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
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貳年。扣案之水果刀叁支、鐵鎚叁支、剪刀貳把、鐮刀刀鋒片壹支、鋤頭前錘頭貳支及小鐵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六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丙○○長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引發焦慮不安、失 眠、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幻聽、被害妄想症等症狀之精神分 裂症,造成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因其先前曾遭乙○○擔任警員之子即甲○○之配偶趙振 聰逮捕,然趙振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丙○○乃 將不滿情緒轉移至乙○○、甲○○身上。丙○○於九十五年 十月三日十九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文光巷二四號之甲 ○○、乙○○住處外,手持為其所有之水果刀三支、鐵鎚三 支、剪刀二把、鐮刀刀鋒片一支、鋤頭前錘頭二支及小鐵棒 二支及其上有丙○○所寫「為我申冤報仇」等字之鐵製小熊 書架一個等物,對甲○○、乙○○咆哮恫稱:要將你們全家 殺光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在屋內之甲○○及乙○ ○,致使該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甲○○、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 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行為,並辯稱:當天伊 在家,並未前往告訴人甲○○及乙○○之住處,扣案之水果 刀三支、鐵鎚三支、剪刀二把、鐮刀刀鋒片一支、鋤頭前錘 頭二支及小鐵棒二支及鐵製小熊書架一個等物均非伊所有云 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證稱: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十九時許,被 告再度來到伊家,雙手拿著水果刀、菜刀、鐵鎚、剪刀等兇 器在大門口大聲喧嘩叫伊出來,作勢揚言說「要將伊全家殺 光光」,當時伊很害怕躲在屋內不敢把鐵門打開,立即向警 方報警,在警方到來前,被告就很迅速逃逸現場等語(見警 卷第二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在屋外拿水果刀說要 殺死伊全家,但他把東西往門口丟,人就跑了,伊出去時就 沒看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七五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天被告有帶水果刀等到伊家,有說要將伊全家殺光光, 當時伊在窗戶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第一八八頁 ),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俱為相 同之證述(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偵卷第八頁;本院卷第 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
㈡且扣有均為被告所有並攜至現場之水果刀三支、鐵鎚三支、 剪刀二把、鐮刀刀鋒片一支、鋤頭前錘頭二支及小鐵棒二支 及其上寫有「為我申冤報仇」等字之鐵製小熊書架一個等物 暨上開物品照片五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七九頁、第八○頁 )。而該鐵製小熊書架上之字跡,經本院將被告在本院準備 程序時當庭所書寫之「為我申冤報仇」等字跡,併送請法務 部調查站鑑定結果為:二者筆跡間有筆劃特徵相似等文,此 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調科貳字第○九六○○五四四 七八○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 五○頁);再由告訴人等上開證述,確見被告持上開扣案之 兇器在其住處門口,且被告離去後亦見上開物品遺留在住處 門口,從而,堪認上開扣案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無訛。綜此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均為其所有之水果刀等兇器及鐵製小 熊書架等物,並以言詞恫嚇告訴人等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乙○○之 孫即趙淑玟之子,其欲證明有偽造文書情事,惟此與本案毫 無關聯,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以手持水果刀等兇器及「要殺死你全家」之言詞恫嚇告 訴人乙○○及甲○○,顯均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等 並足使其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以一恐嚇之行為,令同在屋內之告訴人乙○○及甲○ ○二人心生畏怖,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恐嚇罪論處。
㈢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服用安非他命所引起之精神性疾病, 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為「草屯療養院 」)治療一情,此有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草 療精字第九三九○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表均影本各一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至第一四七頁);另本院就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狀態檢查、腦波檢查及心理 評估結果,認為被告為精神分裂症患者,在犯行當時,被告 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 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被告犯 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復有該院九十七年五月九日 草療精字第三一二八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七頁)。基此,被告受精 神疾病之影響,於案發當時,確有因罹病造成精神障礙,致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較常人減低,亦堪認定,應依 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 一二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⑴前因不法行為遭告訴人乙○○之子趙振聰逮 捕,而對告訴人等產生不滿,竟萌生攜帶兇器及言語之方式 前往告訴人等住處施以恐嚇;⑵致告訴人等精神上及生活狀 態,長期陷於危險不安,並處於備受困擾而無法平靜之狀態 ,業使告訴人等之心理及居家安寧受到侵害;⑶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未能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 行,其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
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 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 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 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揭犯 罪終了時間為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 情形,另被告前因本院審理時傳拘未到,而於九十六年十月 二十四日以九六年投院霞刑緝字第二一五號發布通緝在案, 旋於同日緝獲到案,此有上開通緝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 愛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 、第三六頁),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後方為本院所通緝, 依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所犯,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次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 期間為五年以下,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服用安非他命所引起之精神性疾 病,即前往草屯療養院接受住院治療,而被告對於告訴人等 一家有明顯被害妄想,且此妄想十分固著,持續多年,已衍 生出系統化之發展,也因此一再多次干擾告訴人等一家,建 議被告應儘速接受完整之精神科治療,亦有前揭病歷資料及 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在本次攜帶兇器前往告訴人等 住處後,確仍再度多次前往告訴人等之住處,復有被告提出 於本院之相片數本可證(見本院外放袋),且被告於九十七 年三月間再因前往告訴人等住處毀損物品之犯行,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另由本院以九十 七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案件審理中,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自網路下載列印之起訴書各一份附卷足 參。依其情形,顯見被告有再犯並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有 繼續接受專業、規則、長期治療之必要,以期減少病情復發 之可能性,並減緩進一步心智功能之衰退,為求其能接受妥 適之治療與監護,避免再度危害其本人、告訴人等與社會, 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對被告施以監護,爰併依刑法第八十七 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以資矯治。
㈧扣案水果刀三支、鐵鎚三支、剪刀二把、鐮刀刀鋒片一支、
鋤頭前錘頭二支及小鐵棒二支等物,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均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其 上寫有「為我申冤報仇」等字之鐵製小熊書架一個,雖為被 告所有之物,惟僅係其犯案時同時攜帶之物,與本件犯罪無 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二 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犯罪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黃 怡 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