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白耳畫眉、青背山雀、白尾鴝等均係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農委會」)所公告列為保育類之野生 動物,而其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基於學術研究或 教育目的,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獵捕,及獵捕 野生動物不得以架設網具或設置陷阱之方式為之,竟基於非 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前一、二日內之某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信義鄉 羅娜村山區,以架設固定網具(未扣案)之方式,獵捕保育 類野生動物白耳畫眉二隻、青背山雀二隻、白尾鴝一隻。二、甲○○於獵捕上開白耳畫眉等保育類野生動物後,均明知其 所獵捕之白耳畫眉二隻、青背山雀二隻、白尾鴝一隻均為保 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竟未經主管 機關同意,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七 ─八四五○號自小客貨車,載運上開白耳畫眉等保育類野生 動物,前往位在水里鄉○○路○段八號由王一郎所經營之「 王朝寵物百貨」內,將上開白耳畫眉二隻、青背山雀二隻、 白尾鴝一隻等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換取麵包蟲作為代價,出 售予王一郎(其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號審理中)。嗣因王一郎為警破 獲後主動提供上手資料,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白耳畫 眉二隻(一隻已死亡)、青背山雀二隻、白尾鴝一隻(已死 亡)等保育類野生動物。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認不諱,核與其餘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一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二
頁至第二五頁),復有證人王一郎指認被告甲○○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各 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 ㈢又扣案之鳥類經南投縣政府農業局鑑定結果,分別確實為白 耳畫眉二隻(一隻已死亡)、青背山雀二隻、白尾鴝一隻( 已死亡),而白耳畫眉、青背山雀、白尾鴝均為農委會依據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公告列為「其他應予保育類 」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府農林字第○九六○二二五一三六○號函暨所附南投縣 政府保育類野生動物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一 頁至第五二頁)。
㈣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大偵四隊蒐證擷取照片暨查獲 鳥類照片共十二幀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一五頁 )。
㈤綜上,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白耳畫眉、青背山雀、白尾鴝分屬農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 法公告之「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次按保育類 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 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 生動物之利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 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未經許可,自不得對白耳畫眉、青背山雀、白尾鴝加 以獵捕。本件被告甲○○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亦未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下,使用禁止之方式即以架設固定 網具方法,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白耳畫眉二隻、青背山雀 二隻、白尾鴝一隻,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罪。 ⒉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 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 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 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 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 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 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
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判決參照)。是被告 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前一、二日內之某時許以架設 固定網具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雖同時符合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 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部分,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被告所犯法條並未論及,然已於犯罪事 實敘及,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二款條文僅規定 不得「買、賣」,即以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犯罪構成要件 ,並未明文須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參照)。被告未經主管機關 同意,以白耳畫眉二隻、青背山雀二隻、白尾鴝一隻與證人 王一郎之麵包蟲互易,依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當事 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 規定」,應認屬買賣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四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其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核其部分所為,係違反同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尚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 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本院並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當庭 告知被告變更如上揭所示之法條(見本院卷第一二頁),附 此敘明。
㈢按所謂不罰之後行為,係行為人於完成其犯罪後,對於其所 侵害法益之另一次侵害,不另構成犯罪之情形。即前行為與 後行為間並無行為發展之階段關係,僅處罰前行為即已兼及 後行為者,該後行為即為前行為所吸收,不再視其為獨立之 犯罪,否則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四十一條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其所著重於保護野生動 物之保育,而與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 育類野生動物罪以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動物之管理為目的, 尚有不同,則被告獵捕上開保育類動物後,持以向證人王一 郎換取麵包蟲之買賣交易行為,顯已逾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後之通常處分方法,準此,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尚稱良好;⑵以架設固 定網具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非輕 ;⑶為換取麵包蟲,而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危害自然生態 之平衡;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上述前科紀 錄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 年,以勵自新。
㈥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 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白耳畫眉二隻(一隻已死亡)、青背山雀二隻、 白尾鴝一隻(已死亡)等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俾主管機關得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規定沒入並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另被告所 有並用以獵捕白耳畫眉二隻(一隻已死亡)、青背山雀二隻 、白尾鴝一隻(已死亡)等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網具一個 ,並未扣案,且已滅失,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五七頁;本院卷第一二頁),爰不為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二款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