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36號
CYDM,96,易,436,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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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第210 號、第224 號、第225
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身分證原載出生日期為民國46年8 月14日,嗣於96 年8 月14日更正出生日期為46年8 月4 日)明知向金融機構 申請核發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攸關個人債信,係供 個人使用之物,而可預見若將前揭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遭 非法使用作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恐嚇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88年7 月26日至大眾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下稱大眾銀行)以不實之聯絡地址、電話申設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後,即於89 年1 月5 日前之某時,於不詳地點將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 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即基於 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以架網等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二被害 人欄所示I○○、J○○等人所有之賽鴿後,即以電話向I ○○、J○○等人恐嚇稱:須將贖金匯入乙○○之大眾銀行 帳戶內,始能贖回遭擄之賽鴿,否則將殺害鴿子等語,以此 方式要脅I○○、J○○等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先後於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乙○○之大眾 銀行帳戶內。嗣因警方偵辦擄鴿勒贖案件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被害人I○○、J○○等 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被害報告單等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 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至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被害人J○○、庚○○、K○○,雖 曾於偵查中到庭陳述被害經過(本判決援引之本案警、偵卷 宗目錄及其簡稱對照表詳如附錄,上列被害人偵查中之陳述 見1182號偵卷第18至19頁),惟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其等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附此敘 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附表一、二所列被害人I○○、J○○等 曾遭擄鴿勒贖,而先後將款項匯入以其名義開設之大眾銀行 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曾在 87、88年間與當時之女友宇○○至嘉義探望宇○○之母親而 遺失身分證,發現身分證遺失後,因當時另涉賭博案遭判刑 ,為逃避該案件之執行,故未申報遺失或申請補發身分證, 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係遭冒名開設,印鑑卡上之簽名與其筆跡 不符,本案與其無關云云。
二、惟查,上開大眾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於88年7 月26日自行前往 銀行申設,業據證人R○○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自82年10月起即任職於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88年7 月間 係負責服務台開戶業務,為本件乙○○帳戶之開戶經辦人員 ,當時開戶需本人到場,核對開戶人之身分證正本、印章, 不用雙證件,也不用照相,印鑑卡之客戶簽章欄「乙○○」 3 個字是由開戶者親自簽名,其餘資料可由行員用電腦幫忙 處理,身分證在核對後就還給開戶者,不需影印留存,伊可 以確定當時是被告本人過來開戶的,也有確認身分證是真的 ,是用一部辨識身分證的機器確認,也會仔細看身分證上的 照片有蓋鋼印等語纂詳(見警卷E 第2 頁,本院卷一第106 至109 頁);並有證人R○○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大眾銀 行檢送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在卷足稽(見警卷 E 第32頁、警卷A 第21至22頁)。另如附表一、二所載之被



害人I○○、J○○等人,曾先後接獲恐嚇電話,以賽鴿遭 擄為由,要求被害人將指定之款項匯入大眾銀行帳戶,致I ○○、J○○等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如數匯款等情,則有如 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被害人證述、被害報告 單、匯款執據等件附卷可佐(各項證據均詳如附表一、二所 載),並有大眾銀行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在卷足稽(見警卷 A 第23至25頁、警卷D 第26至36頁、1190號偵卷第60至166 頁),堪認屬實。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其88年間在嘉義有交一位女朋友,當時 身分證被她弟弟拿去看,看了之後就遺失了,89年間在臺東 因賭博案要開庭才發覺身分證遺失,因為賭博案被通緝,所 以不敢去換發身分證(見410 號偵卷第15至16頁);嗣改稱 身分證是87年間在嘉義遺失的(見第1029號偵卷第6 至7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先陳稱是88年6 、7 月間陪女友宇○○ 到嘉義看她母親時遺失身分證,在臺東因賭博案被判刑4 個 月,因為要逃避執行,所以不敢去補辦身分證(見本院卷一 第29頁);嗣改稱88年2 月過年間賭博案發生時身分證就已 遺失,88年11月因賭博案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開庭時就發現 身分證遺失,一直到89年8 月賭博案判刑確定都未補辦身分 證,當時是想說等賭博案結清後才要去辦(見本院卷二第81 至84頁)。其就何時遺失身分證、為何不補辦身分證等,供 詞前後不一且相矛盾,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被告所辯顯與卷附事證不符,亦有悖於常情: 1、被告供稱其88年間係因宇○○之母親生病而至嘉義探病,當 時除遺失身分證外,同時遺失手機及金錢(見本院卷二第80 頁)。惟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87 、88年間伊母親均與弟弟同住在台北,未曾因病在嘉義住院 ;嗣又改稱當時伊母親確曾生病在嘉義住院,曾與被告從臺 東來看她。宇○○另證稱當時來嘉義的時候,被告的東西沒 有遺失;旋又改稱被告的身分證有遺失,但其他東西沒有遺 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7 頁)。被告上開所辯與宇 ○○之證述顯有不符。
