,即以雙方慣知之「處理一張」、「處理五百」等 語來代替「海洛因」,且雙方稱彼此或自稱均以綽號「龍眼 」、「富哥」為之,並交易地點亦為雙方所知悉,再參之子 ○○前於八十七年間即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紀錄,另於 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再於本案查 獲後,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
第三十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佐(見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證 據出處),堪認子○○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性,而有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之動機與需求,又子○○與被告復無恩怨,亦據其 陳稱在卷(見警一卷第十八頁),於警詢時亦無被告同庭在 場之壓力,應無誣指被告販賣毒品,而自陷偽證重罪之刑罰 ,均足以佐證子○○前揭向被告購買毒品證詞之真實性。至 於販賣之價格及數量,參酌子○○證述及譯文所示,認定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列,並衡情此等價格,應係供施用一次 之數量。
2、至於子○○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先證稱:本來不認識被 告,係在地檢署開庭才認識;毒品係向「阿成」、「阿忠」 購買,係朋友打電話跟「阿富」購買毒品,跟朋友一起去, 但到現場未等到「阿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七、一八 八頁),惟再經質問,改證稱:有看過「阿富」,之前就認 識,但不是在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顯 見證人對於是否認識所稱「阿富」之人乙節,證詞甚有隱瞞 ,復經質問,又證述:綽號「無牙」之朋友會使用其手機, 一起合資買毒品,不知「無牙」向誰買,但「無牙」與該人 通話時均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六頁),更徵於同次 庭期之交互詰問過程,子○○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然子○ ○已證陳其綽號為「龍眼」,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 00000號無誤(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八至一九0頁),即 與前揭監聽之電話及通聯雙方之稱謂相同,又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均供稱:與綽號「龍眼」之子○○認識,係合資購買 毒品,子○○與其友人各出資五百元,伊出資一千元向「阿 富」購買海洛因,係「阿偉」出面交易,九十五年十一、十 二月「阿富」將手機號碼賣之,很多人打電話要找「阿富」 等語(見警一卷第七頁;偵一卷第六、六十四、六十五頁) ,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子○○也認識上手「邱正雄 」,邱正雄囑其小弟拿毒品予子○○,九十五年十二月底「 阿龍」帶子○○來,合資向「邱正雄」買毒品,第二次幫之 聯絡「邱正雄」,第三次即告知以後自行找「邱正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然經子○○於本院具 結作證後,竟改供陳:對子○○證詞無意見,不認識子○○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六頁;本院卷二第一三九至一四0 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 供稱認識綽號「龍眼」之子○○,與子○○於警詢、偵查中 具結證述,係向綽號「富哥」之被告購買毒品情節相同,而 有通聯譯文可佐,且於警詢、偵訊均無違法取證之情形,筆
錄製作完畢亦由其閱畢親自簽名,均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 詳見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證據出處),然被告於知悉通聯 譯文內容後,以譯文所稱「富哥」之人係另指他人置辯,再 因子○○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證,被告亦改供稱不認識子○○ ,無非係附和子○○之證詞,容有串證之情,子○○前揭於 本院之證詞及被告之辯解,均無可採。
(三)有關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部分(附表二 編號六、七、附表三編號四):
1、證人丁○○於警詢證述已詳,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指揮書、嘉義縣 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等件附卷為佐(均 詳見附表二編號六、七、附表三編號四所示證據出處),且 丁○○證稱本件通訊監察之通話內容,即為其與被告聯絡毒 品交易所為之通話無訛,又觀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丁 ○○(A)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十分三十四秒及同 日下午五時十四分五十四秒,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B)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其通聯內容為:「A: 我是「瘋國」的朋友, 昨晚有去找你,有沒有?我是瘦仔。B:瘦仔怎樣?A:現 在要一個硬的,一個軟的。B:你說多少?A:都一千元。 B:好。A:要在哪裡?B:一樣在那裡,你到的時候再打 一下。A:我五分鐘就到了」、「A:我到了。B:好。」 等語,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下午七時五十二分許,丁○○ 仍與被告再為通聯,其內容:「A:我是瘦仔,女生一張。 B:要等一下。A:多久?B:一、二十分鐘在彰化銀行旁 邊巷子。A:好。」等語,依通常毒品交易暗語,「女生」 係指海洛因,「硬的」係指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 「一張」則指一千元,又丁○○確實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本次查獲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 0四五號,起訴後為本院通緝中)在案,此有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附卷可按(詳見附表二編 號六、七、附表三編號四所示證據出處),顯有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與需求,均足以佐證丁○○於 警詢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應非虛捏。至於販賣之價格及數量 ,參酌丁○○證述及譯文所示,認定各如附表二編號六、七 、附表三編號四所列,並衡情此等價格,各應係供施用一次 之數量。
2、至於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不認識丁○○等語(見警一卷第
