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44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乙○○
丙○○
丁○○
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戊○○(院長)
再審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總經理)
再審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
民國94年9 月15日94年度裁字第186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97年2 月27日97年度裁字第1564號裁定將聲請人之再審
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相對人行政院代表人原為謝長廷,訴訟中變更為張 俊雄,復變更為戊○○,業據新任代表人戊○○提出承受訴 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追加為再審聲 請人之丁○○係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11號案選定原告之推選 人之一,為原裁定效力所及,其追加為再審聲請人,核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 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 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第27 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第275 條第1 項、第3 項及 第28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均係由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5 月1 日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改制,下稱合庫銀行)
或臺灣土地銀行退休之員工,以財政部未依據「國家行局人 員退休辦法」規定,辦理渠等於實施儲金制以前退休者之退 休金給與,以及實施儲金制以後退休者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 ,而以相對人行政院於無法律授權依據下所訂定之「國家行 局退休金給與表」(下稱退休金給與表),作為核發給與之 依據,嚴重損害聲請人退休之權益。渠等於84年10月23日政 府公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後 ,分別向立法院及監察院陳情,並函請行政院應依法行政, 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由於退休金給與表係為行政院所訂頒 ,故財政部曾於86年9 月12日以特急件函請行政院核處,案 經行政院所屬人事行政局函覆財政部,並副知中央銀行略以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之退休,於實施儲金制以 前,適用『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惟相對人合庫銀行 及臺灣土地銀行仍依前揭「退休金給與表」計算核發聲請人 69年以前之保留年資發給退休金,聲請人不服,遂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訴請判決確認相對人合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所 核定聲請人退休金之處分為無效;相對人合庫銀行、臺灣土 地銀行應依「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6 條第2 項、「財 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14條及「 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 第1 條及第3 條規定,對聲請人於實施儲金制以前退休者之 退休金給與及實施儲金制以後退休者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 分別以年資結算當時之單一薪給標準重行結算,並依同辦法 第6 條規定之浮動保值公式核發其差額;或判決確認相對人 行政院63年10月29日台63人政肆第18861 號函所頒佈之「國 家行局退休金給表」無效。案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11號裁 定駁回其訴,聲請人猶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 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861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 定在案。
四、茲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度裁定第1861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按揆諸前揭行政訴 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 轄,而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移送本院審理。其聲請意旨略 以:按「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係再審相對人行政院於 63年10月29日公布施行,依監察院之查證,該表係為「過渡 時期行政上之權宜措施,造成日後諸多紛爭,實有失當」( 參原證7 號)而64年10月3 日行政院核定公布「財政部所屬 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 參原證16號) 第14 條第2 項亦明文規定:「前項退休、撫恤及保險所需費用, 均由各機構在其本身負擔能力、暨不超過用人費用規定範圍
內列支。現職人員於退休、撫恤辦法施行前,其原有服務年 資及既得權益,應行結算並予保留。」前揭規定所稱之「既 得權益」,當係指用人費率薪給制之單一薪給(非「國家行 局人員薪級表」所訂之「薪給」)而言,迺原裁定對上開重 要證物竟未予斟酌等語。
五、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 以影響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因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影響事實認定之正確,進而影響判決(裁定)結 果,如證物無關事實認定者,即無該款所稱足以影響判決( 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查原裁定(即本院91年 訴字第1811號裁定)裁定意旨以:本案爭點係為兩造退休金 給與計算基數之爭議是否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揆諸行政訴訟 法第2 條之規定,應先確定本件爭議之法律性質為公法性質 抑或私法性質。關於區分公私法之標準,向為行政法實務及 學術不斷深究之議題,目前支配性之理論係由高權行為說與 修正主體說(又稱特別法說)的觀點予以綜合判斷,亦即觀 察行政法律關係當事人間具有「上下隸屬」或「支配服從」 的關係,且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必須以公權力主體為一方當事 人,一般私人不能為之,此際即可將該法律關係及其所依據 之法令定性為公法。而行政權基於其主動性、積極性,對行 政目的之實現本有手段選擇自由,其中以私法手段實現者之 「行政私法」,與同為私法性質的「行政營利行為」與「行 政補助行為」共同構成所謂「國庫行政」。其中,設立營利 事業、從事營利活動,以增加國家財政資源,即屬「行政營 利行為」之重要類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意旨略 以:「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 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 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60年度裁字第232 號 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 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 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 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 ,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可 知與公營事業成立「公法關係」者,除「依公司法第27條經 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外,另一 則為「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 務之人員」,除此之外,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與其人員 間,僅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 求,亦屬私權爭執;經查本件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均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營事業,其 職員係依照財政部64年10月23日政部修正之「財政部所屬國 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72年5 五月27日修正 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及「 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關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 標準表」等法任用,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原告顯 非「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 執行職務者」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 ,在公司服務之人員」,睽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等訴請被 告補發退休金之差額,係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救濟管 道救濟,而非為公法爭議,本院自無權加以審判,應以裁定 駁回。
六、查本院原裁定(即91年訴字第1811號裁定)係認定原告等所 服務之台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 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營事 業,原告等係依照財政部64年10月23日政部修正之「財政部 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72年5 五月27 日修正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 」及「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關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 及核薪標準表」等法任用,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 原告顯非「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 代表其執行職務者」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 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從而,再審聲請人等訴請相 對人補發退休金之差額,係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救濟 管道救濟,而非為公法爭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縱使 再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規定 以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之 規定,辦理渠等於實施儲金制以前退休者之退休金給與,以 及實施儲金制以後退休者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亦因再審聲 請人與相對人之間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關係,兩 造間有關退休金差額補發之爭執,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始符法制。職是,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提出之前述摘,無 關事實認定,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足 以影響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綜上,本 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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