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林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21號
NTDV,96,訴,121,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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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庚○○○
      丙○○
      戊○○
      己○○
      甲○○
      乙○○
      辛○○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丙○○戊○○己○○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事業區第74林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假16地號編號B面積○‧○○六八公頃工寮拆除後,與被告甲○○辛○○乙○○共同將附圖所示假16地號編號A、B所示面積共二‧五五七一公頃土地返還予原告。
第一項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前於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76號返還林地 等案件(下稱前判決)中,請求被告甲○○應與該案被告劉 占祿、楊永豐將前判決附圖所示第74林班假24地號面積4.44 07公頃,編號A之菜園,編號B1、B2、B3之工寮,編號C之水 塔2座除去,被告甲○○趙耀宇將前判決附圖所示第74林 班假15號地面積3.4370公頃,編號A之菜園;編號B之工寮除 去;被告甲○○將前判決附圖所示第74林班假16號地面積 1.3646公頃,編號A之菜園、編號B之工寮除去,並均將上開 林地及林地上之林木返還原告。原告上訴後,以如附圖所示 74林班假16號土地(下稱系爭林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囑託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再為測量後,被告甲○ ○並未占用如前判決附圖所示假16地號林地(見民國91年1 月9日準備書狀中陳明占有人為辛○○),故未再請求被告 甲○○返還,就原告訴請甲○○返還之土地較前判決聲明為 少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一部撤 回,被告甲○○主張原告前已對其起訴返還系爭林地經一審



判決後,於第二審減縮聲明,已生訴之撤回之效果,原告復 對其提起同一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土地為原告所轄之 林地,其中系爭土地為被告庚○○○丙○○戊○○、己 ○○之被繼承人陳貴和於59年10月1日承租,租期自59年10 月1日至68年9月30日止計9年,且契約第5條約定,承租造林 之樹種限於柳杉、松木,蘋果,且依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 約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 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 劃及林務局有關法 令辦理」,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可稽。
㈡嗣承租人陳貴和因年老力衰而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欣欣農場負 責人楊家濟 (已過世),楊家濟又於72年間將系爭林地轉租 予被告甲○○,原告前於85年9月17日以陳貴和違法轉租為 由終止系爭租約,本院審理中,原告查知陳貴和已於84年12 月27日死亡,故撤回對陳貴和之起訴,原告撤回起訴後,陳 貴和之繼承人即被告庚○○○丙○○戊○○己○○迄 今仍未依約造林,並任由被告甲○○與被告乙○○辛○○ 違約種植高冷蔬菜、搭建工寮,依原告於95年1月25日拍攝 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林地仍為被告甲○○乙○○辛○○ 開闢為田園使用,並非用於植樹造林甚為明顯,被告違約事 由 (即未依約造林,擅自砍伐原有林木;違反規定種植農作 物,擅自轉租),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辦法第3條 第1項第1、5、6、7、8款之規定,原告非不得終止系爭租約 ,爰再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經 終止,被告庚○○○丙○○戊○○己○○即負有將租 賃物返還之義務。
㈢又被告甲○○乙○○辛○○部分,其占有系爭林地耕作 使用,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正當權源,按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 還之。本件被告甲○○乙○○辛○○為直接占有人,依 前揭法文亦負返還系爭林地之義務。
㈣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庚○○○丙○○戊○○己○○應將如附圖所示 系爭林地面積2.5571公頃土地交還原告並將系爭林地上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68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工寮拆除。 ⒉被告甲○○乙○○辛○○應將系爭林地附圖所示面積



2.5571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林地之承租人為訴外人陳貴和之繼承人即被告庚○○○丙○○戊○○己○○,原告終止租約並不合法: ⒈查訴外人陳貴和就系爭林地於59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 租約,租賃期間自59年10月1日至68年9月30日,此亦為原 告所是認,租期屆滿後,訴外人陳貴和仍就系爭林地為使 用收益,原告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訴外人陳貴和與原告間仍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 ⒉嗣訴外人陳貴和死亡後,其所有系爭林地之租賃權即由繼 承人即被告庚○○○丙○○戊○○己○○等共同繼 承,迄今仍有效存續,從而渠等乃為系爭林地之現承租人 ,被告庚○○○丙○○戊○○己○○並無違約事由 ,原告終止租約並不合法。
㈡被告甲○○僅為占有輔助人,非民法第767條之相對人,原 告之訴顯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之相對人,乃係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即現 仍事實上管領其物之人,占有機關 (占有輔助人),該物 在其占有之下時,因其係受他人指示而占有,故不得為本 條請求權之相對人。
⒉次按民法第8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 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 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 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之情形不同。
⒊查本件被告甲○○雖現占有系爭林地,惟其係受系爭林地 之現承租人庚○○○丙○○戊○○己○○指示而就 系爭林地為使用收益,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 判決意旨,被告甲○○僅為占有輔助人,非系爭林地之直 接占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不得為民法第767條請求權 之相對人,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林地係屬國有林地,係由原告管理,訴外人陳貴和於 59年間,向原告承租,種植柳杉、松木、蘋果等林木及果 樹,租期自59年10月1日至68年9月30日。訴外人陳貴和於 84年1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庚○○○丙○○、戊 ○○、己○○
㈡被告甲○○乙○○辛○○占用系爭林地如附圖假16地



