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579號
NTDM,97,訴,579,2008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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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
案(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0五號),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光進
  書 記 官 林雅貞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蔡孟君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5月4 日執行期滿完畢釋放,繼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0年11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於92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8、3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再由同法院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乙○ ○仍未戒絕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又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6 月之執行完畢後,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9日上午8時 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102之2號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日16時40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林雅貞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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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