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406號
TPBA,97,訴,406,2008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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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406號
               
原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 理 人 張東揚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日商‧朝日電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
年12月19日經訴字第09606079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日商‧朝日電裝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2 月12日以「機車用鎖孔照明視 覺增亮裝置」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 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 第18988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1年 5 月1 日至102 年2 月11日止)。嗣參加人日商‧朝日電裝 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 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7 月18日以( 96)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620396250 號專利舉發審定 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2月19日經訴字第0960 60797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證據2 、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專利分別與證據2 (西元1985年 2 月16日日本特開昭00-00000號專利案,下同)及證據3 (西元1997年12月26日日本實用新案第0000000 號專利案 ,下同)比較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不僅審查方向偏差,亦 構成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⑴原處分略謂「…兩者在結構上雖有所不同,但該等差異 僅係熟悉該項技術者可由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且其功 效均為光源集中照射在鑰匙孔周緣,系爭專利尚難稱具 功效增進,故由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見原處分第3 頁倒數第8 行以下 )、「…兩者在結構上雖有所不同,但該等差異僅係熟 悉該項技術者可由證據3 所能輕易完成,且其功效均為 將光源集中照射在鑰匙孔周緣,系爭專利尚難稱具功效 增進,故由證據3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見原處分第4 頁第16行以下)云云 。惟查:
①依被告89年10月出版「專利審查基準」(見本院卷第 45至48頁)對於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之法意說明 可知,所謂的新型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 作或改良,故新型係佔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保護 之標的限於物品之空間型態而非達成之功效。換言之 ,新型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比對重點在於 :新型所界定之物品的空間型態是否創新,而非其達 成之功效是否前所未見,若將審查新型進步性之重點 侷限在達成功效,將有審查方向偏差之違法。而新型 是否具有進步性,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 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申請當日前之既有 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 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 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則不具進步性。 換言之,當新型在請求項中所界定之「結構」確實不 同於單一引證案,審查者也無法證明兩者結構不同之 處可藉由選擇或結合而完成該新型請求項之界定,在 無法證明新型之整體結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的前提下,僅以兩者功效相同為由處分新型不具 進步性,理應有審查方向上的偏差。
②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 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



