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78號
NTDM,97,易,378,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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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八○一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被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RD─一三一五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忠進營造有限公司位 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安湳段七九地號土地上)之 倉庫前,見忠進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而遭不詳人士竊取後遺 置在該倉庫旁路邊之鋼筋八十公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將該批鋼筋搬上其所駕駛前開車輛而竊取之, 並將之載運至由不知情之吳鴻麟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埔里鎮 ○○路八四五號之「台甲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 八百元後,供己花用殆盡。嗣忠進營造有限公司之人員乙 ○○發現上開鋼筋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 十七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 採。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
(三)證人吳鴻麟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曾至其所經營「台甲資源回 收場」變賣鋼筋之情節。
(四)有現場照片六張、收據一張在卷可稽。
(五)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 遂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 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及竊盜之手段、情節、竊 得財物之數量,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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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進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