2、被告另供稱其當時遺失之手機門號係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見本院卷一第29頁),惟經本院向該公司函查被 告有無申設門號,該公司函覆略以:被告曾申設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3 個門號,均係在89年間申辦 ,分別於90年1 月、3 月間因「欠費拆機」而停用(見本院 卷一第181 至182 頁),顯與被告所述不符。 3、另查,以被告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除本件大眾銀行帳戶外



,尚有臺灣銀行三多分行、臺東地區農會、臺灣郵政、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戶日期為88年9 月13日,原為嘉 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嗣與誠泰商業銀行合併後,又併入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戶日期 為88年9 月6 日,原為寶島商業銀行,嗣改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其中前3 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被告供稱係其自行 申設(見本院卷一第29頁),後2 家銀行帳戶則否認係其申 設。惟經本院向各該金融機構函查被告開戶時銀行之作業程 序,大眾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均覆 稱:開戶需本人親自辦理,並提出身分證供核對(見本院卷 一第44、46至49頁、56至58頁);再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檢 送之被告開戶時所附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7頁),該 身分證上之照片與警局建檔之被告口卡照片(見警卷E 第32 頁)相符,並無遭置換偽造之情況。若謂上述多家金融機構 之承辦人員均未核對身分證件,未加詳查即核發銀行帳戶供 非被告之冒名申辦者使用,實殊難想像。
4、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最後所述,其在88年2 月間即已遺失 身分證,同時遺失手機以及皮包內少許的錢,遺失後十幾天 即向電信公司取消手機號碼(見本院卷二第80至84頁);衡 諸常情,一般人發現手機遺失後,當會從速檢查有無同時遺 失其他物品,而無可能間隔數月始發現遺失身分證,且身分 證為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一旦遺失可能遭人取用而衍 生糾紛,故若遺失身分證,應儘速申報遺失並請領新證,以 釐清責任、維護自身權益,為稍具知識經驗之人均可輕易瞭 解之事。又一般被告因案至法院出庭應訊時,為確定人別, 法官均會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核對;被告於88年11月 至89年6 月間,至少即曾因賭博案件先後至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出庭4 次,有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7年3 月13日東檢哲檔字第0972000002號函檢送 之乙○○賭博案卷相關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 240 頁),而被告係至89年3 月14日始因聚眾賭博遭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該案判決後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其後被告於89年7 月31 日再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罰金3 千元;嗣於全案 移送執行後,被告始因未到案而於89年10月6 日遭通緝,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上開判決附卷可佐;足 見自88年11月被告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應訊而明確知悉其身 分證遺失起,迄至89年7 月底上開賭博案全部判決確定時止 ,有長達近1 年之時間,該案均尚未移送執行,被告亦未遭



通緝。惟被告竟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係為逃避賭博案之執行始 未補辦身分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嗣又改稱在此長達約 1 年之時間內,其均係持戶口名簿至法院開庭,想要等賭博 案結清後再辦理身分證(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顯有悖 於常情。
5、此外,本件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在89年間即已開始利用被告之 大眾銀行帳戶進行擄鴿勒贖,台南市警察局之警員因通知被 告到案說明無著,曾在90年1 月4 日至被告台東之住所進行 拘提,並詢問被告當時之同居人即其女友宇○○,有宇○○ 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E 第1 頁);被告復陳稱其90 年間還有和宇○○電話聯絡,宇○○住在台東時如果收到被 告之文件都會告訴被告(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綜上堪 認被告在90年間應即經由宇○○之轉達,而知悉其涉及恐嚇 取財案件。若其身分證確係遺失而遭人冒用、大眾銀行帳戶 非其所開設,衡諸常情,其當會儘速與銀行聯繫或設法釐清 事實,以免蒙受不白之冤,然被告竟未採取任何行動,任由 恐嚇集團成員繼續使用該帳戶,迄至93年2 月間止先後對50 餘名被害人擄鴿勒贖,益徵其所辯顯有悖於常情。 6、再者,恐嚇取財之不法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 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通常均會先取 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如使用竊得之帳戶資料,一旦帳 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會遭凍結無法提 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 ,將款項提領一空;又若以竊得之身分證件冒用他人名義申 設銀行帳戶使用,更可能因遺失證件之被害人報案而憑添遭 查獲之風險。被告之大眾銀行帳戶遭使用作為恐嚇取財工具 之時間長達數年,被害人達數十人,衡以上情,恐嚇取財集 團既已大費周章進行擄鴿勒贖,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竊 得之身分證件冒用被告名義開設銀行帳戶,而長期使用之理 ,綜上堪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三)被告雖又辯稱大眾銀行帳戶開戶印鑑卡上之「乙○○」簽名 與其筆跡不符,足證該帳戶非其申設云云。惟查,若行為人 在開戶之初即有意藉詞簽名筆跡不符以卸責,自可在開戶時 即刻意變更簽名字體以逃避追緝。本件大眾銀行帳戶開戶印 鑑卡上之「乙○○」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乙○○」字 樣(見本院卷一第33頁),兩相對照雖有不符,惟觀本院調 取之各項證物,包括被告在臺灣銀行、臺灣郵政、臺東區農 會之開戶資料,以及其所涉之賭博案法院文書送達證書、庭 訊筆錄,其中諸多被告所不爭執、認係真正之簽名(見本院 卷一第29頁、卷二第83頁),包括被告在臺東區農會開戶同



