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二字,96年度,184號
TPBA,96,訴更二,184,2008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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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二字第001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
      劉金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
1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100031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以91年11月27日91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3 月5 日93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發回,本
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仍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10月25日96年
度判字第184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6 月1 日以台(85)技(二)字第 8504125 號函核備原告以及周幼松趙沛明江浩華、梁開 天、李常井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張伯英趙可南等 人擔任董事組成之私立華夏工商專科學校(下稱華夏專校) 第10屆董事會。華夏專校董事會於86年5 月28日召開第10屆 第4 次會議決議通過董事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3 人請辭 案及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3 人補選擔任第10屆董事案。 嗣於86年9 月15日召開第10屆第6 次會議決議通過董事張伯 英病故與董事李常井請辭案及林永達鄭萍銓2 人補選擔任 第10屆董事案。於87年1 月12日召開第10屆第8 次會議決議 通過董事趙可南江浩華2 人請辭案及劉其德、侯麗銖2 人 補選擔任第10屆董事案,亦經被告分別以86年7 月4 日台( 86)技(二)字第860074278 號、86年10月20日台(86)技 (二)字第86119311號及87年1 月23日台(87)技(二)字 第8700564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被告以華夏專校董事會於 86年5 月28日所召開第10屆第4 次會議補選董事,依私立學 校法第29條第2 項但書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出席之規定



,至少應有8 人出席,而會議記錄記載出席之董事張伯英, 據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89年4 月5 日所出具張伯英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張伯英於86年5 月6 日因重病住院,入加護病 房,當時命危旦夕,神志不清,絕無當時能離院開會之可能 ,其於會議次日即86年5 月29日病逝該院,足證董事張伯英 應無法出席該董事會議決請辭與補選董事案,惟上開第10屆 第4 次董事會議紀錄載明出席董事8 人中竟將董事張伯英列 入,為不實記載。被告遂以89年12月6 日台(89)技(二) 字第89157577號函予華夏專校董事會及各董事,該函意旨略 為:㈠被告前揭台(86)技(二)字第86074278號、台(86 )技(二)字第86119311號及台(87)技(二)字第870056 46號函核備陳冠綸張慶帆劉禪宏、林永達鄭萍銓、侯 麗銖及劉其德等7 人擔任華夏專校董事會第10屆董事處分, 因華夏專校董事會於86年5 月28日所召開第10屆第4 次會議 補選董事之重要決議事項,其決議程序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基於行政監督權,上述董事補選核備處 分,予以撤銷,並自89年12月6 日起喪失其董事身分效力。 ㈡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停止華夏專校董事會 全體董事職務4 個月,停職期間自89年12月6 日起至90年4 月5 日止。被告復於90年2 月23日以台(90)技(二)字第 9002119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華夏專校董事會等及各董事 ,略以被告89年12月6 日台(89)技(二)字第89157577號 函業撤銷原核備陳冠綸張慶帆劉禪宏、林永達鄭萍銓侯麗銖及劉其德等7 人擔任華夏專校董事會第10屆董事處 分,按華夏專校董事會董事遭撤銷董事核備處分人數已達二 分之一,已無自行整頓改善之可能,為利華夏專校儘速回歸 私立學校法新定董事會正常運作狀態,爰依私立學校法第32 條第1 項規定解除華夏專校董事會第10屆全體董事職務,並 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 項之規定,指定張文雄、黃使其、 法治斌湯振鶴李然堯共5 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 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並由張文雄擔任管理委員會 召集人等語。原告及其他前華夏專校董事會第10屆董事均表 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1年1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10 003148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1年11 月27日91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系爭 處分違法。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3 月5 日93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 更行審理。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中,上開管理委員會成立董 事推選小組,選任第11屆董事林政弘黃文福、張文雄、周 文賢、周幼松楊敦和黃鎮台趙沛明孟繼洛劉瑞生



