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90號
TCDM,106,交簡,190,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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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禮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 077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3491 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禮鑫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禮鑫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下午2 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自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軍福十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意而闖紅 燈行駛,適張雅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張嘉容,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三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①張雅迪受有右側第一 掌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股骨轉 子間及股骨幹骨折等傷害;②張嘉容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 折、臉部挫傷併左臉頰撕裂傷(傷口4.0 公分)、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等傷害。案經張雅迪之法定代理人張金正訴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張嘉容訴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吳禮鑫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張雅迪張嘉容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30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 視紀錄光碟1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現場照片16張。
(四)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禮鑫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張雅迪張嘉容受傷,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見他2239卷第22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竟因闖紅 燈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張雅迪張嘉容 受有前揭傷害,且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 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交易緝卷第41頁正反面、43頁 正反面),然迄未依約定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水產業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本院交簡190 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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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