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前配偶因次子王壹麟 之智能障礙問題致夫妻間常發生口角,終在民國83年間以離 婚收場,自此聲請人獨力扶養二名子女,原生活尚可自給自 足,詎料88年間遭逢九二一大地震,聲請人所居住之房屋倒 塌,不得已之下乃向銀行申辦貸款以重建房屋,惟以當時聲 請人之月薪除負擔日常生活開銷、子女教育費及母親之扶養 費外,並須補貼罹患精神疾病之兄長王伯東之生活費用,聲 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已所賸無幾,遑論需繳納每月房貸新臺 幣(下同)23,000元。因此聲請人不得已下以信用卡、現金 卡等銀行消費型金融商品週轉,長期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 方式因應,在高額循環利率下終致累積高額債務。聲請人前 於95年8月間依照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21,900元,為期 120期,但因聲請人任職台中市政府拆除大隊臨時工之月薪 約27,000元及房屋租金收入10,000元,繳納上述協商分期款 後根本不足繳納房貸,遑論維持最低生活水準,故聲請人僅 能向親友借款以苟延,但親友之資助現已終止,聲請人實已 無力負擔,只好停繳上述協商分期款,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依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內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租賃契約書、南投縣政府社會福利補助申請單等資料可知, 債務人任職於台中市政府至今,收入穩定,年薪362,555元 (每月薪資約30,213元),並有房屋租金收入每月10,000元 ,聲請人扶養之子女王壹麟領有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 助每月3,000元、母親王吳莉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 月6,000元、兄王佰東亦按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款;而 債務人主要支出,乃房屋租金及膳食、教育、交通、醫療、 稅賦、扶養等一般開支。且查聲請人於96年4月30日與他人 簽約出售南投縣集集鎮○○段793、794、796地號土地三筆 ,所得價金為350萬元,聲請人並未敘明價金之流向;再者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於97年3月11日以南投縣集集鎮○○ 段342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970,000元)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筆貸款 現存債務仍有805,105元,且非屬自用住宅貸款債務,聲請 人亦未敘明資金用途並提出相關文件。是以,債務人有無據 實說明其收入狀況及貸款資金用途,實屬可疑;且債務人現 有穩定之收入及所領之補助款項每月合計約有52,213元,加 計其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對於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 機構進行共同協商並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約定每月償還21,900 元及房屋貸款23,000元,難認有重大之困難。故債務人主張 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述清償方案有重大困難 云云,要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清 償方案,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 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 本院前於97年4月18日所諭知「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 ,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84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保全處分,原應 併予撤銷,惟該裁定之保全處分已因期限屆滿而失效,自無 庸更為撤銷該裁定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蔡岱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榮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