意書上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62頁)、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調查傳票送達證書上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在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調查及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庭訊筆錄上 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20 、230 、232 、238 頁),筆跡 相互對照亦有所差異,足認被告之簽名筆跡並非一成不變。 參以被告申設大眾銀行帳戶時填載之通訊地址及電話分別為 「嘉義市○○路255 巷2 號」、「0000000 」(見警卷A 第 22頁),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即誠泰銀行、嘉義第二信用合 作社)帳戶時填載之通訊地址及電話分別為「嘉義市○區○ ○路54號」、「0000000 」(見1190號偵卷第20頁),申設 日盛銀行(即寶島銀行)帳戶時填載之通訊地址及電話分別 為「嘉義市○○路255 巷10號」、「0000000 」(見本院卷 一第58頁),而經本院向戶政機關以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函查後,並無「嘉義市○區○○路54號」此一住址,另自 87年起設籍於「嘉義市○○路255 巷2 號、10號」者,以及 申辦上開室內電話者,均與被告、宇○○等人無關連,有嘉 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7年2 月29日嘉市西戶資字第09700007 6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戶籍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營運處97年5 月1 日嘉服字第0970000058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160 至171 頁、本院卷二第26至39頁)在卷足憑。益徵被 告顯係於至各金融機構開戶之初,即蓄意留存不實之通訊地 址、電話,冀圖於事發後卸責,故縱印鑑卡上之簽名與其目 前之筆跡不符,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另提出其戶口名簿後附之管區警員家戶訪問簽章表(見 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欲證明其88、89年間均在台東,不 可能至嘉義開戶或為恐嚇取財行為云云。惟觀該家戶訪問簽 章表之記載,警員訪查日期並不包括本件大眾銀行帳戶開戶 日即88年7 月26日;且被告自承其因賭博案遭判刑4 個月後 ,為逃避執行即離開台東、避走台北,另其於89年10月6 日 即遭通緝,業如前述,該家戶訪問簽章表卻仍在89年12月3 日至90年8 月3 日間多次登載「查符」,益證上開家戶訪問 簽章表不足以證明被告88年間均居住於台東、大眾銀行帳戶 非被告所申設。另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接受測謊,惟 因其生理狀況欠佳,經數字測試無法獲致有效生理反應模式 ,不宜進行實案測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10日調科參 字第0970013452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是 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雖請求傳喚其台東之里長及鄰居,以證明其88年間每天 均在台東經營鮮奶饅頭生意,沒有休息,沒有時間到嘉義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52、80頁)。惟由台東至嘉義搭車當日即



可往返,且88年間與被告在台東同居之宇○○曾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問:87年到92年這段期間被告有一直都住在台 東市○○路這邊?)是。」、「(問:每天都在?)有時候 他出去,我不知道他去哪裡。」(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2 頁),可知被告當時之同居人宇○○亦不能確定被告是否每 日均在台東、未曾離開,被告所稱之鄰居、里長,既非每日 與被告共同生活者,如何能確定其88年間均未曾離開台東? 是被告聲請之上開證人,尚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 ,且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有 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且一般人皆 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 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 他人使用,方符常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 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即若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對此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恐嚇 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約40歲,依被 告所述其曾在高雄開設診所、在台東從事販售鮮奶饅頭等生 意,為智力成熟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 恐嚇取財集團取得其大眾銀行帳戶資料,可能用於恐嚇取財 ,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恣意提供大 眾銀行帳戶資料,其有幫助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帳 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 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 佈,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上揭幫助恐嚇取財犯 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茲就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 佈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 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 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
(二)再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 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 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 結果,於有減輕事由,例如本件之幫助犯時,新法最低度刑 同減之,與舊法最低度不得減相較,對被告雖較為有利,惟 新法之最低度罰金刑為新台幣1 千元,縱經減輕至多亦僅得 減為新台幣5 百元,與舊法之罰金最低度刑為銀元1 元(即 新台幣3 元)以上相較,仍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三)綜上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另 刑法第30條第1 、2 項條文內「從犯」之用語,修正後改為 「幫助犯」,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 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二、按:㈠本件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多次以擄鴿勒贖之方式恐嚇附 表一、二之被害人以獲取不法所得,其等先後多次恐嚇取財 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故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所為 係犯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346 條第1 項之連續恐嚇取 財罪;另該集團成員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幫助犯;本件被告係將其所有之大眾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提供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對恐嚇取財犯行 施以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之,為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又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 ,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 ,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