七頁),然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供稱:丁○○亦 認識「邱正雄」,與丁○○係合資購買,共買海洛因二千元 、安非他命一千元等語(見偵一卷第六頁;本院卷一第一一 九頁),再於審理時供稱:與丁○○係一起施用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一頁),雖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發佈通緝,本案亦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能到庭,然仍 認前揭於警詢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已於前述,本院再衡以 販賣毒品案件之特性,買賣雙方為躲避查緝,非但聯絡時以 彼此知稔之用語為之,交易時亦在雙方熟知之地點,一瞬間 即完成,若非藉由通訊監察方式掌握犯罪事證,甚難查獲, 本案丁○○雖僅於警詢證述,然其內容與監聽譯文相符,用 語亦與一般毒品交易情形相當,且並無提及係合資購買,而 被告所為辯解,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顯係為卸責,更徵丁 ○○上開警詢之證述應堪採信。
(四)有關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丙○○部分(附表二編號八、九)1、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指 揮書、嘉義縣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等件 附卷為佐(見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證據出處,嘉義縣警察 局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600號警卷,稱警二卷;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一號偵查卷,稱 偵二卷),且丙○○證稱本件通訊監察之通話內容,即為其 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所為之通話無訛,又佐以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丙○○(A)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 三十四秒及同年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分十三秒,撥打被告(B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通聯 內容分別為:「A:我是阿俊的朋友,現在方便?B:方便 ,你是那天和他一起騎機車來的那個?A:是。B:你來到 那天的地方要多久?A:要一陣子。B:你要多少?A:一 張。B:你到的時候再打。A:好。」、「A:我是阿俊的 朋友,現在方便嗎?B:要多少?A:一張。B:一樣在那 裡,半小時。A:好。」等語,核與丙○○於警詢及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當。再者,丙○○前有因毒品 案件,為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於本次查獲後,亦因施用 海洛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八號),此有丙○○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存卷可稽(見附表二 編號八、九所示證據出處),即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動機 ,均堪為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至於販賣之價格及數量,參
酌丙○○證述及譯文所示,認定各如附表二編號編號八、九 所列,並衡情此等價格,各應係供施用一次之數量。2、至於被告辯稱:經「阿俊」介紹認識丙○○,係跟「阿俊」 合資向「阿龍」購買海洛因二次,第二次只有丙○○來,幫 其聯絡,丙○○出資一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 ,惟丙○○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對質詰問,即明確證述: 與被告認識係「阿俊」即「老博」介紹,確與被告聯絡購買 海洛因,且交易方式係當場交錢、交貨,並未與被告合資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四至三十三頁),而丙○○與被告並 無任何糾紛,應無誣指被告販賣毒品,而自陷偽證重罪之刑 罰,況依前述通聯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尚且先確認丙○○即 係前與「阿俊」同來之人後,始與丙○○商議毒品數量及交 貨地點,並未提及欲與「阿俊」合資購買情事,被告所執辯 解,難以採信。
(五)有關販賣海洛因予戊○○部分(附表二編號十)1、證人戊○○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指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指揮書、嘉義縣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譯 文、通聯調閱查詢等件附卷為佐(見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證據 出處),且戊○○證稱本件通訊監察之通話內容,即為其與 被告聯絡毒品交易所為之通話無訛,又觀之前揭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戊○○(A)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晚上七時四十九分二 十一秒撥打被告(B)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對話內容為:「A:要去哪裡找你?我朋友要一千 元。B:我看是你要的吧。你人在哪方面?A:我在垂楊路 。B:你從博愛路往水上一直走,還沒到機場。A:這樣就 可以看見你了嗎?B:黃金海岸你知道嗎?A:我不知道。 B:還沒到機場之前第一紅綠燈口。A:這樣我知道了。」 等語,續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九分二十六秒、八時一分四十 三秒、八時二分五十五秒均有通聯紀錄,係告知已到約定地 點等語,其內容與一般毒品交易者用語相當,亦以密接之通 聯,確認已到約定之交易地點,足以佐證戊○○於警詢證述 之真實性,再參之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而本件查獲後,亦因 施用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此有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 決書附卷為佐(見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證據出處),堪認戊○ ○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動機與需 求,亦可擔保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節,應非誣指。至於 販賣之價格及數量,參酌戊○○證述及譯文所示,認定如附
表二編號十所列,並衡情此等價格,應係供施用一次之數量 。