鄭國順等人,經被告以90年6 月11日台(90)技(二)字 第90079871號函予以核備,任期自核備日起屆滿3 年止;第 11屆任期屆滿後,又選任第12屆董事周文賢孟繼洛、黃文 樞、趙沛明鄭國順劉瑞生谷家恆楊敦和周幼松、 張文雄及陳飛鵬等人,亦經被告以93年5 月31日台技(二) 字第0930071394號函核備,任期自93年6 月11日起至96年6 月10日止。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96年10月25日96年度判字第184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 回本院重新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原告有起訴之利益存在?
⑵華夏專校董事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李常升、趙可南江浩華等6 名董事辭職,是否已合法生效?
⑶如上開6 名董事辭職已合法生效,則該校董事會僅剩董事4 人,是否仍得運作及決議?
⑷華夏專校董事會是否有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 事?原處分解除華夏專校董事會第10屆全體董事職務是否適 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有起訴之利益:
⑴按原告為華夏專校董事,因原處分而喪失董事身份,該 行政處分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為該不 利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受處分人),自得對該行政 處分提出訴願、行政訴訟。
⑵董事雖為無給職,但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享有各項 法定職權,依同法第23條且享有任期之保障,因此董事 享有受法律保障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至為明確。 ⑶另外,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46號判決,就私立 南開工專停止全體董事職務事件,對該校董事依法提起 行政訴訟,亦未認為無訴之利益,可供參考。
⒉本件原告第10屆董事任期雖因訴訟程序遲未確定而已屆滿 ,但如原處分因違法而撤銷,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 旨,原告當然回復第10屆董事身分,並得依私立學校法第 24條第1 項選出下屆董事,尚非無從補救,自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
⑴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



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 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就廢棄前審判決之法 律上判斷,明白認為原告第10屆董事任期雖因訴訟程序 遲未確定而已屆滿,但如原處分因違法而撤銷,原告當 然回復第10屆董事身分,並得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選出下屆董事,尚非無從補救,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茲摘錄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如下:
①「惟依前揭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私立學校 董事會成員資格僅在一定條件下始能被剝奪,故董事 資格係屬法律保護之法律上之利益,上訴人以其資格 遭剝奪,主張權利受侵犯,而對剝奪其董事資格之原 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應認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 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第18頁倒數第2 行起)
②「又上訴人訴請解除上訴人董事之原處分如經法院撤 銷,則上訴人第10屆之董事身分即應回復,縱其任期 早已屆滿,仍得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集會選出下屆董 事;亦即原處分如遭撤銷,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管理委 員會或嗣後推選產生之數屆董事,將因而失其依據。 故上訴人被解除董事職務之處分,經審判結果,並非 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 ,揆諸首開說明,尚難以該校已選出第11屆、第12屆 董事,其等並已就任,甚至任期均已屆滿等情,遽認 上訴人欠缺提起本訴之權利保護要件。」(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發回判決第19頁第1 行起)
⒊原處分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 ⑴依處分時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因 發生重大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 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 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 。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 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 職務2 個月至6 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
⑵按我國憲法第162 條明文承認私立教育文化機關之存在 ,因此私立學校之興辦係受憲法制度之保障。私立學校 雖應依法律受國家監督,惟私立學校也受憲法11條講學 自由之保障,因此國家訂立監督私立學校之法律,應符 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不得侵害私立學校之辦學與講學 之基本權利。而國家對私立學校之立法與行政監督,自



應本於必要原則及比例原則,非不得已,不得率然剝奪 私立學校之興辦及管理權利。因此私立學校法第32條就 教育主管機關於如何情況下始得停止或解除全體董事職 務,嚴格設立要件規定,且以「限期命整頓改善」而無 效果為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尊重私立學校之自我管理 及改善之權利,防止行政機關藉故濫權侵奪私立學校之 自主管理及自我改善之權利。
⑶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計有董事11人,分別為甲○○周幼松趙沛明江浩華梁開天、李常升、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張伯英趙可南。原處分以華夏專校 董事會於86年5 月28日召開之第10屆第4 次會議,其決 議程序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但書規定(出席董 事人數表決數不足法定人數),並連帶影響其後86年9 月15日第10屆董事會第6 次會議及87年1 月12日第10屆 董事會第8 次會議所為董事補選效力,故而撤銷該3 次 補選董事陳冠綸等7 人之核備處分,並以此認定華夏專 校董事會11位董事遭撤銷董事核備處分人數已達二分之 一,已無自行整頓改善可能而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惟查 ,本件華夏專校董事會並無發生重大糾紛致無法召開董 事會之情事,原處分所持「董事會董事遭撤銷董事核備 處分人數已達二分之一」之理由,顯然並不符合私立學 校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學校「董事會因發生重大糾紛無 法召開會議」之要件。
⑷復查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董事會「違反教育法 令」,應指董事會之具體決議違反實體的教育法令,此 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105號判決可憑,因程 序違法是屬於可補正之瑕疵,並無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 必要。本件華夏專校董事會於86年5 月28日召開之第10 屆第4 次會議,經檢調機關調查,僅屬決議程序違法, 並未發現有實體違法情形,何況,縱有表決人數不足法 定人數之會議決議程序之瑕疵,亦僅該次會議決議無效 ,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原董事會成員仍可依法重新召開 董事會重新開會決議,以補正瑕疵。會議決議之程序瑕 疵既非不能重行開會補正,自非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形,而且亦無 原處分所指「已無自行整頓改善之可能」。因此被告未 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限期命本校董事會重行 開會補選董事以改善決議瑕疵,反而擅自違法解除全體 董事職務,其處分顯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2條之違法事 由。