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43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前, 自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斟酌 其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認定事實,如為當事人不利之處分,即應將其得 心證之理由完整告知當事人,始符合行政程序法所揭 示之公正、公開與民主原則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之立法目的。因此,被告既為專利權責之行政機關, 其所為處分自當遵從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即,若被 告所為處分,只採信參加人單方面的舉發主張,而未 斟酌原告所提答辯主張,且處分書中也未具體指明為 何不採原告主張之理由,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審 酌及處分不備理由,自難謂為適法之處分。
③被告於原處分中已載明(見原處分第3 頁倒數第8 行 以下),系爭專利的結構不同於證據2 ,原處分認定 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關鍵在 於:兩案皆可將光源集中照射到鑰匙周緣。惟承上所 述,判斷新型進步性之關鍵在於:是否可藉由選擇與 組合習知技術而完成新型之技術手段,被告不僅認同 系爭專利之結構不同於證據2 ,原處分中亦未說明證 據2 是如何藉由選擇或組合其他引證資料,而完成系 爭專利的技術手段,前述處分理由不僅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亦難謂審查方向正確。
④同理,原處分第4 頁第16行對於證據3 之審定,亦有 理由不備及審查方向偏差等違法,不再贅述。
⑤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雖都提供一種鎖孔照明裝置, 但系爭專利能藉由凸垣內側的亮面設計,而使光源反 射更為集中,達到「鑰匙孔周緣視覺增亮效果更佳」 之功效。惟原處分理由中,僅斷章取義地採用原告並 不否認的主張,卻全然未論究原告所提出之該請求項 確實會有視覺增亮效果之增進,不僅其處分理由殊嫌 率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載之「明確性原則」 ,亦理應有漏未審酌原告主張重要事項或理由不備之 違法。
⑵雖然訴願決定機關進一步說明,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 與證據2 於燈具的置放結構上固有不同(見訴願決定書 第5 頁第2 行),或是與證據3 於光線的反射結構上有 所不同(見訴願決定書第5 頁第13、14行);然對於原 告所提出之該請求項相較於證據2 或證據3 確具有視覺 增亮效果之增進之主張,訴願決定機關並未將不予採信



之心證於訴願決定中完整載明,訴願決定機關前述決定 理由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明確性原則」,亦 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難昭折服。
⒉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相較於證據2 或證據3 不僅具有南 轅北轍的反射結構,該請求項更具有「鑰匙孔周緣視覺增 亮效果更佳」之功效,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審認該請求項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顯有未合於新型進步性判斷原則之違 法:
⑴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皆認為系爭專利第1 項與證據2 或 證據3 在結構上雖有不同,但該等結構差異僅係熟悉該 項技術者可由證據2 或證據3 所能輕易完成,且功效均 為將光源集中照射在鑰匙孔周緣,故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
①按,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 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參酌「 新型專利審查基準」對於「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 釋示可知,「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 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 e state of the 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 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其技術手段之 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 ,則不具進步性。」。