2、至於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與被告合資係「 阿龍」購買等語,然又證稱:那段時間在接受美沙酮治療, 被告會告知不要再施用海洛因,始在電話中稱係朋友要買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一頁),然觀之前揭譯文,並無戊○ ○證述之情形,況且戊○○既證稱:九十六年一、二月時與 被告係男女朋友,但後來被告打伊之後即未在一起,九十六 年三月十二日通聯時,已非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 十九至一00頁),即戊○○與被告若確曾經係男女朋友, 惟於本件通聯所示時間已無此等關係,佐以上開通聯譯文, 戊○○僅稱「要一千」等語,被告即知悉所為何物,並告知 地點交付,顯無怨隙之情,益徵戊○○於警詢時應無任意羅 織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而致其陷罪,且所證述情節與通聯譯 文相當,較為可信,於本院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復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戊○○會向伊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若不從會遭恐嚇等語(見警一卷第七頁),然於偵查 中改供述:戊○○會找伊合資買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六頁 ),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供陳:與壬○○合資買毒品後 ,至辛○○之理容店,戊○○會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一一九頁),再於戊○○於本院審理作證後,改以與戊○ ○合資購買毒品,有介紹對方與戊○○認識,戊○○也見過 該人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二頁),供詞不惟前後反 覆,且與通聯譯文未合,所辯顯屬無憑,礙難採信,而戊○ ○於本院之證述,亦顯偏袒迴護被告,亦非可信。(六)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附表三編號一至三、 七至十一)
1、證人乙○○(綽號肉丸)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並 有指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指揮書、嘉 義縣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等件附卷為佐 ,且乙○○證稱本件通訊監察之通話內容,即為其與被告聯 絡毒品交易所為之通話無訛,觀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乙○○以其使用之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 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分別為以下之通聯內容:
(1)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三十三秒,被告 (A)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 B)之行動電話,謂之:「A:自強街你知道嗎?B:到自 強街嗎?A:我從水上回去。B:在哪裡等。A:全家便利 商店右轉。B:好。」等語。
(2)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二十一秒,乙 ○○(A)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B)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則為:「A:阿富 你有在家嗎?B:怎樣?A:處理一下。B:多少?A:一 樣半個。B:半個多少錢你知道嗎?A:你要算我多少?B :沒有七千元我怎麼可能出。A:你昨天不是說要算我六千 五百元?B:六千五百就被你唬了,你欠我的要不要還?A :我跟你說我明天一起給你。B:連現在這個嗎?A:對。 B:你明天再過來拿,我在欠現金。A:我目前沒現金。B :我先給別人,你明天再拿。A:先一點給我。B:我先拿 一千元的給你。A:好。」等語,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 二分三十六秒由乙○○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其內容: 「A:我等一下從你那裡過去拿。B:你要拿多少還我?A :不要說多少,我等一下拿的現金給你。B:你準備多少要 拿?A:六千五元。B如果有人先到,我在叫人家拿過來。 ‧‧‧。」等語。
(3)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晚上八時零分二十五秒,乙○○(A )以其家用電話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B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則為 :「A:你在哪裡?B:你是誰?A:我是肉丸。B:我在 家裡。A:好。」等語。
(4)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三秒,乙○○(A)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B)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則為:「A:還你三千五。B :你的要多少處理一下。‧‧‧A:在停車場那邊,快一點 ,我現在過去。B;你過來停車場等一下。」等語。(5)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三十五秒,被告( A)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B )之行動電話,謂之:「A:你現在怎樣?B:我要六千元 ,我這裡有三千元,明天再給你三千元好嗎?A:不要這樣 ,你還欠我一萬五千元。B:我明天給你一萬元。A:你明 天拿給我我再給你,你現在要怎樣?B:我先還你三千元, 你要多久?A:十五至二十分鐘。B:一樣的地方嗎?A: 對。」等語。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三十一秒、十一時 二十一分零秒,被告(A)撥打乙○○(B)之行動電話, 謂之:「A:你是多久會到?B:我到了,我上博愛路了。 A:好。」、「A:你知道黃金海岸嗎?B:我到了。A: 你在哪裡?B:停車場。A:你繞回來第一個紅綠燈口。」 等語。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一秒,則由乙○○(A )撥打被告(B)之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為「A:老大差太
多吧。B:那是大的袋子。A:一樣,我又不是看不懂。B :我馬上秤給你看。A:這樣我以後不跟你拿了,越差越多 。‧‧‧」等語
(6)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六分五秒,乙○○(A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B)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還你六千元。‧ ‧‧B:你六千元是要先還我的嗎?A:先那個,我星期四 有中再全部還你。‧‧‧B:你說要拿六千元,就要六千元 ,別人都是七千元。A:我們認識那麼久了,也不是第一次 和你作生意。B:這樣都沒利潤了,我還做要死。‧‧‧B :我讓你欠的最嚴重,一包二千元。A:不要這樣算,這樣 我就不划算了。B:什麼不划算?我說我一個利潤才二千元 ,讓你欠一萬五千元就沒利潤了。‧‧‧‧A:‧‧我到博 愛路了。B:我人在市內。A:這樣最好。B:我這裡沒有 ,我還要去那裡拿。A:快一點,不然我又等很久。B:我 要你回一千元。說隔天要還三千元也沒有。A:你要多久? B:十幾分。」等語,再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四分二十八秒由 乙○○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其內容:「A:你可以回 來一點嗎?B:哪裡?A:嘉雄陸橋這裡。B:為什麼要在 市內?A:不然在興業路地下道這裡。B:我還在往水上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