號編號A所示面積2.5503公頃之菜園、編號B所示面積0.00 68公頃之工寮。工寮為陳貴和搭建。
㈢原告前於85年9月17日以陳貴和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 約,向訴外人陳貴和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林地,另以被告甲 ○○無權占有為由,起訴請求甲○○返還系爭林地,本院 85 年度重訴第76號受理,該案審理中,原告撤回對陳貴 和之起訴,後本院判決被告甲○○應將假16地號附圖A區 所示面積2.5503公頃之菜園、編號B所示面積0.0068公頃 之工寮除去,並返還系爭林地。上訴後,原告未再對被告 甲○○請求返還系爭林地。
二、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陳貴和與原告就系爭林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已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庚○○○丙○○戊○○己○○返還系 爭林地是否有理由?
㈢訴外人陳貴和生前有無將其系爭林地之租賃權讓與楊家濟 (欣欣農場),楊家濟再讓與被告甲○○,該讓與對原告 有無效力?
㈣被告甲○○乙○○辛○○占有系爭林地是否有正當權 源?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與被告庚○○○丙○○戊○○己○○之被繼 承人陳貴和訂立之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未定事項 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 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 而「租地造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 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 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一契約成立 後滿一年,無正當理由尚未開始造林者。二造林完成期限 屆滿,造林面積不及總面積二分之一者。三造林完成期限 經准延長,期滿仍未按造林計畫完成造林者。四造林完成 期限屆滿後,因撫育保護不周,無成林希望者。五擅自砍 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情節重大者。六濫墾、盜伐或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及故買其贓物,或違反 規定種植農作物者。七擅自轉讓或轉租者。八其他違反本 辦法之規定或契約者」,廢止前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 造林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貴和 及其被繼承人即被告庚○○○丙○○戊○○己○○ ,未依租約之約定完成造林,訴外人陳貴和並設置如附圖 所示假16編號B之工寮,系爭林地現並由被告甲○○、乙 ○○、辛○○種植高冷蔬菜,業據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



造林契約書、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原告主張 被告庚○○○丙○○戊○○己○○其等上開所為, 已違反廢止前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辦法第3條第1 項第1、5、6、7、8款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庚○○○丙○○戊○○己○○為終止系爭出租造林契約之意思 表示,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不足 憑採。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庚○○○、丙 ○○、己○○戊○○為終止系爭出租造林契約之意思表 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5月9日送達被告庚○○○、丙 ○○、己○○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以,原 告以被告庚○○○丙○○己○○戊○○違約所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
二、被告甲○○乙○○辛○○雖辯稱其等使用系爭林地, 係因入夥欣欣農場(負責人楊家濟),而陳貴和原亦為欣 欣農場合夥人,後將出資讓與楊家濟,其等再自楊家濟受 讓出資,與欣欣農場間之關係並不是轉租,其等為被告庚 ○○○、丙○○己○○戊○○之占有輔助人。惟被告 甲○○乙○○辛○○既未舉證明陳貴和欣欣農場之 合夥人並曾將出資轉讓與楊家濟,及其等使用系爭土地, 係基於與欣欣農場之合夥關係,被告甲○○乙○○、辛 ○○所辯其等與欣欣農場係屬合夥經營關係,訴外人陳貴 和與楊家濟間並無租賃權轉讓之事實,難以憑採。另被告 甲○○乙○○辛○○,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其等與被 告庚○○○丙○○己○○戊○○間有類似民法第94 2 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並證明其等 占有系爭林地,係基於被告庚○○○丙○○戊○○己○○等人之指示。被告乙○○辛○○甲○○辯稱其 等為庚○○○丙○○戊○○己○○之占有輔助人, 顯屬無據,被告乙○○辛○○甲○○應係系爭林地之 直接占有人,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庚○○○丙○○、戊○ ○、己○○之被繼承人陳貴和原與原告間就如附圖所示系 爭林地訂立之系爭租約,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庚○○○丙○○戊○○己○○除去該林地上之 工寮並返還該林地,即屬有據。另被告甲○○辛○○乙○○與原告並無租賃關係,其占有系爭林地對原告而言 ,並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甲○○辛○○乙○○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林地,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 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甲○○乙○○辛○○在系爭林地上種植高冷蔬 菜,本院考量其已長期在系爭土地上施作,及其上之工寮 一時拆遷不易,兼衡及原告收回土地之迫切性,爰定其履 行期間為3個月,以資兼顧。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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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