②參照系爭專利第4 圖與證據2 第7 圖(a )的比較參 考圖式(見本院卷第49頁),證據2 所揭露的發光二 極體25是藏置於透光構件24內,再配合參加人所提供 之證據4 中譯文有關證據2 第437 頁內容可知,透光 構件24是由丙烯酸樹脂製的透明部材,因此,發光二 極體25所產生的光線大部分都是在透光構件24內部介 質中反射,造成透光構件24會呈現發亮狀態。反觀系 爭專利,能夠呈現與證據2 之透光構件24相同的發亮 狀態的構件,乃是鎖孔周蓋4 (由第3 圖鎖孔周蓋4 中亦有光線行徑的箭頭可知),而系爭專利主要技術 手段是在鎖孔周蓋4 外側設置「照明燈5 與具有內側 亮面的凸垣32」,藉此使得進入鎖孔周蓋4 內的光線 先藉由該凸垣32內側亮面的反射作用而能夠提高亮度 ;證據2 卻是於透光構件24中藏置有發光二極體25,



以使該發光二極體25所產生的光線在透光構件24中反 射,顯然證據2 並未揭露有任何類似系爭專利所載之 「在鎖孔周蓋4 外側設置照明燈5 與具有內側亮面的 凸垣32」的結構設計。
③換言之,兩案的基本目的雖都是提供鑰匙孔光源,但 用來達成該基本目的之必要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即系 爭專利將光線導入該鎖孔周蓋4 的技術手段,與證據 2 將光線導入該透光構件24的技術手段截然不同,而 系爭專利就是藉由此未見於證據2 的技術手段來使鎖 孔周蓋4 外側的光源反射更為集中、鎖孔周蓋4 整體 外周緣皆有反射光進入、提高鎖孔周蓋4 的發亮程度 ,至於證據2 的透光構件24由於並無光源反射的設計 ,所以透光構件24只有發光二極體25藏置處的亮度較 高,其餘位置的亮度就較低,因此整體而言,兩案因 結構不同而確實產生不同的發亮程度,此由本院卷第 49頁之比較參考圖示之螢光筆痕跡所示可清楚瞭解。 ④惟被告誤將系爭專利的凸垣32(只能反射)認定為等 同於證據2 之透光構件24(只能透光發亮),完全未 審認系爭專利其實是在鎖孔周蓋4 外側再另外設置「 照明燈5 與具有內側亮面的凸垣32」,而系爭專利就 是藉由上述技術特徵產生「鑰匙孔周緣視覺增亮效果 更佳」之功效,故就結構比對,系爭專利確實較證據 2 產生功效之增進。然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未審及此 ,僅以後見之明的角度逕予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不僅完全未有合理客觀的判斷,亦悖於前述進步性 判斷之原則。
⑤再者,如原告於訴願理由書第3 點理由所載,系爭專 利之照明燈5 是裝設於凸垣32內側壁上,證據2 之發 光二極體25則是裝設於透光構件24上,既然前述起訴 理由已詳述系爭專利之凸垣32與證據2 之透光構件24 並非等效構件(一是反射用途,一是具有透光發亮的 功能),因此,兩者之光源當然並非固定在等效構件 上,亦即兩者在光源的固定位置上確有明顯不同(此 亦為訴願決定書第5 頁第3 、4 行所肯認)。但是, 系爭專利之光源可以利用凸垣32內側亮面的設計而使 光線反射集中後以較高強度再射入鎖孔周蓋4 內,證 據2 之光源卻是直接設置在透光構件24(等同於系爭 專利之鎖孔周蓋4 )內,而使光線於該透光構件24內 反射以呈發亮狀態;顯見兩者因為光源固定位置不同 ,其光線行經路徑也會產生差異,此結構上的差異更



造成系爭專利不僅鎖孔周蓋4 本身,在鎖孔周蓋4 外 側都會呈發亮狀態,但證據2 卻只有透光構件24發亮 ,其外圍卻不會發亮,故系爭專利之發光範圍確實大 於證據2 ,視覺增亮效果優於證據2 。
⑥參照本院卷第50頁之系爭專利第3 圖與證據3 圖1 的 比較參考圖式,證據3 之照光手段15係裝設於導光環 圈18下方,因為組裝位置較低,故僅能以背光方式將 光線由導光環圈18的底部穿射出去。再依據參加人所 提供之證據4 中譯文有關證據3 第4 頁「0013」與第 5 頁第4 至6 行之說明可知,導光環圈18是由透光性 樹脂製成,因此,該導光環圈18理應與證據2 之透光 構件24或是系爭專利之鎖孔周蓋4 相同,亦即,證據 3 之導光環圈18會呈現發亮狀態。反觀系爭專利,其 主要技術手段是在鎖孔周蓋4 外側設置「照明燈5 與 具有內側亮面的凸垣32」,藉此使得進入鎖孔周蓋4 內的光線先藉由該凸垣32內側亮面的反射作用而能夠 提高亮度;證據3 卻是於導光環圈18後方設置照光手 段15,使該照光手段15所產生的光線在導光環圈18中 反射,即證據3 並未揭露有任何類似系爭專利所載之 「在鎖孔周蓋4 外側設置照明燈5 與具有內側亮面的 凸垣32」的結構設計。
⑦顯見系爭專利將光線導入該鎖孔周蓋4 的技術手段, 與證據3 將光線導入該導光環圈18的技術手段截然不 同,此點乃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認同,而系爭專 利就是藉此結構上的差異,來產生鎖孔周蓋4 外側的 光源反射更為集中、鎖孔周蓋4 整體外周緣皆有反射 光進入,以及提高鎖孔周蓋4 的發亮程度等功效,至 於證據3 的導光環圈18由於並無光源反射的設計,所 以導光環圈18只有照光手段15的背光照射處的亮度較 高,其餘位置的亮度就較低,顯然兩者因為整體結構 不同,系爭專利在發亮程度的比較亦優於證據3 ,此 可由本院卷第50頁之比較參考圖示之螢光筆痕跡所示 清楚可知。惟被告誤將系爭專利之凸垣32(只能反射 )認定為等同於證據3 之導光環圈18(只能透光發亮 ),完全未審認系爭專利其實是在鎖孔周蓋4 外側, 再另外設置「照明燈5 與具有內側亮面的凸垣32」, 而系爭專利是藉由上述技術特徵產生「鑰匙孔周緣視 覺增亮效果更佳」之功效,故系爭專利顯然較證據3 產生功效之增進,然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未審及此, 僅以後見之明的角度逕予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顯然為錯斷,且違反前揭進步性判斷之原則。
⑧另外,依據證據3 圖1 所示,證據3 之照光手段15係 裝設於電裝單元12之印刷基板10上,且位於導光環圈 18的後方,相較於系爭專利之照明燈5 並非設置於電 路板上,而是設置於鎖孔周蓋4 外側的凸垣32內壁面 上,因此,兩者之光源亦非固定在相同的等效構件上 。故證據3 實際上只會因為照光手段15以背光方式照 射導光環圈18,而使得該導光環圈18發亮,其外圍究 竟是否能夠因為罩蓋19的內面將光線反射而呈發亮狀 態,則從未揭露於證據3 所載內容中,然訴願決定書 第5 頁第13行卻以未見於證據3 而僅係一己之偏見, 認定罩蓋19內面也會反射光線,顯屬無據,殊無可採 。
