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6年度,186號
TPBA,96,訴更一,186,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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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86號
               
原   告 甲○○等29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毓桓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錫瑋(縣長)
訴訟代理人 洪茂傑
      蔡進良律師
      江榮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等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
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200074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66號判決,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等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87等及公館後段公館 後小段87-11 等地號多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被 告於86年4 月3 日以北府地四字第119730號公告徵收作為臺 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工程用地,因區段劃分有誤,經被告以 86年4 月29日北府地二字第153038號公告更正臺北大學學校 用地85年公告土地現值。即由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6,488元(1 地價區段)及14,500元(290 地 價區段),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198 地價區段)及 14,000元(與290 地價區段合併後之1 地價區段)。原告等 不服,於86年6 月21日提起第1 次訴願,請求撤銷上述土地 現值調降處分,按原公告土地現值補發地價補償差額,案經 臺灣省政府以86年11月5 日府訴二字第172195號訴願決定撤 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依該訴願決定理由,提交 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地 價評議委員會)87年第2 次會議評定通過,並函報前臺灣省 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後,被告以87年4 月14日北府地二字第 109289號公告更正國立臺北大學社區區徵收用地85 年、86年公告現值。原告等仍不服,提起第2 次訴願,案經 臺灣省政府以87年11月4 日府訴三字第169407號訴願決定撤



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依該訴願決定審酌所列疑 義後,以87年12月23日北府地六字第383977號函知原告等略 以仍維持以更正後公告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原告等不服 ,提起第3 次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以88年9 月16日府訴字 第195682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等仍不服,提起再訴願 ,案經內政部以89年1 月17日台(89)內訴字第8807959 號 再訴願決定駁回再訴願。原告等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0年11月8 日90年度判字第2041號判決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 處分。被告依判決意旨重行審查,提報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 度第1 次會議評議通過,以系爭土地據以徵收補償之85年公 告土地現值更正案相關作業均符合規定,且已充分考量被徵 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況如依判決意旨與文小二分別區段 ,重新計算其公告土地現值將造成調降地價之情形,勢將引 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質疑,為顧及業主權益,維持系爭 土地所屬地價區段(三峽鎮區)範圍之劃設,同時 因區段範圍未為變更調整,故其公告土地現值亦維持原計算 結果,即每平方公尺14,000元,並報內政部以91年2 月20日 台內地字第0910003586號函同意備查後,被告以91年4 月8 日北府地區字第0910114354號函知原告等評議結果。原告等 不服,提起第4 次訴願,案經內政部以92年1 月7 日台內訴 字第091000904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於2 個月內由被告 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重行檢討本案 地價區段內土地撥用及徵收情形,並依照公共設施保留地應 逐筆認定之原則,於92年2 月14日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 第2 次會議評議通過,並報內政部以92年3 月4 日台內地字 第0920004132號函同意備查後,被告乃以92年3 月17日北府 地價字第09202003261 號公告更正臺北大學特定區205 地價 區段等85、92年公告土地現值。惟在上開公告前,被告即以 92年3 月5 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202958號函知原告等略以仍 維持以更正後8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及15,000元作 為徵收補償地價。經原告等提起第5 次訴願,被告乃依訴願 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另以92年5 月15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 316849號函自行撤銷92年3 月5 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202958 號函,並維持以更正後8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及15 ,0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原告等仍不服,復提起第6 次訴 願,經內政部為「關於原處分機關92年3 月17日北府地價字 第09202003261 號公告及92年5 月15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31 6849號函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不予受理。」之訴願 決定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