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彼此間雖為共同 正犯,惟尚無從令被告就正犯之恐嚇取財犯行負「幫助共同 」恐嚇取財罪責。㈣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 ,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 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 ,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一次交 付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供作該成年人所屬集團成員連續恐嚇取財之用,應 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連續恐嚇取財。㈤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為同一 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殺 人、妨害自由、賭博等前案紀錄之素行,目前從事快炒工作 、與朋友同住之生活狀況,為卸責而以不實之聯絡地址、電 話申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不法之徒使用,供作恐嚇取財之工 具,使恐嚇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添偵查犯罪之 困難,惡性非輕,本件被害人數達50餘人,其犯罪所生危害 甚鉅,暨其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堪 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減刑部分:
(一)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 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 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 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 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 就幫助犯而言,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 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 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恐嚇取財之正犯實施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 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對被告減 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
(二)另上揭減刑條例第5 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 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此條文係指於減刑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 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緝獲到案者,則於該條例施行時因不具 通緝犯身份,核與減刑條例第5 條為鼓勵通緝人犯自行歸案 ,而限縮適用減刑要件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應不受該條文 所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90年3 月30日發佈通緝(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嗣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4 月19日發佈通緝,並於94年11 月14日、95年4 月28日先後併案通緝,惟被告係於減刑條例 施行前之96年2 月27日即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龍興街口 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緝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併案通 緝書、撤銷通緝書以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協 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既係於 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復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緝獲,揆諸 前揭說明,即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蒨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判決援引之本案警、偵卷宗目錄及其簡稱對照表:┌────────────────────────┬─────┐
│ 卷 宗 名 稱 │ 簡 稱 │
├────────────────────────┼─────┤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刑字第0940000548號卷│警卷A │
├────────────────────────┼─────┤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刑字第0940000762號卷│警卷B │
├────────────────────────┼─────┤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40003459號卷│警卷C │
├────────────────────────┼─────┤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50001781號卷│警卷D │
├────────────────────────┼─────┤
│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偵字第017號卷 │警卷E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0號卷 │1190號偵卷│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10 號卷 │410號偵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 │1182號偵卷│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9號卷 │1029號偵卷│