⑨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由於其凸垣32內側呈亮面,故會 使光線於凸垣32反射後再射入鎖孔周蓋4 內,因此, 系爭專利不僅鎖孔周蓋4 本身,而且在鎖孔周蓋4 外 側都會呈發亮狀態;反觀證據3 能確定者只有導光環 圈18會發亮,並未揭露導光環圈18外側空間是否也能 同樣呈現發亮狀態,故系爭專利之發光範圍確實大於 證據3 所能揭露者,視覺增亮效果明顯優於證據3 , 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確具進步性。
⑵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但如在空間 形態上係屬創新,仍合於新型專利要件,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1836號判決釋示綦詳(見本院卷第51至55 頁)。由原處分之審定內容清楚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專 利所載新型在結構上不同於證據2 或證據3 ,乃不為否 認,由三案之結構比對亦可確定,雖然系爭專利所運用 的反射原理並非全新,但是在光源的固定位置上確實與 證據2 或證據3 完全不同,再者系爭專利又有證據2 或 證據3 所未揭露的凸垣32內側呈亮面的設計構成,故由 結構比對亦可確定,系爭專利之空間形態確屬前所未有 之創新,惟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將審查系爭專利是否具 有進步性之重點侷限在達成之基本功效是否相同,而忽 略新型本質應以結構差異為審查重點之處分理由,不僅 有審查方向偏差之違法,亦未合於前述最高行政法院所 述之新型專利要件的判決要旨。
⒊綜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將審查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 之比對基礎,侷限在新型所能達成之基本功效,而忽略新 型專利之本質應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處分及決定 理由,確實有審查方向偏差之違法,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未說明不採信原告所提:「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或證據 3 ,確有功效增進之處」主張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甚者,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3 ,不僅結構不同, 因結構不同所產生的發光範圍也較證據2 或證據3 為大, 故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3 ,亦確實具有視覺增亮效果 明顯之功效,因此,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亦顯有未合於新型 進步性判斷原則之違法。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1 訴稱:「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專利分 別與證據2 及證據3 比較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不僅審查方 向偏差,亦構成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等云云。查原處分 第4 項及第5 項即參酌參加人舉發理由書及原告答辯理由 書分別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2 、3 之結構及功 效加以比對,並具備具體技術理由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並無起訴理由所稱「審查方向偏差及處分不備理由」 之情事,故該起訴理由顯不足採。
⒉起訴理由2 訴稱:「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相較於證據2 或證據3 不僅具有南轅北轍的反射效果,該請求項更具有 「鑰匙孔周緣視覺增量效果更佳」之功效,故原處分與訴 願決定審認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顯有未合於新型 進步性判斷原則之違法」等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係包括燈座、鎖孔周蓋及照明燈,其 中燈座係相對固定於鎖體,且燈座中央設穿透孔而露出鎖 孔,燈座設一凸垣,並於凸垣內側設照明燈,而鎖孔周蓋 係一中空柱體,並柱體上端向外延伸設一凸環,柱體下段 則可相對固定於鎖孔周圍,藉之,照明燈可將照明光線照 射於凸垣內側,而凸垣內側係一亮面者,凸垣內側則將照 明光線圍封折反射於鎖孔周蓋,並在視覺上使鎖孔附近增 亮者。而證據2 揭示一種鑰匙孔照明裝置(S ),其特徵 在於包含:具有透光構件(24),其配設於轉子盒體(22 )之端面與外蓋(23)之間,與轉子(1 )同軸具有閉口 部;及光源(25),其附設於轉子(1 )之鑰匙孔面(1a )與外蓋(23)間的透光構件(24)上;其中自透光構件 (24)之開口部周緣釋放光以照射鑰匙孔面(1a)。其透 光構件(24)係一形成略呈圓錐梯狀之丙烯酸樹脂等的透 明構件,於其中心部開設有與鑰匙孔面(1a)略同直徑的 照明孔(29),透光構件(24)可以與轉子盒體(22)之 車外側端部(22a )密接的方式安裝在轉子盒體(22)上 。又其說明書第438 頁右上欄第2 至4 行記載:「光亦反 射至透光構件(24)之錐面(24a )及外蓋(23)之內面



