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30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七0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二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67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在其上建築建物、鋪設水泥地,無權占用如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670地號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3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擔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670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677 地號、677-1地號土地毗鄰,被告於民國70年間在所有上開 土地上興建同段38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246巷38弄1號建物, 另於88年間在其所有之土地興建同段111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 台南市○○街246巷38弄9號建物,上開二建物於興建完成時 ,均經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未越界侵入原告所有同段670地 號土地;本件經鈞院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雖認被告所有之地上物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惟與被告所有之建物於建築完成時之測量結果不符, 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是否正確無誤,實非無疑。 況系爭土地曾於7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之地籍圖與 實地不相一致,亦非無可能,自不得依重測後地籍圖所為測 量之結果,遽認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越界建築情事。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 6條訂有明文。縱認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事(惟被告仍否認之),但被告所有之建物既與原告所 有大港段670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於建築時,原告始終明知 ,然原告當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況被告占用之面 積極小,若予以拆除,原告亦無法利用,兩造又有兄弟情誼 ,理應以價購方式解決,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顯係權利濫用。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有無知被告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 ㈢原告主張拆除被告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
四、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存 證信函各1件為證,且據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驗測量結果,原告所有大港段670地號與被告所 有同段677地號、同段677-1地號土地毗鄰,被告所有之同段 677地號上有同段38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為246 巷 38弄1號房屋,被告在其所有同段677-1地號上有同段1115建 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246巷38弄9號房屋,惟被告所 有同段38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為246巷38弄1號房 屋之北側牆面占用原告所有大港段670地號土地,占用之位 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同段 111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246巷38弄9號房屋北側 水泥地面占用原告所有大港段670地號土地,占用之位置及 面積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台南市台 南地政事務所97年3月5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70001945號函附 97 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 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0幀附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29-35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可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街為246巷38弄1號房
屋及台南市○○街246巷38弄9號房屋,於興建完成時,經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並無越界侵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節, 並提出台南市地政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台南市台南 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 21 頁),惟查,被告占用如原告所有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地 上物,係同段111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246巷38 弄9號建物北側舖設之水泥地面(見本院34頁勘驗筆錄照片 八),並非建物本體,是被告提出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關 於大港段111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246巷38弄9號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核與該建物北側水泥地面無涉,尚無從 憑上開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遽為被告所 舖設之水泥地面未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 事實之有利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另被告提 出台南市地政事務所關於大港段38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 ○○街246巷38弄1號房屋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亦僅足 以證明訴外人林天義於70年間申請同段389建號即門牌號碼 為台南市○○街246巷38弄1號房屋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申 請第一次測量,經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位置及面積,如上 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所示,惟上開建物於70年間第一次 測量結果與本院會同地政人員於97年2月13日會勘現場時之 建築物之尺寸及面積明顯不符合等情,此有台南市台南地政 事務所97年4月1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70003 200號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抗辯其所有建物之北側牆面未 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等情,應無足採。 ㈢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曾經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之地籍圖與實 地不相一致,致測量結果發生誤差一節,惟本院會同地政人 員於97年2月13日會勘現場時,地政人員測量被告所有之地 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時,測量範圍係屬於圖解區,採圖解 法測繪,使用經緯儀測量系爭土地附近之界址及現況點,再 將其資料繪於透明膠片與地籍圖套疊決定成果,其成果參考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即戶地測量採 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 制:市地:4公分+1公分*√s+0.02公分M(s係邊長,以公 尺為單位,M係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台南市台南地政事 務所於97年2月13日測量所套繪之成果C、D三角形之最短邊 皆超出誤差範圍,故決定門牌號碼台南市○○街246巷38 弄 1號房屋北側牆面超過所屬基地範圍;又上開測量,乃測量 現場建築物邊界再套繪地籍圖,而非參考前次鑑界成果,且 會勘時因當事人無法指出明確界址,現場之紅漆位置亦無從 確定是否為前次鑑界之成果等情,此有上開台南市台南地政
事務所97年4月1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70003200號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6-67頁),堪信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7 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係按法定程序所為測量,被告所 有之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已逾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台南市台南 地政事務所於97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應屬正確可信,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嫌無據。
五、原告並無知被告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 79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 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605號判決參照);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 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 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上字第1799號判例 參照);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 參照)。民法第796條前段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 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 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判參照)。
㈡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246巷38弄9號建物北側舖 設之水泥地面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事 實,已如前述,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占用之水泥地面並非房 屋之構成部分,鄰地所有人即原告無論是否明知而不異議, 均無民法第796條前段之適用,被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 之規定,拒絕移去或變更其地上物。
㈢至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246巷38弄1號建物北側 牆面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部分,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或原告之前手有何明知被告或被告之 前手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既未負舉證責任,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六、原告主張拆除被告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 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及交還系爭土地,核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水泥地面及D部分之牆面,難認有何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抗辯拆除地上 物之面積甚小,縱予以拆除,原告亦無法利用云云,應無可 採。
七、綜上各情,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2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670 地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D部分 面積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