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190號
TPBA,97,簡,190,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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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
年5 月18日府訴字第09670133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涉訟,經調查發現其 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664 元,係在200,00 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 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 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爰將本件改分簡字案辦理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96年1 月17日(收文日)向被告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 庭扶助,案經被告審認其長子陳光映、次子邱世沅及長女邱 琪業經生父認領,與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符,乃以96年1 月19日北市社五字第096308 41900 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經訴願被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對於原告96年1 月17日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事 件,應作成通過申請之行政處分。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被告揭示原告不符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實難令人認同。原告雖不是因離婚、喪偶導 致單身,惟原告未婚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達3 人卻是事 實,且3 名子女雖皆經生父認領,但已從去年(即95年) 8 月原告和其生父分手後開始無撫養之實,其生父以被扣 3 分之1 薪且又須還款債權銀行為由,不負擔3 名子女生 活費,致原告因需照顧3 名子女無法上班外,又無額外收 入只能向親友借貸度日。
②原告認為離婚或喪偶獨自扶養18歲以下婚生子女而無工作 能力之情形和原告並無不同,有過婚姻而失婚的婦女可以 享有政府德政,而原告一個未婚的單親媽媽卻得經過一再 的訴願還不見得能有所補助。行政院已於去年(即95年) 認同原告的處境且已撥發半年的急難救助金予原告3 名子 女,而原告所屬的臺北市政府卻以資格不符駁回原告申請 。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原告未婚,育有2 子1 女(長子陳光映90年6 月25日生, 次子邱世沅95年2 月6 日生,長女邱琪95年2 月6 日生) ,皆經生父邱東偉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核與95年5 月 17日修正,96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 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獨自扶養18歲以下非婚生 子女....」,揭示非因離婚、喪偶等因素之扶助對象為「 非婚生子女」定義不符,且無其他事由,被告否准原告特 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之申請,原處分並無不合。 ②系爭款項金額為104,664 元,主要分為二項,一為緊急生 活補助費用,每個月為14,152元,一次請求為3 個月,總 共為42,456元。另一為小孩的補助,因為原告有3 個小孩 ,每個小孩每月可以領取1,728 元,為按月給付,可以領 取12個月,總共為62,208元。
五、得心證之要領:
⑴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指65歲以下之婦女, 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 年公布最低生活費2.5 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夫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



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 家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3 個月以上至分娩 2 個月內。五、獨自扶養18歲以下非婚生子女或因離婚、喪 偶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 ,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6 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六、夫 處1 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 年以上, 且在執行中。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3 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 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第6 條規定:「符合第4 條第1 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 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 倍核發,每人 每次以補助3 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1 次為 限。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6 個月內,檢具戶 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 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證明文件取得困難時,得依社工員訪 視資料審核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緊急生活扶 助核准後,定期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 者,應即停止扶助。」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非婚生 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臺北市女性權益 保障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設籍本市15歲以上, 65歲以下之女性,有下列第1 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且其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 倍者,或有下列第7 款至第9 款情 形之一,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 過本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80者,得申請家庭扶助:.. ..五、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 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 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㈤特 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⑵本件爭議為:原告訴稱:雖非離婚或喪偶,但仍未婚,且獨 自扶養未滿18歲之3 名子女,又子女雖經生父認領,但生父 每月薪資仍需償還債務,自95年8 月開始即無扶養事實,原 告並無工作收入,僅能向親友借貸度日,被告以資格不符而 否准,原告實感不服而訴訟。
⑶經查,原告於96年1 月17日檢具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申請 表,向被告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經被告審認其長子 陳光映、次子邱世沅及長女邱琪業經生父邱東偉認領,此有



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申請表及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審認原告之申請與特殊境遇婦女家 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符,自屬有據。至原 告主張其雖非離婚或喪偶,但仍未婚,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 之3 名子女,及子女雖經生父認領,但生父從95年8 月開始 即無扶養事實云云。按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非婚生子 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又首揭特殊境遇婦女家庭 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其扶助對象係指獨自扶 養18歲以下非婚生子女(本案為生父認領視為婚生子女,並 非非婚生子女),或因離婚、喪偶(本案原告僅未婚,而非 離婚或喪偶)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而無工作能力,或雖有 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6 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 者。故本件原告之長子陳光映、次子邱世沅及長女邱琪業經 生父邱東偉認領,應視為婚生子女,核與上開「獨自扶養18 歲以下非婚生子女」之扶助對象規定不符;又原告既自承並 非離婚或喪偶,亦與上開「因離婚、喪偶獨自扶養18歲以下 子女」之扶助對象規定不符;又原告對於其是否符合首揭特 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其他各款規定,亦未 能主張或檢具相關事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不符合 首揭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否 准原告96年1 月17日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事件,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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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