⑸本件原處分所指董事只餘4 人無法自行開會,並不符合 私立學校法第32條所定「董事會」「發生重大糾紛無法 召開會議」「或違反教育法令」之規定要件,且主管機 關並未先「限期命整頓改善」,本件亦無任何「情節重 大且情勢急迫」之情形,因此本件原處分顯違反私立學 校法第32條規定。
⑹又董事會決議違法,就決議之事項非不能重行決議補正 之,因此本件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於86年5 月28日召 開之第10屆第4 次會議,有未出席者列入會議記錄,致 決議程序違法,此項程序違法亦屬可限期命改善或整頓 之瑕疵,惟查本件原處分並未先命限期改善,即率然解 除全體董事職務,顯屬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 定之要件。
⑺又本件第10屆董事管理之華夏專校,學校經營均屬正常 ,並無發生任何緊急重大事故,因此並無私立學校法第 32條所定「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事。而且依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教育主管機 關於停止全體董事職務後,若無發生其他立即危害情事 ,而於停職期間遽然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即屬違法。本 件原處分係於停止全體董事職務之期間未滿時為之,董 事職務既已遭停止之處分,停止期間尚未屆滿前,學校 仍能正常運作,並無發生任何立即危害情事而有解除全 體董事職務之必要。因此本件原處分於停止全體董事職 務之期間未滿時,率然為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顯 然亦不符合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情節重大且 情勢急迫」之要件。
⒋被告認華夏專校董事會第10屆第4 次董事僅餘4 人無法自 行改善云云,亦有違法:
⑴華夏專校董事之辭職,須經董事會決議,始生解職效力: ①按行為時之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 或解聘: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決議通 過者。」由此足證,私立學校之董事,具有公益性質 ,其提出辭職書後,尚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 。
②被告於訴願程序90年12月25日所提出之補充答辯狀, 亦認為「…董事辭職並非重要事項,只需以一般議決 方式通過即可…」(見本院卷第66、67頁),顯然亦 認為私立學校之董事,其提出辭職書後,尚須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




⑵本件被告主張華夏專校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之補選陳冠 綸、張慶帆劉祥宏等董事補選案無效,但該次任克重 、龔為寧、林蔚山3 人之辭職案則有效成立云云,顯於 法不合:
①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原有董事11人(甲○○、周幼 松、趙沛明江皓華、梁開天、李常升、任克重、龔 為寧、林蔚山、張伯英趙可南)。
②86年5 月28日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該次會議依會議 記錄之記載,僅有表決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等新 董事補選案,至於任克重、龔為寧、林蔚山3 人之辭 職案,僅於案由說明時提及,並未列入決議案一併表 決,因此該次會議是否已合法決議任克重、龔為寧、 林蔚山3 人之辭職案,尚有疑義。
③經查華夏專校86年5 月28日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董事 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3 人辭職案、86年9 月15日 第10 屆 第6 次董事會董事李常升1 人辭職案、86年 11月14日第10屆第7 次董事會董事趙可南江浩華2 人辭職案,該3 次董事會中,就董事辭職案,均係與 新董事補選案合併討論決議,並未分開決議,此有會 議紀錄可憑,依被告90年12月25日訴願補充答辯狀之 意旨(見本院卷第66、67頁),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 係合併一次決議任克重、龔為寧、林蔚山3 人之辭職 案及補選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為董事。被告如認 定董事辭職及補選新董事之決議係合併於會議中一次 決議通過,則如果被告認定華夏專校第10屆第4 次董 事會之補選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等董事補選案無 效,則同一議案所表決之辭職案亦應無效,因同一決 議之意思表示無法割裂其效力。
④又華夏專科學校86年5 月28日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 該次董事會有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等3 人提出辭 職。查華夏工商當時董事會成員有甲○○等11人,過 半數開會決議人數應為6 人,惟86年5 月28日第10屆 第4 次董事會,依被告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 板橋地院)90年訴字第1338號判決所認定,該次董事 會實際僅有甲○○趙可南梁開天江浩華共4 位 董事出席,不足過半數董事出席之最低人數要求,因 此該次董事會就任克重等3 名董事之辭職案決議亦應 無效。華夏專校董事名額並未因該次董事會決議而減 少。
⑤退步言之,縱認86年5 月28日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中