6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依更正前公告現值 補發原告差額及法定利息之請求。原告等、被告均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970號判決(以下 簡稱發回判決)以「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人甲○ ○等294 人之上訴駁回。」發回本院,更行審理。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內政部92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20007497號訴願決定主文 前段關於被告92年3 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3261 號公 告及92年5 月15日地府地區字第0920316849號函處分部分所 為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被告92年5 月15日地府地 區字第0920316849號函應予撤銷;被告92年3 月17日北府地 價字第09202003261號公告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並無追加聲明之問題。本件於發回更審後, 在程序上即回復至原告等「起訴時」之訴訟繫屬狀態。原告 等起訴請求之聲明本即包含請求撤銷:內政部92年10月24日 訴願決定、被告以92年5 月15日函所為處分、被告92年3 月 17日公告等3 項,且原告等自始至終從未表示撤回任一項聲 明,是以縱認原告等於更審準備程序中有漏引部分聲明,亦 無追加聲明之問題;更何況原告等始終均仍主張援引歷審書 狀。縱退萬步言,就被告所主張原告等係追加聲明云云,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本件兩造爭議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請求之基礎不變,縱使被告主張此為 追加,鈞院依法亦應准許。綜上,原告雖於更審準備程序所 提準備㈠狀內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因打字排版之疏誤而引致 聲明不明確之誤會,然此究非漏引或訴之追加。乙、實體部分:
㈠、86年4 月3 日公告徵收,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所記載之補 償費額,依法應載明公告當時有效之85年公告土地現值,即 每平方公尺16,488元,竟記載尚未完成法定更正程序之更正 後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至15,000元,該具有重大 瑕疵之徵收公告已衍生下列問題:
1、地價補償清冊所記載者,既非公告徵收時有效之85年公告土 地現值,雖與同年4 月29日公告更正之金額相同,因該更正 案,姑不論嗣後已被撤銷,因尚未完成法定程序,而不具法



定效力。則該公告徵收案,因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 規定之重大瑕疵,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要難資為不利原告 處分或決定之理由。
2、按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第1 項 規定徵收公告應載明之事項,公務員明知尚未完成法定程序 之更正後補償費額,將其登載於所掌之徵收公告補償清冊, 既不具法定效力,並生損害於被徵收人,不自行撤銷,竟作 另為處分理由,尤屬不當。
㈡、被告以92年2 月21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075203函,將其地價 評議委員會92年第2 次會議紀錄,報請內政部備查。經內政 部於92年3 月4 日以台內地字第0920004132號函核復於說明 二敘明:「本案更正92年公告土地現值部分,依所附地價區 段圖圖例所示尚有下列疑義,應請 貴府(即被告)依據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查明檢討後 本於權責妥為核處:㈠被告將不同使用分區之學校用地及住 宅區土地一併劃入更正後第1 區段範圍,是否妥適?㈡更正 後第1 區段與第294 區段,其毗鄰土地均為住宅區且為地價 相同、地段相連之土地,被告將其劃屬不同區段,是否妥適 ?」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意旨 ,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應分別劃設為不同之地價區段;反 之,使用分區○○○地段相連、地價相同之土地,則應劃設 為同一地價區段。被告本次重新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結 果,仍然草率行事,未依照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辦理 ,(實際上包括更正85年公告土地現值部分),經內政部予 以指正,並囑其查明檢討後本於權責妥為核處。故實質上內 政部上揭函並未准予備查。惟被告並未遵照檢討改正,並據 以作成違法處分。本案內政部訴願決定,僅照敘被告另為處 分之內容及理由,對於原告等指出諸多違法與不當之處,未 置一詞,率予駁回訴願,顯屬不當。
㈢、被告不應增劃198區段:
1、依臺北大學特定區計畫,臺北大學保留地範圍,原即包括19 8 區段土地。因此,被告所屬作業單位於85年調查估計該特 定區當年期地價時,鑒於同一保留地範圍內之土地,同一用 途,宜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較為合理,始將原198 區段土地 併入1 地價區段,並提經85年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毫 無錯誤可言。原告要求被告提出85年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紀錄 及提案資料,惟被告僅提出會議記錄,對於提案資料卻辯稱 無保留資料云云,核其所為,顯係刻意隱匿當初之所以將19 8 區區之原因事實,難令原告信服。
2、198 區段內加油站用地位於該區段之中間,略呈弧形之坵塊



