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葉大殷即被繼承人陳倪招治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
2 月19日府訴字第09770004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繼承人陳倪招治於民國(下同)75年4 月3 日死亡,遺 有臺北市○○區○○段3 小段306 地號及信義區○○段○ ○ 段39之10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因其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上開土地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所轄中正分處以原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85年度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倪招治之遺 產管理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及第19條規定,檢送被繼 承人陳倪招治95年地價稅繳款書1 份予原告,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3 萬5,65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 年11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1645000 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繼承人既已於75年4 月3 日死亡,自非屬原處分95年 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原告亦非原處分之應受送達人,甚為 灼明: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另參酌財政部84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41618 505 號函意旨「...納稅義務人羅○○君於68年死亡後 ,其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規定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其遺產於死亡後所產生之收益,已無核課所得稅之對象, 免發單補徵其所得稅...」,依據前揭財政部函文意旨 ,被繼承人既已死亡,已無核課稅捐對象可言,稅捐機關 即應免發稅單,方屬適法。
⒉被繼承人既已於75年4 月3 日死亡,依民法第6 條規定, 被繼承人既非權利義務主體,自無成為「土地所有權人」 或「地價稅繳納義務人」之可能。詎被告明知被繼承人已
經死亡,竟仍主張被繼承人為本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顯與前揭民法第6 條規定、財政部84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 841618505 號函意旨有違,依法應予撤銷。 ⒊其次,被繼承人既非屬原處分95年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 原告自無成為稅捐稽徵法第19條之應收送達人之可能,詎 被告竟未予審酌,顯已違反民法第6 條規定,依法應予撤 銷。
㈡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並非立法 院通過之法律、亦未經任何法律授權,自不得作為核課被繼 承人地價稅之法令依據,否則即與租稅法定主義有違: ⒈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定 有明文,此即租稅法定主義之意旨。租稅法定主義乃是稅 法上建制之基本原則,為憲法上民主國家原則與法治國家 原則在稅捐領域之具體表現,故國家不得違反前揭原則而 恣意侵害人民財產。
⒉經查,前揭作業要點並未載明法律授權依據,依據租稅法 定主義規定,被告自不得據此核課被繼承人稅捐。詎訴願 決定竟依此為由課予被繼承人地價稅,依法顯屬有違。 ⒊再者,前揭作業要點第1 點既載明:「為執行法院裁定選 任(或指定,以下同)財政部國有財產(以下簡稱國產局 )或所屬各地區、分(以下通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 遺產案件,特訂定本要點」,依條文內容觀之,該作業要 點顯然僅適用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 本件遺產管理人既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無作業要點之 適用,詎訴願決定竟誤認本件有作業要點之適用,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
㈢綜上,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諸多違誤之處, 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被繼承人陳倪招治於75年4 月3 日死亡,並遺有系爭2 筆 土地,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系爭2 筆土地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依地政機關土地登記資料所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 人記載為陳倪招治,前經訴外人李三傑向臺北地院聲請指定 遺產管理人,嗣由該院民事裁定指定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倪招 治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5年度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及86年6 月21日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所轄中正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及稅捐稽徵法第14條:「納稅義務 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
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 割遺產或交付遺贈。」及第19條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 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 理人以為送達,...」,向原告送達被繼承人陳倪招治95 年期地價稅繳款書,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本案被繼承人陳倪招治已於75年4 月3 日死亡,依 民法第6 條規定已非權利義務主體,自無成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或地價稅繳納義務人之可能等語。經查,依民法第6 條 規定,被繼承人陳倪招治固於75年4 月3 日死亡時即喪失權 利能力,形式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土地95年 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然被繼承人陳倪招治所遺留之系爭土 地既有無人承認繼承之事實,且依民法第1185條:「第1178 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 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規定意旨,國 庫又非最後順序之繼承人,此時若將系爭土地解為無主財產 ,不啻將造成地價稅稽徵之漏洞,而原告又將如何解釋其係 本於何人之代理人身分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況被繼承人 之遺產(含系爭2 筆土地)既為被繼承人債務之總擔保,此 時若僅因系爭土地形式上無土地所有權人,進而將系爭土地 於遺產管理期間所生之地價稅排除於遺產總擔保之外,亦難 認符合事理之平。復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辦事處經 法院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而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時, 對於代管遺產所生之稅費(包括地價稅、房屋稅等)應由遺 產現金項下支出,或由相關預算墊支,或俟公示催告期滿後 併同其他債權一併處理,此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4點第2 款:「遺產之收益及負擔:(二)代管期 間應負擔之稅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在其遺產現金項下支出,無 現金或現金不足以支付者,由國產局相關預算或機關專戶墊 支。結案時,墊付費用應收回歸墊,如無法收回歸墊者,由 國產局相關預算支應。」及第17點:「遺產有不足清償債權 之虞者,代管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應俟公示催告期滿後 併同其他債權一併處理,免予墊繳。」所明定。該等規定之 適用顯係基於無人承認繼承之不動產於遺產管理人管理該不 動產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對該不動產仍得依法課徵地價稅或 房屋稅為前提。據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據。被告所轄 中正分處檢送95年地價稅繳款書乙份予被繼承人陳倪招治之 遺產管理人(即原告)。從而,原處分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 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駁回亦無違誤,敬請 明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14條規定:「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 價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死 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 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五、經查,被繼承人陳倪招治於75年4 月3 日死亡,遺有系爭土 地,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前經臺北地院以85年度管 字第60號民事裁定指定為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迄今仍未辦 理繼承登記或移轉登記為國有等事實,有台北地院民事裁定 、土地所有權標示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予認定。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課徵95年度之地價 稅,在此期間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已死亡之陳倪招治,則課 稅處分應以何人為相對人,即為本件之爭點。
六、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規定: 「(第1 項)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第2 項)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第1179條第1 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 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 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 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 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第1184條規定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 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 代理」。是以,遺產管理人之制度,無非對於繼承人有無不 明之遺產所設,一方面進行繼承人之蒐尋,一方面管理遺產 ,避免遺產之滅失毀損。而其最終之目的即為「有繼承人承 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則在遺產未移 交前,遺產之歸屬係屬未定,亦即與遺產有關之法律關係, 並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歸於消滅,僅是負擔義務、承受權利 之人尚未確定而已。在此歸屬未定之期間,相關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即應由遺產管理人本於一定之注意義務,依 前揭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執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
登記所有權人陳倪招治已死亡,並無權利能力,自不負擔地 價稅之義務,乃未解其遺產管理人制度之內涵,自不可採。 再查,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 項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 ,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 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繳清後,始得分割遺產或 交付遺贈,亦可呼應前開民法有關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規定。 是以,被告基於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倪招治之遺產管理人之地 位,而向原告發單核課地價稅,並無違誤。至於本件地價稅 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方式為「陳倪招治〈遺產管理人 :葉大殷律師〉」,因將已死亡之人載於納稅義務人欄位, 容易令人誤解為被告以不具權利能力之死者為納稅義務人, 而生爭議,關於此種記載方式未符真意之不明確,宜由稅捐 機關報請財政部研商適當之繳款書記載文義,以杜無謂之爭 訟。
七、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