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運貨物進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171號
TPBA,97,簡,171,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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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
年1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489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奉核准接駁大陸漁工人數為32人,每一大陸船員可攜 帶香菸2條、茶葉1.2公斤,故於回程將受託之物(香菸兩箱 共100條、茶葉1.2公斤)攜帶入境,與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 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無違。因此無意欲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私 運貨物進出國境,且該等煙、茶葉完稅價格僅新台幣(下同 )7,156元,原告並無私運之動機云云。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所謂 「私運貨物進、出口」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規避檢 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 、出國境之行為而言。是以,凡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 進、出國境,而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違 法情事之一者,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要件,且改 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88年度判字第 3655號判決亦均持相同見解。
㈡原告主張大陸漁工若購買臺灣產製香菸、茶葉,徒增生活 負擔乙節,查凡船長有以船舶違法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即 屬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原告之主張 與本件無涉。又原告主張奉核准接駁大陸漁工人數為32人 ,每一大陸船員可攜帶香菸2條、茶葉1.2公斤,及其於回 程將受託之物(香菸兩箱共100條、茶葉1.2公斤)攜帶入 境乙節,按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 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所限量之香煙2條、茶 葉1.2公斤係限制大陸船員每人隨漁船進入境內水域所得



攜帶物品之品目及數量限額,並非允許船長得受他人所託 攜帶上開物品數量之總額,原告之主張顯屬犯後冀圖免罰 之詞,核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不諳法令受大陸漁工之託,並非圖謀不軌或賺取 暴利乙節,查原告既係專職船長,並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核准從事承攬接駁大陸地區船員為業,理應知悉漁船未經 准許不得載運一般商貨,且不得從事前揭許可(接駁大陸 地區船員)以外之行為,猶仍私運大陸地區私菸及茶葉進 口,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其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仍應處罰。且本件係於法定 裁量範圍內,衡諸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裁處原則, 並審酌一切情事(涉案之情節、手段、貨物之種類、數量 及對國內社會經濟衛生安全之危害程度等),而以法定最 低額之罰鍰裁處,應無不合。從而,被告依法據以論處,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 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船長…新臺幣100,000 元 以上500,000 元以下罰鍰;…。」;「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27條第1 項及第36 條 第1 項及第3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違 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 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 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 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 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 明文。
四、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下稱緝獲機 關)於96年1月30日臺北縣鼻頭角外海0.4海浬,查獲原告駕 駛其所有之「暢琪號」漁船,私運進口大陸地區石獅牌香菸 100條及觀音王茶葉1.2公斤等貨物乙批,完稅價格合計 7,156元,案經緝獲機關於同日以洋局十六偵字第 0960160244之1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移交被告辦理。經 被告參酌移送書、偵詢(調查)筆錄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3月5日96年度偵字第1086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認事實 ,認定原告同時具有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以船舶私



運貨物進口」及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 ,遂作成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27 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從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100,000元之 罰鍰,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併為裁處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 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 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確有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及私運貨物進口等違章情事: ㈠本件原告經緝獲機關查獲原告於前揭時起駕駛其所有之「 暢琪號」漁船,私運進口大陸地區石獅牌香菸100 條及觀 音王茶葉1.2 公斤等貨物乙批,完稅價格合計7,156 元等 情,有移送書、偵詢(調查)筆錄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3 月5 日96年度偵字第1086 號 緩起訴處分書( 原處分卷附件1 、附件6 )可稽,足認其確有以船舶私運 貨物進口及私運貨物進口等違章情事。
㈡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凡運輸貨物進口,而未向 海關申報,即屬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私運行 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人利用船舶 違法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並以船長為處罰對象。是以船 長以船舶違法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即應依法裁處,與其 是否因受他人所託從事走私行為及私貨價值如何無涉。又 查漁船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要目的 ,如欲載運一般物品,必須向當地安檢機關報明,並經檢 查獲准,始得出入海域,是為一般漁民通常所具備且熟悉 之常識,且漁船並非商船,自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 其有違法攜運者,自始即構成私運行為,不問其向海關申 報與否,均無解於其私運貨物之行政罰之責任(最高行政 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並無私運之動機,不符合私運貨物進口之要件 云云。按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並 無規定特別主觀要件(如違法行為之意圖),是依該條規 定,其行為僅須具備一般主觀要件(如故意或過失)已足 。經查,本件原告確有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 且無欠缺一般主觀要件之情形,則原告所為已該當上開條 文之構成要件,無須審酌有無特別主觀要件(如走私之意 圖)。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奉核准接駁大陸漁工人數為32人,每一大陸船



員可攜帶香菸2條、茶葉1.2公斤,及其於回程將受託之物 (香菸兩箱共100條、茶葉1.2公斤)帶來云云,按「臺灣 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11條所規定限量之香煙2條、茶葉1.2公斤 ,係限制大陸船員每人隨漁船進入境內水域所得攜帶物品 之品目及數量限額,並非允許船長得受他人所託攜帶上開 物品數量之總額。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六、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處分,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原告確有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及私運貨物進口 等違章情事,則被告核認原告同時具有海關緝私條例第27 條第1項「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及第36條第1項「私運貨 物進口」之違章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 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從重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100,000元之罰鍰 ,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併為裁處沒入貨物,並無違誤。
㈡又本件原告為專職船長,並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從事 承攬接駁大陸地區船員為業,對於漁船未經准許不得載運 一般商貨,且不得從事前揭許可(接駁大陸地區船員)以 外之行為,自不得諉為不知;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 ,私運大陸地區私菸及茶葉進口,且無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之情形(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參照),應予論罰。且本 件被告審酌原告涉案之情節、手段、貨物之種類、數量及 對國內社會經濟衛生安全之危害程度等情事,就從一重之 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之 100,000 元罰鍰,併沒入貨物,亦無不合。七、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有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及私運貨物進 口等違章行為,所為之罰鍰及沒入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 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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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