└────────────────────────┴─────┘
附表一:本案起訴部分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
│號│ │ │(新台幣)│ │
├─┼───┼─────┼────┼───────────────┤
│1 │I○○│93年1 月9 │1,800元 │I○○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
│ │ │日14時9 分│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90號│
│ │ │ │ │偵卷第169 至170 、179、184頁)│
├─┼───┼─────┼────┼───────────────┤
│2 │P○○│93年1 月12│2,000元 │P○○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
│ │ │日14時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B │
│ │ │ │ │第1、10、15頁) │
├─┼───┼─────┼────┼───────────────┤
│3 │甲○○│93年1 月12│2,100元 │甲○○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
│ │ │日 │ │、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
│ │ │ │ │書(見警卷A 第2 至3 、10、16頁│
│ │ │ │ │) │
├─┼───┼─────┼────┼───────────────┤




│4 │O○○│93年1 月12│2,100元 │O○○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
│ │ │日14時 │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A │
│ │ │ │ │第4 、11、17頁) │
├─┼───┼─────┼────┼───────────────┤
│5 │Q○○│93年1 月13│2,000元 │Q○○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
│ │ │日14時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B │
│ │ │ │ │第2 至3 、11、16頁) │
├─┼───┼─────┼────┼───────────────┤
│6 │H○○│93年1 月15│4,000元 │H○○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
│ │ │日14時36分│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係以于台│
│ │ │ │ │莉名義匯款,見1190 號 偵卷第 │
│ │ │ │ │171 至172 、180 、185 頁) │
├─┼───┼─────┼────┼───────────────┤
│7 │壬○○│93年1 月27│2,030元 │壬○○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
│ │ │日13時43分│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B │
│ │ │ │ │第4 至5 、12、17頁) │
├─┼───┼─────┼────┼───────────────┤
│8 │U○○│93年1 月27│2,200元 │U○○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
│ │ │日14時49分│ │、復華銀行匯款申請書(係以詹德│
│ │ │ │ │舜名義匯款,見警卷B 第6 至7 、│
│ │ │ │ │13、18頁) │
├─┼───┼─────┼────┼───────────────┤
│9 │W○○│93年1 月27│2,100 元│W○○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
│ │ │日13時30分│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
│ │ │ │ │見警卷B 第8 至9 、14、19頁) │
├─┼───┼─────┼────┼───────────────┤
│10│黃○○│93年1 月7 │1,800元 │黃○○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
│ │ │日14時42分│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A │
│ │ │(起訴書誤│ │第1 、9 、15頁) │
│ │ │載為27日13│ │ │
│ │ │時30分) │ │ │
├─┼───┼─────┼────┼───────────────┤
│11│Y○○│93年1 月27│6,600元 │Y○○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
│ │ │日11時2 分│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 │ │ │ │請書(見警卷A 第5、12、18頁) │
├─┼───┼─────┼────┼───────────────┤
│12│癸○○│93年1 月27│2,100元 │癸○○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
│ │ │日13時 │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 │ │ │ │見警卷A 第6、13、19頁) │
├─┼───┼─────┼────┼───────────────┤




│13│子○○│93年1 月27│2,000元 │子○○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
│ │ │日 │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單(見警卷A │
│ │ │ │ │第7至8、14、20頁) │
├─┼───┼─────┼────┼───────────────┤
│14│玄○○│93年1 月27│2,000元 │玄○○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
│ │ │日14時 │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 │ │ │ │請書(見1190號偵卷第173 至174 │
│ │ │ │ │、181 、186 頁) │
├─┼───┼─────┼────┼───────────────┤
│15│午○○│93年1 月27│2,100元 │午○○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
│ │ │日14時1 分│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 │ │ │ │請書(係以程慧名義匯款,見1190│
│ │ │ │ │號偵卷第175 至176 、182 、187 │
│ │ │ │ │頁) │
├─┼───┼─────┼────┼───────────────┤
│16│L○○│93年1 月27│1,500元 │L○○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
│ │ │日14時5 分│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係以林登│
│ │ │ │ │耀名義匯款,見1190 號 偵卷第 │
│ │ │ │ │177 至178 、183 、18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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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