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7年度,688號
TNEV,97,南簡,688,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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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被告因見原告所有之壓濾機台三組、捲筒機一台、工作平 臺、工作鉗平台以各一台乙批放置在台南縣仁德鄉○○村○ ○段1572地號土地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5年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3500元之代價,僱 用不知情之訴外人張立杰駕駛「榮豐汽車貨運行」名下之車 牌號碼467-HC號吊桿車前往上開廢鐵放置地,而由張立杰乙○○所僱用之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共同操作吊桿 車吊運上開機台至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立杰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許,持所竊得之機台以廢鐵運 往訴外人林美珍所經營之「永鑫環保企業社」變賣(「永鑫 環保企業社」,再將廢鐵轉售訴外人蕭明山所經營之「鋐生 五金有限公司」),變賣所得34036元供被告花用,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受 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6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偷竊原告所有之壓濾機、捲筒機、工作台等機台,致原告受 有損害」及「原告所受損害額達35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被告運送竊盜所得之贓物及變賣運送途中所拍攝之照 片為證(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卷第27頁制第30頁照片八 張),又被告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對於己之 竊盜行為自白且不否認,自白內容與原告於警訊時之指訴情 節亦大致相同,並有證人張立杰、林美珍、蕭明山證述在卷 ,業經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 度簡字第3563號刑事卷審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因之,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本件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負擔3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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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