,該區段內之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及已撥用之大學 用地,僅占198 區段之少數面積,經原告請求鈞院命被告提 出相關資料後,被告始提出198 區段地籍圖影本,並稱198 區段內之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及已撥用之大學用地 ,面積占約37% 。姑不論該資料正確與否,即便真如被告所 言「198 區段內之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及已撥用之 大學用地,面積占約37% 」,然觀諸被告所提之198 區段地 籍圖影本,被告應「獨立」將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劃 設另一區段即可,為何要劃設一長條形之198 區段來配合僅 占少許面積之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法律依據何在?又第 198 區段地籍圖內黃色螢光筆部分,與1 區段同屬「臺北大 學社區特定區計畫」之一部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符 合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之要件,然被告卻刻意增劃198 區段 (其目的是為了阻斷、避免將地價高之201 、204 等區段併 入平均計算1 區段地價),造成以下不合理現象:同屬臺北 大學社區特定區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2 種不同地價(即 198 區段每平方公尺15,000元、1 區段每平方公尺14,000元 )。同屬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198 區段為獨立地價區區地價是以相比鄰之非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地價平均計算得出。
3、198 區段內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其餘面積占大 部分之臺北大學保留地,位於加油站用地之兩旁與北側,即 加油站用地處於臺北大學用地範圍內,自無從以加油站用地 作為劃設非繁榮街道一般路線價區段之依據;而臺北大學保 留地更未處於非繁榮街道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 內,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 定不符,自無該條但書之適用,即被告劃設198 之一般路線 價區段,於法無據。
4、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一般路線區段 應以適當範圍為區段界線。」又第2 項後段明訂:「第四款 所稱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 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於適當範圍劃設之地價 區段。」準此,其欲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者,必也鄰接道路 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為基本要件,按198 區段土地與1 區段土地均屬臺北大學用地,除加油站外均未開發,故臨復 興路部分之土地,其地價並無顯著較高於裡地,自不具劃設 為198 區段○○○路線價區段之要件。被告既認定臨復興路 一定深度範圍內之大學用地,有劃設為一般路線價區段之必 要,竟無視於同樣臨復興路之205 、206 、207 之區段遠較 於原1 區段○○○路部分土地繁榮,僅劃設198 區段○○○



路線價區段,並故意壓低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被告且已 自承當初之所以將公告現值調降,純係基於節省徵收財務等 其他因素之考量,此有被告答辯「本案內地價修正案,為配 合該特定區徵收財務、安置及配地計畫之需求及減少徵收作 業阻力,依法令規定做一合理之『調整』」可稽,被告擅自 調降系爭土地85年之公告現值,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所稱因樹林地區地主陳情,考量 若依據當時現存有效之85年公告之「1 地價區段」之範圍及 地價,為徵收補償地價之基準,將使原本地價較高的樹林地 區土地地價及漲幅將遠遜於原本地價較低的三峽地區土地, 將「壓縮」樹林地區地主可分配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內抵價 地之比例,故而做出系爭處分,亦可證其所為系爭行政處分 業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 1704號判決可參照。
5、被告於86年4 月3 日公告區段徵收後,為達減少徵收補償之 目的,竟再劃設198 區段,稱為一般路線價區段,並調降區 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再列入1 區段之毗鄰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平均計算1 區段之補償地價,造成以保留地公 告土地現值作為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列入平 均計算1 區段之補償地價,於法自有未合。前經最高行政法 院90年度判字第2041號判決指明:「...然其中198 區區同屬『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畫』之一部分,依被 告所稱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將該區段納入計算地價 ,揆諸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核屬有誤。」在案。㈣、系爭處分除對本案爭訟者尚未確定外,對其餘未爭訟者而言 ,該處分已發生存續力而不得任意變更。然於本案爭訟程序 進行中,被告逕自1 區段增劃29、299 、300 、301 、302 、3035、296 、297 、298 等區段,並從低核定地價為13,0 00、14,000元,被告行為明顯違反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且係 違法:
1、本件被告仍作成與原被撤銷處分相同之處分,其所持主要理 由之一為「被告乃係依據內政部92年1 月7 日台內訴字第09 10009040號訴願決定意旨『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逐筆認定』原 則,以為地價區段劃分」。然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並無法律依 據,本有違誤而不具任何效力及拘束力,故本案被告所持之 上開理由,並無可採。所有土地位於上開區段之地主,其未 提起爭訟者,既已領取徵收補償費(每平方公尺14,000元) 完竣,該處分即發生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存續力,任何人即不 得加以爭執(被告若是調高地價,因對人民有利,則另當別 論)。惟今被告刻意增劃上開區段並從低核定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3,000元,實有可議。




