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05號
TCDM,106,交簡,20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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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
28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77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德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 行所載之「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72.4MG/DL」,補充記載為「 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72.4MG/DL(即呼氣中酒精濃度0.86MG/L )」,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機 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德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 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已於民國10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曾於99年、 101年間,先後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沙交簡字第558號、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32號,分 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 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衡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 百分之0.1724,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不慎與他車發 生碰撞而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其自身亦受有不輕之 傷勢,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773號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280號
被 告 廖德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芳曾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2次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第3次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5年7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06年2月7日13時許 ,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航路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 同日15時許,騎乘牌照號碼JAE-726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 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之住處。嗣於106年2



月7日15時39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街路○○巷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與蔡佳佑所駕駛之牌照號碼0000 -UB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蔡佳佑未受傷)。事故後,廖德 芳受傷經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 醫院)急救,並由醫院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廖德芳血液酒精 濃度值達172.4MG/DL,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德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蔡佳佑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查獲 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乙份,以及現場採證 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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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