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7年度,17號
TNEV,97,南簡,17,2008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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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陳佳琳即祥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米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負責 人之夫丙○○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 支票)用以給付貨款,詎到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據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受受僱於振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從事 化粧品包裝工作,為辦理勞健保而交付身分證予公司,但被 告並未申請成立祥鑫企業社,亦未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申請開立支票帳戶,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被告不應負 給付票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 支票是否為被告或被告授權之人所簽發?茲於下列說明本院 判斷之意見。
㈠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 實,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附卷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其並未申請成立祥鑫企業社,亦未向臺南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申請支票帳戶,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一節,惟據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與陳佳琳之父丁○○ 係多年好友,因陳佳琳沒有工作,我叫她到我負責業務之政 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振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與東森購物合作,販賣化妝品、保健食品、生活清潔用品等 ,業績甚佳,若能另外成立一家行號,販賣產品給其他公司 ,可以賺取中間差額利潤,但因我個人信用有問題,不能申



請設立行號及申請支票,所以我向陳佳琳說明要借用她的名 義申請成立祥鑫企業社,並申請支票使用,我向陳佳琳保證 ,如果支票發生問題,我會負責,我每月給她1萬元代價, 如她來上班,薪水另外核計,陳佳琳把她的身分證、印章交 給我,我委託劉會計去申請成立祥鑫企業社,臺南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之支票帳戶是由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業務人員到 我位於裕農路住處辦理開戶手續,當時陳佳琳在場,開戶後 之空白支票是我去請領,支票印鑑章亦由我負責保管,後來 我與米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丙○○研究合作生產販賣面膜, 丙○○要求我先簽發支票,以便購買原物料從事生產,我才 以祥鑫企業社陳佳琳之名義簽發支票給他,未料才過10幾天 ,東森、力霸爆發淘空事件,銀行凍結融資,我見情勢不對 ,要求丙○○停止出貨,但丙○○表示我交給他的支票,已 經用出去了,票款他會負責,後來徐榮因週轉不靈,導致祥 鑫企業社陳佳琳為發票人之支票跳票,我才去辦理註銷登記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60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乙○○提供陳佳琳的身分證影本、印章及設立 地點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等完整資料,委託我去申請成立祥 鑫企業社,且成立地點之房屋為陳佳琳之父所有,但我並未 見過陳佳琳本人,亦未與陳佳琳本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 98 頁);及證人己○○則結證:乙○○交付祥鑫企業社營 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陳佳琳之印章,委託我辦理祥鑫企業社 歇業登記,我並未見過陳佳琳本人,亦未向陳佳琳確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相符;復參酌證人即臺南第三信用合作 社西門分社職員戊○○到庭證稱:陳佳琳申請支票帳戶開戶 手續是由我負責承辦,本件是客戶乙○○介紹開戶,乙○○ 是從事化妝品、健康食品買賣業務,他說他有一位客戶要開 支票帳戶,乙○○約我到裕農路288巷132號辦理開戶,當時 陳佳琳本人在場,我當場核對祥鑫企業社的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陳佳琳之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並且填寫支票開戶申請 書等相關資料,我確定今日在庭的被告陳佳琳就是開戶當時 在場的陳佳琳本人,開戶時我有與陳佳琳交談,且向她說明 開戶要填的資料,並告訴她支票開戶所需要的證件,當時她 也知道我讓她簽名的目的為何,由陳佳琳本人親自在支票存 款印鑑卡戶名欄、支票開戶申請書開戶申請人欄、支票存款 往來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填載「陳佳琳、祥鑫企業社」, 至於「陳佳琳」、「祥鑫企業社」的印章,我到場時就已經 放在那裡,我填好資料後,就當場蓋章,開戶過程中,陳佳 琳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復有第三信用 合作社97年3月7日南三信總字第0242號函附開立支票帳戶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7頁)、台南市政府97年3月10 日南市建登字第09700208450號函附辦理營利事業設立及歇 業登記申請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52頁)。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足認證人乙○○為設立行號營利,徵得被告之同 意及授權,由證人乙○○委託證人庚○○申請設立祥鑫企業 社,並由被告本人以祥鑫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向臺南第三信 用合作社申請設立帳號01494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授權證人 乙○○領用支票使用,嗣因祥鑫企業社之支票發生退票,證 人乙○○乃委託證人己○○辦理祥鑫企業社歇業登記等情, 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被告並未申請成立祥鑫企業社,亦未向臺南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支票帳戶,系爭支票上之陳佳琳印 章為偽造云云。惟查,經本院以肉眼核對台南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留存之支票存款印鑑卡戶名欄「陳佳琳」、「祥鑫企業 社」之簽名、支票開戶申請書開戶申請人欄之「陳佳琳」、 「祥鑫企業社」簽名、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之 「陳佳琳」、「祥鑫企業社」簽名部分(見本院卷第32-34 頁),與被告於本院開庭時所書寫之「陳佳琳」、「祥鑫企 業社」等字體(見本院卷第65頁)結果,二者勾勒、運筆、 走勢、筆韻均相同,復參酌證人乙○○、戊○○上開證言, 足認上開開戶申請資料關於「陳佳琳」、「祥鑫企業社」手 寫部分確為被告於申請支票開戶時親自簽寫無誤;又參酌被 告明知證人乙○○以其名義申請設立祥鑫企業社,並以祥鑫 企業社陳佳琳之名義申請支票開戶,並未即時提出異議或為 任何反對表示,且將支票印章交付證人乙○○使用,足認被 告確有同意或授權證人李有益簽發系爭支票無誤。 ㈣被告另抗辯:被告為中度智障者,不瞭解申請祥鑫企業社及 支票開戶之意義云云。然查,被告雖因中度智障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此有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惟細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為詢問,非但立即充 份理解詢問內容,且能即刻回答,態度從容,應對如流,並 無不解本院詢問而有無答非所問之情形,本院復參酌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陳佳琳多年,她很正常,我 看不出她有智障,她還曾與我一同至東森購物攝影棚參觀錄 影,與藝人合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及證人戊○○ 證稱:開戶時她已經滿20歲,當時我有與她交談,她與一般 人無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認被告對於一般事理 之理解力與常人無異,被告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仍不足以 證明其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亦 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票據 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而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 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 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證人乙○○於徵得 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申請設立祥鑫企業社,並以祥鑫企業 社陳佳琳之名義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被告復將支票帳戶 之印章交由證人乙○○保管使用,已如上述,證人乙○○以 被告本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確係經過被告授權,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負發票人本人之責任,被告抗辯其不應負票款給 付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授權證人乙○○簽發系爭支票,被告 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之規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780 元及證人旅費1,000元,合計14,870元),應由被告負擔。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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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001 │祥鑫企業社陳佳琳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4月30日 │450,000元 │CA0000000 │
│ │ │西門分社 │ │ │ │
├──┼─────────┼─────────┼──────┼──────┼─────┤
│002 │祥鑫企業社陳佳琳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5月31日 │150,000元 │CA0000000 │
│ │ │西門分社 │ │ │ │
├──┼─────────┼─────────┼──────┼──────┼─────┤
│003 │祥鑫企業社陳佳琳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5月31日 │200,000元 │CA0000000 │
│ │ │西門分社 │ │ │ │
├──┼─────────┼─────────┼──────┼──────┼─────┤
│004 │祥鑫企業社陳佳琳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5月31日 │300,000元 │CA0000000 │
│ │ │西門分社 │ │ │ │
├──┼─────────┼─────────┼──────┼──────┼─────┤
│005 │祥鑫企業社陳佳琳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6月30日 │200,000元 │CA0000000 │
│ │ │西門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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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