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97年度,7號
TPBA,97,聲,7,200806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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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00007號
抗 告 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兼 代表人 甲○○(會長)
相 對 人 司法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代 表 人 丙○○(院長)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 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及第100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97年4月30日本院97年度聲字 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經 本院於97年5月2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 裁定已於97年5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 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為憑,依法自應駁 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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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