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700號
原 告 柏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 )向原告借款,嗣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0,000元及自 付款提示日即9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250,000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2,650元,此外,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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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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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人│發 票 人│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 載 發票日│付 款 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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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丙○○○│UA0000000 │250,000元 │96年3月10日 │96年3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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