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西拉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承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支票附表所示支票乙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伍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間持被告 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乙紙(付款銀行:就城銀行仁德分行、 票號:0000000、發票日:96年3月1日、票據金額:新台 幣403,000元,)向原告調借等額之支票乙紙,原告遂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 ,雙方約定互換票據使用,兩造於上揭支票屆期時,均應 使其兌現,始能達成契約之目的。
(二)詎被告所簽發之前開支票,經原告提示竟因被告遭拒絕往 來而退票,基此,兩造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原告旋欲取 回前所簽發之支票,詎被告已避匿無蹤,原告誠非得已爰 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本訴狀之送達做為解除兩造「調 借票據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支票。
(三)又鈞院如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無理由,則請求確系爭 支票時效業已消滅。
(四)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支票時效消滅。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 票乙紙(付款銀行:就城銀行仁德分行、票號:0000000、
發票日:96年3月1日、票據金額:新台幣403,000元,)、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證,核屬相符 。又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已由原告聲請本院 96年度裁全字第1706號假處分裁定,命被告不得向付款人請 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故被告於96年3月15日持系爭支票向 付款人京城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提示時,遂由付款人予以退 票,此經京城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 第19-2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 互換票據使用,被告簽發予原告之支票既已退票不獲兌現, 契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而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支票屆 期仍由被告提示兌領,足認該支票仍在被告持有當中。從而 ,原告依上揭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系爭支 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審理之必要,並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10元(裁判費4,41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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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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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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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拉雅有限公司 │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 │403,000 │96年3月15日 │
│ │ 西台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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