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71號
NTDM,97,易,371,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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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本院認為不應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被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
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開心賓果」壹臺(含IC板)、「快樂賓果」壹臺(含IC板)、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竟在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許可情形下,與一 位綽號「洪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十一時許起至同年二月四日十九時五十 分許為警查獲止,由甲○○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仁愛 鄉○○村○○路三八號之「蘭芳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由該名綽號「洪先生」之成年男子擺設其所有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具「開心賓果」、「快樂賓果」各一臺,共 同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不確定輸贏機率,與不 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乃 由賭客自行投入十元硬幣開分後,以彈珠位置及連線情形 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後,再以機檯內之積分洗分兌換現金 。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位於上 址之「蘭芳小吃店」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具「開心賓果」(含IC板)、「快樂賓果」(含I C板)各一臺,及前開二臺機具內現金共計一千一百四十 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千二百二十元, 應予更正),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 十七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 採。
(二)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份及查獲現場 蒐證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
(三)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開心賓果」(含IC板) 、「快樂賓果」(含IC板)各一臺,及前開二臺機具內 現金共計一千一百四十元可資佐證。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與該名綽號「洪先生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 及前開二臺機具內現金誤載為一千二百二十元,業經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及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筆錄) ,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 登記」;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十六 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



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 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故而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 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 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 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 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 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 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 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而被告與該名綽號「洪先生」之成 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 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準此,被 告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十一時許起至同年二月四日十九 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之犯行, 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



等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此屬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罪處斷。雖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 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被 告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不確定輸贏機率,與不特定 之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 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 之賭客對賭,尚難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應認無從成立刑 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而蒞庭檢 察官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供人賭博財物,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所擺設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二台,且擺設期間不長,而被 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開心賓果」(含IC板)、 「快樂賓果」(含IC板)各一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扣案之上開二臺機具內現金共計一千一百四十元,乃屬 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三、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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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