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76號
NTDV,97,婚,76,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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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3月9日(起訴狀誤載為68年 12月16日)結婚,婚後原本居住在南投縣仁愛鄉互助村明月 巷2號,並育有三名子女,感情融洽,未料被告於5年前竟無 故離家出走,未曾返家,音訊全無。被告離家期間,家裡陸 續接獲欠稅、罰鍰通知,且債權人常上門討債,家庭重擔全 由原告負擔,精神上承受莫大壓力,至此兩造已無法再維持 婚姻關係,且顯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 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稅款及財 務罰鍰繳款書四件、健保費暨滯納金欠費繳款單、勞保費暨 滯納金繳款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現場執行 通知各一件、通知書二件、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 況、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各一件 均影本(以上欠費者係被告為負責人之原住民營造有限公司 )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高至坤到庭證稱:父親約於五 年前離家出走,因為他經營營造廠,去標工程,最後一標在 高雄,他拿家裡土地去貸款也跟朋友借錢,結果賠錢,他就 不聞不問,沒有回來,也沒拿錢回家,最後貸款是我們將家 裡機具賣掉,繳還貸款;父親也都沒有與家人聯絡,公司稅 金、他個人勞健保都沒有繳納,稅單都寄到家裡,汽車他開 走,但燃料稅、牌照稅都寄到家裡,他都不繳,他駕照也被 吊銷,他貸款有 150萬元,我們陸續還款,否則土地會被查 封等語屬實,堪信為真實。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勞健保資 料結果,亦無從連絡被告使之到庭,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 作業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表足憑。查被告已離家五 年,對原告母子不聞不問,且留下龐大債務讓其等負擔,既 無婚姻之實,亦無夫妻之情,衡其情節,應認兩造已無相互 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有復合之望,足認已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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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住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