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全明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2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
任保全員。原告於97年2月、3月各工作288小時、312小時,
以每月基本工作時數184小時計算,原告97年2月、3月各加
班104小時、128小時,以加班費每小時新台幣(下同)95元
計算,被告97年2月應給付原告27,160元,97年3月加計全勤
獎金2,000元,應給付原告31,440元,然被告僅各給付原告2
5,900元、24,000元,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700元。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與被告所簽之約定書第6條規定,原告如 每月工作288小時,薪水為21,600元,如每月工作312小時, 薪水為24,000元,被告均有依約定給付原告薪資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7年2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原告於 97年2月、3月各工作24天、26天,各工作288小時、312小 時,各領取薪資25,900元、24,000元。(二)原告與被告所簽之約定書第6條規定,原告如每月工作288 小時,薪水為21,600元,如每月工作312小時,薪水為24, 000元。兩造以上開約定書約定原告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台北縣勞工局核備,經台北縣勞工 局同意備查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兩造約定之薪資總額有無低於基本工 資及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以基本工 資為標準加給工資之總和?如有違反,該約定是否有效?經 查,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 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 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 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 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1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得 由勞雇雙方另行以書面約定每日工作時間,並報請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後,可不受勞基法第30條之限制,但非謂勞工 就超過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 工作時間,不得請領延長工時之工資。是兩造雖以系爭約 定書約定原告之每日工作時間,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台北 縣勞工局核備,經台北縣勞工局同意備查在案,依上開說 明,原告就超過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之工作時間,仍得請領延長工時之工資。(二)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97年2月 、3月各有29天、31天,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原 告97年2月、3月之工作總時數上限分別為168小時(84×2 =168,原告自97年2月2日開始上班,97年2月僅有28個工 作天)、192小時〔(84×2)+(8×3)=192〕,原告 97年2月、3月分別工作288小時、312小時,其各加班120 小時、120小時,依上開說明,就加班部分,原告仍得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 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97年2月、3月各工作24天、26天,各加班120小時 、120小時,已如前述,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 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為72元(17280÷30÷8=72),則97 年2月、3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3,248元【〔48(每日前2 小時)×72(平日每小時工資)×1又3分之1〕+〔72( 超過2小時部分)×72(平日每小時工資)×1又3分之2〕 =13248】、13,152元【〔52(每日前2小時)×72(平日 每小時工資)×1又3分之1〕+〔68(超過2小時部分)×
72(平日每小時工資)×1又3分之2〕=13,152】之加班 費,加計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97年2月、3月被告至少 應各給付原告30,528元、30,432元,始符合勞基法第21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0條之規定。
(四)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0條之規定屬法律 強制規定,如勞資雙方所約定之薪資總額低於基本工資及 依勞基法第24條條規定以基本工資為標準加給工資之總和 ,其約定應屬無效,勞工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資方給付工 資。查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6條雖規定,原告如每月工作2 88小時,薪水為21,600元,如每月工作312小時,薪水為2 4,000元,然兩造所約定之薪資總額遠低於基本工資及依 勞基法第24條條規定以基本工資為標準加給工資之總和, 依上開說明,系爭約定書第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 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五)綜上,97年2月、3月被告至少應各給付原告薪資30,528元 、30,432元,然被告僅各給付原告25,900元、24,000元, 合計被告至少尚應給付原告11,06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 付8,70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8,7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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