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乙○○
權利關係人 黃俊晟
錢黃阿敏
林黃秀郁
黃秀瓊
黃良圖
黃良梓
黃慶雅
黃韶瑜
黃榕薰
黃瑞頻
上列聲請人對甲○○○○○○○遺產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女,民國11年10月5 日 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國姓鄉港 頭巷61之1號)於97年4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子女,玆開 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 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1156條 所定期間。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 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又 繼承人依前條第2 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 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 項、第1156條第1項、第2項、第11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遺產清冊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件,認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非訟事
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