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21號
原 告 丁○○
辛○○○
丙○○
己○○
戊○○
吉田千惠即洪文媛
庚○○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判決不以「未經言詞辯論」為要件,原 告之訴既已毋庸再繼續辯論,已可見即明為顯無理由,雖已 為辯論,自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否則如原告之訴,確已具有該條規定之情 形,僅因未及時發見,而定期辯論,即謂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勢將徒增訟累,毫無實益(82年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會研討 意見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 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53
條第1項、第3項、第344條前段、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因繼承關係而使債權債務同歸一人,債 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344條因混同而消滅其債 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發生連 帶債務之關係,而就民法第274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 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影 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之關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37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 縣埔里鎮○○段471、476、482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再協同辦理原告九人應有部分各為19/180、 被告應有部分為1/20之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預備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辛○○○、丙○○、己○○、戊○ ○、吉田千惠、庚○○、甲○○等八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事實略以:原告 與被告之夫洪斌哲(已於92年2月21日歿)間就原告兄弟姐 妹之父洪碧山之遺產及生前贈與財產等,原於88年11月23日 共同訂有「交換同意書」,雙方(即原告九人與訴外人洪斌 哲)約定洪斌哲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796、672 、673、676、680、681、677、802、804、795地號等十筆土 地,與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同地段472、473地號等共五筆 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應繼分為交換,並於辦裡繼承登記同時, 辦理交換登記,惟洪斌哲並未依約履行。原告乃與洪斌哲於 89年3月7日另簽定有「合約書」,約定洪斌哲將上述水頭段 796地號等十筆土地出售後,給付原告(除乙○○外)每人 一百萬元,則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三筆登記給洪斌哲。原告 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登記給洪斌哲,然洪斌哲未依上開約定履 行。嗣洪斌哲於92年2月21日死亡且無第一順序及第二順序 法定繼承人,被告係被繼承人洪斌哲之配偶,原告等人係被 繼承人洪斌哲之兄弟姐妹,兩造共同繼承洪斌哲之一切權利 、義務,被告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餘為原告等人共同繼承 。故被告依前述「89年3月7日合約書」之約定,仍負有將所 繼承自洪斌哲之前述水頭段796地號等十筆土地1/2之應有部 分出售後,給付原告(除乙○○外)每人五十萬元之義務。 而被告已於92年11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傅蔡花 枝,是其給付期限屆至。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 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催告七日期滿,即向被告為解除 前開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依解除
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至遺產分割前之公同共 有狀態,並再一併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而為 先位聲明之請求。如不能解除契約,原告並以履行原訂合約 內容之法律關係而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即被告因繼承自洪斌 哲之權利義務之1/2,應給付原告(除乙○○外)每人五十 萬元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88年11月23日「交換同 意書」、89年3月7日「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 信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8年11月23日【交換同意書】」 、「89年3月7日【合約書】」均係原告九人與訴外人洪斌哲 所共同簽訂,嗣洪斌哲於92年2月21日死亡且無第一順序及 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被告係被繼承人洪斌哲之配偶,原告 等人係被繼承人洪斌哲之兄弟姐妹,兩造共同繼承洪斌哲之 一切權利、義務,被告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餘為原告等人 共同繼承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3年度訴字 第423號民事卷宗可查。兩造既係被繼承人洪斌哲之共同繼 承人,依前揭規定,自繼承開始時,共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被繼承人洪斌哲就系爭「89年 3月7日【合約書】」,契約上之權利乃兩造公同共有,契約 上所負債務乃負連帶責任。依原告之主張,被繼承人洪斌哲 乃依系爭「89年3月7日【合約書】」之約定對於原告除乙○ ○外負給付各一百萬元之義務而未履行,則自繼承時起,原 告丁○○、辛○○○、丙○○、己○○、戊○○、吉田千惠 (即洪文媛)、庚○○、甲○○等人因繼承被繼承人洪斌哲 之故,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洪斌哲之債權已與該繼承之連帶債 務因混同而消滅,且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其他共同繼承人: 原告乙○○及被告)亦同免其依該契約所負之債務。職是之 故,原告丁○○、辛○○○、丙○○、己○○、戊○○、吉 田千惠(即洪文媛)、庚○○、甲○○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洪 斌哲之債權既已因混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履行系爭「 89年3月7日【合約書】」之給付約定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因混同而致其他共同繼承人同免連帶 債務責任部分,原告丁○○、辛○○○、丙○○、己○○、 戊○○、吉田千惠(即洪文媛)、庚○○、甲○○等人僅得 依民法第1153條第3項之分擔比例,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 連帶債務人間請求分擔之法律關係,對於其他共同繼承人 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利息;然原告逕依已消滅之契約 上給付義務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契約之 「1/2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