,可有效集束於照明孔(29)內」,其技術特徵在於利用 發光二極體發光反射至透光構件之錐面及外蓋之內面,可 有效集束於照明孔內。起訴理由雖稱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 專利所載之「在鎖孔周蓋4 外側設置照明燈5 與具有內側 亮面之凸垣32」的結構設計,視覺增亮效果優於證據2 云 云。起訴理由稱證據2 僅能通過透光構件24透光發亮,顯 有誤會,查證據2 技術特徵在於利用發光二極體發光反射 至透光構件之錐面及外蓋之內面,將光源集中照射在鑰匙 孔周緣。證據2 之結構雖較系爭專利之結構多一透光構件 ,兩者在結構上固有不同,但該等差異僅係熟習該項技術 者可由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尚難稱具功效增進 ,故由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⒊又證據3 揭示一種照光片式鑰匙開關,其係將照光手段設 於鑰匙插入孔之周圍,該照光手段包含安裝有照光電路之 印刷基板,設於用以覆蓋印刷基板前面之位置上的導光性 樹酯製之環狀構件,及蓋罩,以收容印刷基板及環狀構件 之狀態固定在鑰匙開關本體上。對應鑰匙插入孔(28)之 導光環圈(18)的孔內周面(29)亦會發光而提高夜間鑰 匙插入孔(28)之能見度,並經由金屬製罩蓋19之內面也 可反射發光二極體的光。起訴理由稱證據3 僅能通過導光 環圈18透光發亮,顯有誤會,查證據3 技術特徵在於利用 對應鑰匙插入孔之導光環圈的孔內周面發光,及經由金屬 製罩蓋之內面也可反射發光二極體的光將光源集中照射在 鑰匙孔周緣。證據3 之結構雖較系爭專利之結構多一導光 環圈,兩者在結構上固有不同,但該等差異僅係熟習該項 技術者可由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尚難稱具功效 增進,故由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未到場陳述意見。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 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二、原告前於90年2 月12日以「機車用鎖孔照明視覺增亮裝置」 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 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9889號專 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1年5 月1 日至10 2 年2 月11日止)。嗣參加人日商朝日電裝股份有限公司以



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 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7 月18日以(96)智專三(三 )05048 字第096203962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證據2 、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經查:
㈠本件系爭「機車用鎖孔照明視覺增亮裝置」新型專利舉發案 ,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2 係西元1985年2 月16日日本特開昭 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3 係西元1997年12月26日日本實用 新案第0000000 號專利案。原告於94年10月28日提出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主要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併入第1 項,此係為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且未超出原說明書 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符合現行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4條 第2 項之規定,准予更正,本舉發案依該更正後之內容審查 ,先予敘明。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 項,其主要包括燈座、鎖孔周蓋 及照明燈,其中燈座設一凸垣,並於凸垣內側設照明燈,其 技術特徵在於照明燈可將照明光線照射於凸垣內側,而凸垣 內側係一亮面者,可將照明光線圍封折反射於鎖孔周蓋,並 在視覺上使鎖孔附近增亮者。而證據2 係一種鑰匙孔照明裝 置,主要包含透光構件、發光二極體、照明孔,其技術特徵 在於利用發光二極體發光反射至透光構件之錐面及外蓋之內 面,可有效集束於照明孔內。雖系爭專利之燈座固定於鎖體 ,而以燈座放置燈具,證據2 轉子盒體固定於轉子,並設透 光構件,其配設於轉子盒體之端面與外蓋之間,與轉子同軸 具有閉口部,係以一轉子盒體與透光構件做為放置燈具之用 ;兩者在結構上固有不同,然其功效均為將光源集中照射在 鑰匙孔周緣,該等差異僅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證據2 所能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尚難稱具功效增進,故由證據2 可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次查,證據3 為一種照光片式鑰匙開關,主要包含導光環圈 、發光二極體、孔的內周面,係將照光手段設於鑰匙插入孔 之周圍,該照光手段包含安裝有照光電路之印刷基板,設於 用以覆蓋印刷基板前面之位置上的導光性樹酯製之環狀構件 ,又設有蓋罩以收容印刷基板及環狀構件之狀態固定在鑰匙 開關本體上。其技術特徵在於對應鑰匙插入孔之導光環圈的 孔內周面亦會發光,進而提高夜間鑰匙插入孔之能見度,並 經由金屬製罩蓋之內面也可反射發光二極體的光。證據3 與



