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緝字第二一三號、第二一四號),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壬○○明知一般會員若知悉其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合會,必不 願參加,詎其因生意週轉不靈、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偽造標單(準私文書)進而行 使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由壬○○自任合 會會首,向如附表㈠所示之人召募合會(會期、會員、會款 、標制及開標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㈠所載),約定每月二 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壬○○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二四五號 前居所,欲標會之會員以標單填寫標息並署名後參與投標, 由壬○○負責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款等事宜。壬○○ 明知張玉菁、李秀珠、陳世明、蔡淑瓊、邱志傑、王碧玉並 未參加,竟向如附表㈠所示之會員佯稱有上開人士參加,致 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誤認張玉菁等人係真正會員而加入合會 。嗣壬○○利用擔任會首之便及會員間甚少聯繫且未全部到 場投標之機會,連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二 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冒用假會員王碧玉、蔡 淑瓊、張玉菁、陳世明、邱志傑、李秀珠等人之名義,擅自 在空白標單上偽造上開假會員之署押,並各填具新臺幣(下 同)一千四百元、一千四百元、一千三百元、一千三百元、 一千六百元、一千三百元之競標標息,用以表示王碧玉、蔡 淑瓊、張玉菁、陳世明、邱志傑、李秀珠願依該投標單所載 金額為標息以標取會款,而偽造各該期投標單之準文書,繼 而持之參與競標並得標,行使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如附表㈠所示之各該期活會會員。壬○○於開標後即 向如附表㈠所示之各該期活會會員偽稱係王碧玉、蔡淑瓊、 張玉菁、陳世明、邱志傑、李秀珠得標,致不知情之如附表 ㈠所示之各該期活會會員誤信係壬○○所指之人得標而陷於 錯誤,分別給付各該期會款予壬○○,其詐得如附表㈡所示 之金額。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得標之會員丁○○未取得
得標金,壬○○即避不見面,經會員清查後,始知受騙。二、案經乙○○、子○○、丁○○、癸○○、戊○○、己○○、 辛○○、丙○○、庚○○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壬○○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另據告訴人乙○○、丁○○、癸○○、 子○○、戊○○、己○○、辛○○、丙○○、庚○○等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綦詳(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三五 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一號偵查卷 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一頁、第三二頁、第三九頁至第 四二頁;本院卷第二○頁、第二一頁、第二三頁、第二四頁 、第三六頁),並經證人吳茂前、張絹、洪鳳棲、李進成、 王準、賴啟場、洪秀、林瑞足、洪秀靜、李石素等人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至 第三一頁、第四○頁至第四二頁;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一 三號偵查卷第四八頁至第五○頁),此外並有合會名冊及自 網路下載本院九十五年度投小字第四三二號及九十五年度投 簡字第五九號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憑(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 一號偵查卷第三六頁;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 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壬○○於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 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 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 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
,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 條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之變更,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⒋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 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 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 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 未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 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⒌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七 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 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 「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 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 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 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 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二百 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 私文書。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 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 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 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 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 七號判決參照)。次按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
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 ,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 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 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 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 在標單上偽簽假會員張玉菁、李秀珠、陳世明、蔡淑瓊、邱 志傑、王碧玉署名並書寫標息數目,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足 以表示以標單為標會之憑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偽造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嗣被告又將 該標單提示於其他合會成員參加競標,並據該準私文書之內 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均足 生損害活會會員。是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修正前之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 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其偽造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先後多次連續冒標合會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 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⑴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竟圖以冒標之方式獲 取財物,次數為六次;⑵造成如附表㈠所示活會會員之財產 損失;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乙○○、戊○○、己 ○○、辛○○、丙○○、丁○○、癸○○及子○○等人成立 調解,亦有調解成立筆錄八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 至第四五頁),處理態度尚佳;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 行,然該條例第五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 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前揭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終了時間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雖係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
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本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然被告前 於偵查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未到,由該 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甲○良偵恭緝字第○○二二三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始緝獲到 案,此有該署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 案件移送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 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號偵 查卷第一頁),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始到案,而非 自動歸案,揆諸上開規定,自難獲邀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本院審酌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次 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㈦又被告偽造署押之標單六張及其上署押六枚,得標後經被告 丟棄而滅失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五○頁),且依民間習慣,各該標單咸應已在各次標會 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 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該等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俱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三號 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
│會 期│93年6月25日至95年7月25日止 │
├────┼────────────────────────────────────────┤
│開標日期│每月25日20時許在壬○○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245號前居所開標 │
├────┼────────────────────────────────────────┤
│會 員│共26人次,壬○○、癸○○、吳茂前、己○○、子○○、張絹(參加2會)、乙○○、洪口 │
│ │媜、辛○○、張玉菁(假會員)、溫淑玲、賴啟場、李安德、李進成、李秀珠(假會員)、│
│ │陳世明(假會員)、庚○○、蔡淑瓊(假會員)、洪秀靜、丙○○、邱志傑(假會員)、王│
│ │碧玉(假會員)、丁○○、李玉珊、洪鳳棲 │
├────┼────────────────────────────────────────┤
│金 額│2萬元 │
├────┼────────────────────────────────────────┤
│內 外 標│內標 │
└────┴────────────────────────────────────────┘
附表㈡
┌──┬────┬────┬────┬───────────────┬───────────┐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用人│冒標標息│活會人數 │冒標詐得金額 │
├──┼────┼────┼────┼───────────────┼───────────┤
│ 1 │93.7.25 │王碧玉 │1400元 │19名(會員25名扣除6名假會員) │18600元x19人=353400元 │
├──┼────┼────┼────┼───────────────┼───────────┤
│ 2 │93.8.25 │蔡淑瓊 │1400元 │19名(會員25名扣除6名假會員) │18600元x19人=353400元 │
├──┼────┼────┼────┼───────────────┼───────────┤
│ 3 │93.9.25 │張玉菁 │1300元 │19名(會員25名扣除6名假會員) │18700元x19人=355300元 │
├──┼────┼────┼────┼───────────────┼───────────┤
│ 4 │93.10.25│陳世明 │1300元 │19名(會員25名扣除6名假會員) │18700元x19人=355300元 │
├──┼────┼────┼────┼───────────────┼───────────┤
│ 5 │94.2.25 │邱志傑 │1600元 │16名(會員25名扣除6名假會員及3│18400元x16人=294400元 │
│ │ │ │ │名死會會員) │ │
├──┼────┼────┼────┼───────────────┼───────────┤
│ 6 │94.10.25│李秀珠 │1300元 │9名(會員25名扣除6名假會員及10│18700元x9人=168300元 │
│ │ │ │ │名死會會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