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556號
NTDM,97,訴,556,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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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6年初某日起,受僱於新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挖土機司機,該公司係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南 投縣信義鄉鐵塔工程。其於96年7、8月間某日,在上開信義 鄉工地駕駛挖土機施作工程時,發現國有非屬保安林且由行 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簡稱南投林管處)管 理之信義鄉丹大事業區第17林班地上,有不明人士所砍伐、 放置於該處之紅檜角材18塊(材積合計為0.67立方公尺、市 價共計新台幣〈下同〉24091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先將前揭角材集中堆放於上述丹大事業區第17 林班地,再於97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趁上山修理機具之便 ,駕駛其雇主所有、業經報廢而無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前往上 述丹大事業區第17林班地,將前揭角材徒手搬運上車並以水 泥袋、帆布覆蓋其上以逃避盤查,再駕駛上開車輛將前揭角 材載運下山。嗣於97年3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 縣信義鄉台16線丹大林道40公里處之丹大吊橋附近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揭紅檜角材18塊(已發還南投林管處)。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丹大工作站職員 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森 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各1紙、現場照片22 張、丹大事業區第10林班(應係第17林班地之誤,詳下述) 被害贓物材積表、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 書、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所附之丹大事業區第17林班乙○○竊 取角材案查出角材埋藏地點位置圖各1份附卷可稽。雖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係在上述丹大事業區第10林班地發現本案之紅 檜角材後,即移往第17林班地放置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發現及移置之位置均在第17林班地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 第4頁),而衡以第10林班地及第17林班地均非屬保安林, 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附於偵卷可證,對被告罪刑之認定,並 無甚影響,被告既坦承犯行,倘其確實是在第10林班地竊取 本案之角材,應無隱匿實情之必要,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在第10林班地發現本案角材,是以自應認定被 告竊取及移置之地點均為上述丹大事業區第17林班地。綜上 所述,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15 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 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 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 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 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 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 ,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 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 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心生貪念,法治觀念不足,竊取國家重要森 林資源,並以車輛運輸贓物;⑵竊得森林主產物紅檜角材18 塊,市價共計24091元之損害情形;⑶前於82年間因違反森 林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754582元;又於 84年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均未 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仍 再犯本件犯行,顯然無悔悟之心;⑷惟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 平和;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 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係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竊取之紅檜角材18塊價值為24091元,已如前述,再 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



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 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 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 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故應於贓額24091元之2至5倍間併 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贓額3 倍之罰金即72273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扣案被告用以搬運本案紅檜角材之報廢而無車牌之自用小貨 車1輛及鑰匙1支,被告供稱係伊雇主所有,又無證據可證係 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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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