辭職之董事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3 人發生辭職效 力,因該次董事會補選之新董事陳冠綸張慶帆、劉 祥宏3 人被被告認定不生補選效力,不具董事資格, 則該補選之董事3 人其後參加之第6 、7 次董事會所 為董事辭職及新董事補選表決,其決議均屬瑕疵,不 能生效。尤其86年11月14日第7 次董事會,出席董事 僅甲○○梁開天周幼松3 人具董事資格,其餘新 補選之陳冠綸劉祥宏張慶帆鄭萍詮、林永達, 均因前次補選無效不具董事資格,其於會議中所為任 何決議均未過半數而為無效。則該次董事會中辭職之 董事趙可南江浩華亦不生辭職效力,仍具董事資格 ,加上原有董事甲○○周幼松趙沛明梁開天4 名,共有6 名董事,仍逾現存董事總額10名董事(扣 除過世之張伯英)之半數,仍可自行開會改善。 ⑥何況,私立學校法第29條計算董事出席之名額,應先 扣除死亡或完成辭職手續之董事名額後,以剩下之名 額為現任董事總額。因此縱認華夏專校董事會原11名 董事成員中,因死亡及辭職只剩6 名,其現任董事總 額即為6 名,其三分之二為4 名,仍可依私立學校法 第29 條 程序開會補選新董事。因此本件華夏專校董 事會仍非不能自行開會改善。
⑦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11人,除張伯英過世,李常升辭 職有效外,其餘董事9 人或未解職,或辭職無效,應 仍具董事資格,也明顯過半數,亦超過三分之二人數 ,非不得自行召集董事會開會補選董事,以自行補正 。被告誤認董事僅餘4 人無法自行改善云云,並非正 確。
⑶縱認第10屆董事會因任克重、龔為寧、林蔚山、李常升 、趙可南江皓華等人之辭職案生效,僅剩甲○○、梁 開天、周幼松趙沛明4 位董事,仍非不得自行開會改 善:
①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原有董事11人,嗣後因董事會 決議程序瑕疵,致辭職及補選董事之辭職決議及補選 決議發生瑕疵,惟第10屆董事,扣除已過世1 人外, 其餘未發生辭職效力而仍有董事職位者尚有10人,仍 得另行開會補正程序瑕疵,已如上述。
②即便如被告所指第10屆董事僅剩甲○○梁開天、周 幼松、趙沛明4 人,依照法務部88年5 月15日法律字 第018144號函之見解,私立學校董事會總額之計算, 應扣除遭法院假處分不得行使職權之董事名額。遭假