2、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種類,明訂於都市計畫法第42條,該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之河道,依司法院釋字第326 號解釋,係指 依同法第3 條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 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而依水利 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 不包括在內。因此,本案1 區段內自然形成之公有河川、溝 渠土地,自不屬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 所設置之「河道」保留地,當然不因被告於82、83年間完成 撥用而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於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都 市計畫公布後,該公有河川、溝渠等土地,既位於臺北大學 保留地範圍內,自屬臺北大學保留地之一部分。從而被告「 將區段內已撥用之公地及南側住宅區土地分別劃出,... 原1 區段增劃295 、296 、297 、298 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區段及南側住宅區土地則調整併入294 地價區段,85年公 告現值分別評定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及13,000元。」 自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及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21條之規定相違背。
3、依據「臺北大學特定區85年地價區段圖」(參照更正前之地 價區段圖),整個「1 地價區段」係包括被告於92年間所增 劃之「198 地價區段」、「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等地價區段在內。整個系爭「 1 地價區段」(指85年更正前者)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 告謂上開增設理由為:將82、83年間已撥用完成之公有河川 、溝渠土地及南側住宅區土地增劃出295 、296 、297 、29 8 等地價區段;又因增劃上開各地價區段將導致公共設施保 留地「地段不相連」,故併同增劃299 、300 、301 、302 、303 等地價區段,並分別將295 、297 、298 等地價區段 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296 地價區段評定為每平方公 尺14,000元;299 、300 、301 、302 、303 等地價區段均 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然既然整個「1 地價區段」皆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屬臺北大學特定區計畫用地,且都市 計畫發佈後未曾改變,則在依臺北大學特定區都市區徵收前,仍無改於整個「1 地價區段」均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性質與事實,此亦所以內政部89年8 月19日台(89) 內地字第8965481 號函揭示:「原為住宅使用之國有土地經 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園用地,在公園用地之需地機關未依法撥 用前,該土地雖為公有土地,惟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意 旨所在。換言之,在此臺北大學特定區計畫用地範圍內,於 需地機關臺北大學依法取得系爭用地前,該1 地價區段內之 土地,仍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要無獨立劃設地價區段之理 由存在,由此益徵「臺北大學特定區計畫究竟於何時完成區



