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505號
NTDM,97,訴,505,2008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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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號、第五九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毒品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 二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二、甲○○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埔 刑簡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經與上開九十二 年間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接 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某時許,在臺中縣豐原 市○○路之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點火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其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五日某時許及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某時許,在上開工地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及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十二時三十分許,分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第一次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第二次結 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 用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海洛因二次等犯行,另被告於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 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其 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日期: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實驗編號:000000 0號;報告日期: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實驗編號:00 00000號)二份在卷足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中分二警偵字第○九七○○○四四七五號刑案偵查卷宗【 以下簡稱為「警卷一」】第九頁、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中縣豐警偵字第○九七○○○一八一○三號刑案偵查卷宗 【以下簡稱為「警卷二」】第一○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謝鎮源、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賴芳柎分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一份及 被告手臂照片二幀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三頁、警卷二第四 頁、警卷一第一○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海洛 因二次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海洛因二次之行為固係於 其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 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 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 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 「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 」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 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 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一○七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 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據此堪認被告施用毒品之 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本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及第一級毒品二次之犯行,均非屬五 年後再犯,而均應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第一款所指之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所為,分別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海洛因,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 俱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除本案所犯之三次施用毒品犯行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犯行,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陷溺於 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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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