處分不得行使職權之董事,應扣除於私立學校法董事 會總額之計算名額內,依同一法理,而本件已過世( 張伯英)及已經辭職之董事,因已無法行使其職權, 亦應不列入董事總額計算,因此本件縱認第10屆董事 僅剩4 人,仍可以4 名董事為董事會現任董事總額, 另行開會補選董事。
③經濟部93年12月2 日經商字第09302202470 號函也明 白認定公司董事如因其他因素只剩2 名董事可參與會 議時,可依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之董事,以為認定 董事應出席的人數,由該出席董事,以董事會名義召 開股東會,進行改選或補選董監事,以維持公司運作 。由此足見,私立學校董事縱使只剩4 人,仍非不能 開會補選董事,以補正前次會議之決議瑕疵。
⒌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9條:
⑴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定有明 文,此為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⑵本件縱認華夏專校董事會86年5 月28日召開之第10屆第 4 次會議之決議有程序違法之瑕疵,惟此項瑕疵非不得 由原董事會成員以重行召開會議另行依法決議之方式補 正之,應無解除全體董事會成員之必要,否則即有違反 行政法上比例原則而有行政行為濫用之違法。被告就此 項可補正之瑕疵,未限期命本校董事會原成員重行開會 以補正瑕疵,卻反而全面解除剝奪全體董事之職務,其 處分顯違反上揭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比例原則。
⑶又被告前就董事會議程序瑕疵事由已處分停止本校董事 會全體董事職務4 個月在案,停職期間自89年12月6 日 起至90年4 月5 日止,不料上揭處分之停職期間尚未屆 滿,被告竟就同一事由匆匆重行處分解除全體董事職務 ,形成效果衝突之二處分併存。尤其被告在作成解除全 體董事職務之重大剝奪權益之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39條通知被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驟然處分,其處 分顯然亦屬違法且不當。又被告所屬「私立學校諮詢委 員會」就本案決議過程完全黑箱作業,委員會成員有多 少人?決議時未令被處分人有出席說明之機會,其決議 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
⒍被告另以原告與侯西峰私下協議圖利為由云云,惟查: ⑴原告與侯西峰間之協議書乃私人間之契約,並非學校或 董事會之行為,且該協議書內容並未執行,並已解約, 學校並未造成任何影響或損害。原告與侯西峰之協議,



經被告函請調查局調查結果,亦無發現任何不法情事。 ⑵本件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原處分,僅以董事遭撤銷核備 處分人數已達二分之一,董事會無法自行整頓改善為理 由,並未提及原告與侯西峰之協議。
⑶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侯雨峰之私人協議有何不法,亦 屬原告個人行為,亦非私立學校法第32條所定「董事會 」之違法,被告以原告個人行為而停止董事會全體董事 職權,顯不符私立學校法第32條之規定。
⑷另被告援引民法第32、33條規定云云,亦有未合。查民 法第32、33條所定「董事」、「監察人」有違反法令章 程之行為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利益時,主管機關「得請 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處置(如指定代理 董事),依民法上開規定,有權解除董事職務者,惟法 院而已。且只能就違反法令之該董事個人解除職務,尚 不得由主管機關自行解除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因此本 件原處分亦有違民法第33條規定。
⒎本件判決撤銷原處分及決定並無於公益有重大損害之情形 :
按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所定情況判決,係以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為先決要件,本件如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原第10屆董事回復職務,目前之董事會移 交予原第10屆董事會,並不影響學校運作,學生學籍身份 ,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情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起訴欠缺訴之利益:
⑴按「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行政訴訟法第4 條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行政訴訟之人民,必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 方足當之。
⑵依私立學校法第34條規定,董事長及董事等,為無給職 。則本件被告作成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之處分,對原告究 竟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未見原告舉證明之, 自難認為起訴之要件已經該當,是其請求即難謂洽。 ⑶原告主張私立學校法賦予董事許多職權即為其所享有之 訴之利益云云,並非的論。蓋:私立學校法第22條所規 定者,乃「董事會」之職權,而非「董事」之職權,況 其所涉及者為董事及校長之選任或解聘,以及學校財務 的規劃或監督,再配合本法第29條決議比例等規定,足 見董事會各項「職權」之行使,均需由董事會共同行使 之,其絕非某一董事或董事長之個人權利自明,是以原



