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9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被 告 私立親民技術學院
代 表 人 丙○○校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並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
,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若對於非屬行政處
分之行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未經訴願程
序,即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受被告私立親民技術學院聘任為資訊管理系講師,
雙方間成立聘約關係。之後被告私立親民技術學院依教師法
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解聘原告,並報經被告教育部96年
4 月14日台人二字第0960048565E 號函同意照辦。原告對於
解聘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評定駁回,乃提起撤銷訴訟,
請求撤銷被告私立親民技術學院之解聘及申訴、再申訴評定
暨被告教育部96年4 月14日台人二字第0960048565E 號函。
經查原告與被告私立親民技術學院間成立之聘約,為私法上
關係,雙方間就聘約各有私法上之權義,任何一方就聘約關
係向他方為意思表示,均屬行使私權之行為,無行政處分可
言。被告私立親民技術學院為解除與原告間之聘約而為解聘
之行為,為私法上之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此種解聘,依
教師法規定雖許提起申訴、再申訴救濟,並不改變其私法關
係之性質,與公法關係中受違法行政處分損害而得提起申訴
、再申訴救濟,即以申訴、再申訴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得
進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並不相同。原告徒以申訴、再申訴程序
相當於訴願程序,認為其得對於被告私立親民技術學院之解
聘行為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可採。是原告對於被告私立親民
技術學院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因無行政處分存在,並不合法
。又原告對於被告教育部96年4 月14日台人二字第09600485
65E 號函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部分,經查未經訴願程序,有
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書函在卷為證,亦非合法。參照前述
規,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