系爭專利之結構雖有所不同,然已揭示利用鑰匙插入孔之導 光環圈的孔內周面亦會發光而提高夜間鑰匙插入孔之能見度 ,其功效與系爭專利同為將光源集中照射在鑰匙孔周緣,該 等結構差異僅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證據3 所能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尚難稱具功效增進,故由證據3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
四、原告所述為不可採:
㈠原告稱: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專利分別與證據2 及 證據3 比較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不僅審查方向偏差,亦構成 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處分第4 項及第5 項業 已參酌參加人舉發理由及原告答辯理由分別對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與證據2 、3 之結構及功效加以比對,並說明具體 技術理由,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內容有如上述, 是原告指摘「審查方向偏差及處分不備理由」云云,要不可 採。
㈡原告另稱: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相較於證據2或 證據3 不 僅具有不同之反射效果,該請求項更具有「鑰匙孔周緣視覺 增量效果更佳」之功效,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審認該請求項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顯有未合於新型進步性判斷原則之違法 云云。惟查: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係包括燈座、鎖孔周 蓋及照明燈,其中燈座係相對固定於鎖體,且燈座中央設 穿透孔而露出鎖孔,燈座設一凸垣,並於凸垣內側設照明 燈,而鎖孔周蓋係一中空柱體,並柱體上端向外延伸設一 凸環,柱體下段則可相對固定於鎖孔周圍,藉之,照明燈 可將照明光線照射於凸垣內側,而凸垣內側係一亮面者, 凸垣內側則將照明光線圍封折反射於鎖孔周蓋,並在視覺 上使鎖孔附近增亮者。而證據2 揭示一種鑰匙孔照明裝置 (S ),其特徵在於包含:具有透光構件(24),其配設 於轉子盒體(22)之端面與外蓋(23)之間,與轉子(1 )同軸具有閉口部;及光源(25),其附設於轉子(1 ) 之鑰匙孔面(1a)與外蓋(23)間的透光構件(24)上; 其中自透光構件(24)之開口部周緣釋放光以照射鑰匙孔 面(1a)。其透光構件(24)係一形成略呈圓錐梯狀之丙 烯酸樹脂等的透明構件,於其中心部開設有與鑰匙孔面( 1a)略同直徑的照明孔(29),透光構件(24)可以與轉 子盒體(22)之車外側端部(22a )密接的方式安裝在轉 子盒體(22)上。又其說明書第438 頁右上欄第2 至4 行 記載:「光亦反射至透光構件(24)之錐面(24a )及外 蓋(23)之內面,可有效集束於照明孔(29 ) 內」,其



技術特徵在於利用發光二極體發光反射至透光構件之錐面 及外蓋之內面,可有效集束於照明孔內,以將光源集中照 射在鑰匙孔周緣。證據2 之結構雖較系爭專利之結構多一 透光構件,兩者在結構上固有不同,但該等差異僅係熟習 該項技術者可由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尚難稱具 功效增進,故由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⒉又證據3 揭示一種照光片式鑰匙開關,其係將照光手段設 於鑰匙插入孔之周圍,該照光手段包含安裝有照光電路之 印刷基板,設於用以覆蓋印刷基板前面之位置上的導光性 樹酯製之環狀構件,及蓋罩,以收容印刷基板及環狀構件 之狀態固定在鑰匙開關本體上。對應鑰匙插入孔(28)之 導光環圈(18)的孔內周面(29)亦會發光而提高夜間鑰 匙插入孔(28 ) 之能見度,並經由金屬製罩蓋19之內面 也可反射發光二極體的光。是證據3 技術特徵乃在於利用 對應鑰匙插入孔之導光環圈的孔內周面發光,及經由金屬 製罩蓋之內面也可反射發光二極體的光將光源集中照射在 鑰匙孔周緣。證據3 之結構雖較系爭專利之結構多一導光 環圈,兩者在結構上固有不同,但該等差異僅係熟習該項 技術者可由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尚難稱具功效 增進,故由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原告此 部分所述,亦不可採。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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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朝日電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