告以此作為有訴之利益之證明,容有誤會。
⑷就另案有關私立南開工商專科學校第8 屆董事會董事, 因與該校董事會董事長就有關校務及董事改選等事項有 爭議,董事間相互陳情、檢舉、訴訟情事不斷,致使該 校董事會不能正常運作,且該校董事會各董事未能遵期 提出改善方案,故被告爰依私立學交法第32條規定解除 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 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止,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 及行政訴訟,請求回復其董事身分與職務之必要處置云 云。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審結 ,認為「原告擔任南開專校第八屆董事,其任期至86年 3 月20日屆滿,經被告之原處分於88年5 月27日解除職 務,並指定…5 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 至新董事會成立時止,又其第九屆董事亦88年6 月29日 重組成立,…第10屆董事於91年…就任,…原告擔任南 開專校第8 屆董事之任期既早己屆滿,第9 屆董事亦已 就任期滿,現由第10屆董事行使職權,則原告於一再訴 願決定駁回後,復起訴為如上之聲明,縱經審判,其第 8 屆董事之身分、職務,亦無從回復,…則本件原告提 起撤銷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明,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 則,其訴有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因二案事實相似,足見本件亦有原告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
⒉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就董事之改選,有違反私立學校法 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董事會決議出席人數比例、會議記錄保 存、會議議程通知規定之情事,經被告機關限期命其整頓 改善,惟逾期不為整頓改善:
⑴按「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不得委派代表。董事會之 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 事之改選、補選。…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 10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73年1 月11日修正 後私立學校法第27條明文規定(86年6 月18日修正後為 第29條):「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



應於會議前10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又75年 7 月14日修正後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第 4 項規定:「董事會議每次開會時,董事應在會議紀錄 上親自簽名;其於開會時未親自出席簽名者,視同缺席 。」、「董事會議紀錄應永久保存。」
⑵經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第1 次將 本訴訟事件發回時,已於理由中判斷華夏專校第10屆董 事會第4 次會議改選董事之決議,違反私立學校法董事 會決議出席人數之規定,偽造張伯英出席董事會之紀錄 ,構成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私 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所謂之『違反教育法令』,未明 定僅限於『實體教育法令』,如違反私立學校法之重要 規定,尚難謂非『違反教育法令』。本件依華夏專校第 10屆第4 次董事會議紀錄,董事張伯英出席該次會議, 惟張伯英早於86年5 月6 日因病情嚴重住進加護病房, 且於開會次日病逝醫院,是張伯英顯然無法於開會當日 出席並參與補選董事之投票表決,足見第10屆第4 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中所載張伯英出席及參與補選董事投票一 事,乃係做假無疑。故縱將有爭議之董事周幼松趙沛 明2 人列入出席人數,亦只有7 人出席,不足私立學校 法第29條第3 項董事之補選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之規定,所以當次補選之董事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 乃違反該項規定甚明。且致其後之86年9 月15日第10屆 第6 次董事會議補選董事林永達鄭萍銓,及87年1 月 12日第10屆第8 次董事會議補選董事侯麗銖劉真德各 案之法律基礎不存在,而應為撤銷原核備董事之處分。 上開事實原審原告並未爭執,對原審被告撤銷上開董事 之核備處分,原審原告或原該校董事會均未聲明不服, 故該處分已確定在案。查華夏專校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 召開時,出席董事多少人為出席董事所知之事實,竟明 知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董事之補選應有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規定,偽造董事張伯英出席該次會議 之紀錄,自難謂非違反教育法令之行為,且該違反教育 法令之行為係當時董事會所作補選董事之決議,而非原 審原告個人之行為。」
⑶又,另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38 號判決要旨明白 指出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董事會違反教育法 令,並未侷限於董事會積極作成違反「實體」教育法令 之決議:「查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董事會違



反教育法令』,除董事會『積極作成違反教育法令之決 議』外,尚應包括董事會怠於履行教育法令所賦予之職 責即未善盡監督學校財務責任之情形。蓋私校董事會鮮 有對違背法令之事項明目張膽作成決議而自陷於違法, 大多以放任或未盡監督職責,以達其違規之目標,尚難 以董事會未積極作成決議即可免責,以免董事會藉此規 避其職責。又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係由捐助人捐助一 定財產而成立,故財物之監督及經費之運用,乃管理財 團法人私立學校之首要事項。而私立學校董事會執掌學 校之經營,對學校之財務管理及經費運用之監督自屬其 最重要之職責,如對該校財務管理及經費運用之監督有 重大疏失,難謂無上引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165號判決同此意 旨)。亦即,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董事會違 反教育法令,是包括但不限於董事會積極作成違反「實 體」或「程序」教育法令之決議,原告主張前開規定之 「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僅指董事會之具體決議違反 實體的教育法令,顯異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而無理由 。
⑷申言之,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長即原告與侯西峰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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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