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受 刑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千元 ,由具保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收據單號:九十六年刑保字 第一五一號),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指定之 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0六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五千元,由 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 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據單 號:九十六年刑保字第一五一號)各一份附卷可憑。 ㈡嗣該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0六號判決判處受刑 人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雖提起 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 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位在南投縣埔里鎮南村里南 村一巷二之一號之住所地址傳喚,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由 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送達,然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經聲請 人依法派員前往上開地址進行拘提,亦拘提未獲等情,此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核發之拘票及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投埔警偵字第0 九七000七五六八號函在卷可參。綜此,堪認受刑人確已 逃匿,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