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朝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
偵字第24380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069號)
,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陸朝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朝國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 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5 年9 月17日 下午3 、4 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 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牌照號碼X9-3328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1 分許,陸朝國沿臺 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豐原 大道4 段與北陽路450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保持適度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 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於右轉彎北陽路450 巷行駛時,撞及 暫停於北陽路450 巷前停等紅燈,由謝欣諺所騎乘之牌照號 碼MGP-6038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黃芳龍所騎乘之牌照號碼MDV- 512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芳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謝欣諺受 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謝欣諺人、車倒 地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 陸朝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欣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 ㈠㈡、查獲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陸朝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前已有2 次酒駕前科,仍再犯本案,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