段徵收、開發、重新審定地籍」等節,確有調查之必要(按 原告前因欠缺有關臺北大學用地撥用之正確資訊,故誤以為 在88年前並無撥用之事實,至於原告前稱臺北大學用地係於 88年間取得,此係指私人土地取得之時間而言,特此敘明) 。況由被告所提呈之相關撥用文件以觀,其主旨均載稱「教 育部為籌設臺北大學用地,申請撥用...」云云,此僅能 證明教育部係為籌設臺北大學用地而申請撥用土地而已,實 際上真正需地機關仍係「國立臺北大學」,故此函所稱之「 撥用」,要與內政部89年8 月19日台(89)內地字第896548 1 號函所稱「撥用」性質不同,且與系爭土地依臺北大學特 定區區徵收而由臺北大學取得土地者,究屬二事 ,不得相提並論。至內政部92年1 月7 日台內訴字第091090 40號訴願決定要旨「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應逐筆認定」, 惟此僅係行政機關之內部意見而已,並非法律,無拘束力; 且退而言之,其所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應逐筆認定」 ,在本件來說,應指整個臺北大學用地的1 地價區段○○段 土地」為同一認定而言,在完成區段徵收開發臺北大學取得 土地之前,基前論述,迨無就區段內「各無數小筆土地」, 逐筆為不同認定之理。
㈤、被告不應將1 區段與文小二用地(290 區段)合併。臺北大 學用地與文小二用地,為各自獨立之公共設施用地,區位不 同,有住宅區○○○地段不相連,85年公告土地現值,依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分別劃設為1 地價區段及290 地 價區段,應無不合,並無劃分錯誤可言,不符更正之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41號亦指明:「...兩者相 隔數個街廓,相距約百公尺,其周圍亦各有毗鄰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環繞,地段並不相連。核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 第1 項第1 款所稱:『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 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之要件,並不相符。原處分將系 爭土地(1 區段)與文小二用地(290 區段)連同相毗鄰之 一般用地(294 區段部分土地)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於法 亦有未合。」在案,因此被告另為處分之理由,顯不足採。㈥、再依92年度第2 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更正後之地價區段圖,此 時1 區段地價係以「295 、296 、325 、294 、7 、286 、 333 」等7 個區段之公告現值平均計算(13,000+14,000+ 14,000+14,000+15,000+14,000+14,000)/7 =14,000 ,結論為1 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然其中295 區 段原本屬於1 區段之一部分(參87年第2 次地價評議委員會 更正後之地價區段圖),該區段當時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 ,000元,業已核發補償費完竣,所有土地位於上開區段之地



主,其未提起爭訟者,該處分即發生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存續 力,故本案若要將295 區段列入平均計算1 區段之補償地價 ,應以每平方公尺14,000元為計算標準,而非以被告更正後 之13,000元為計算標準。
1、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及關於地價 區段劃分之法定辦理程序,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可稽,該規 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實地勘查,並斟酌 「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 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 、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等因素,將地 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 295 區段原本屬於1 區段之一部分,該區段當時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被告將其公告現值調降為每平方公 尺13,000元,其主張略為係因查估295 區區,距離 復興路遙遠,交通運輸等影響區段地價因素較差,故核定每 平方公尺13,000元,顯見被告僅以「距離復興路之遠近」, 據為決定影響區段地價因素之一之「交通運輸」乙項是否會 較差,作為核定該295 區段地價之基礎原則。準此原則以言 ,172 區段位在295 區段北側,比295 區段○○○○路之距 離更遠,卻未遭被告以「距離復興路遙遠」為由而核定為每 平方公尺13,000元,反與1 區段同樣被核定為每平方公尺14 ,000元,比295 區段之地價還高,顯然有就同一地價核定事 件,有不同處理原則之差別待遇,違背公平原則,是以295 區段之地價評定,顯有違誤。再者,295 區段地價於公告當 初並無錯誤之處,被告無故將其地價從每平方公尺14,000元 ,調降為13,000元,其調降理由及依據何在?2、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要旨指稱:增編295 地價區段前,原 地價區段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未對該公告土地現值有所爭議 ,該項地價評定之處分對各該所有權人固可產生存續力,惟 被告對該錯誤之地價評議處分原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 定予以撤銷,因此發生已依據前處分領取徵收補償款之原所 有權人得主張信賴保護,被告不得對之請求返還溢領之徵收 補償款之結果,惟此乃法定效果,尚不生被告對同一地價區 段土地所有權人為差別待遇問題等語,並非的論。蓋行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固得自行將違法之行政處分予 以撤銷,惟此乃屬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之特殊情況,倘行政 機關所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否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且 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機關即不得撤 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第2 款所明定,倘行政機關執意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不僅於



法有違,亦將同時產生因自己行為而同一事件有差別待遇之 情況,則其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自難謂無違誤。準此,29 5 區區之一部分,該區段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4,000元,且已核發補償費完竣,對於所有擁有位於 坐落該區段內土地之地主,但未提起行政爭訟者而言,該處 分已生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存續力,被告將系爭區段重新核定 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將使同一土地之所有權人,在相同 期間、相同事件,卻受有不同價格之差別待遇,當已違反公 平原則甚明。
㈦、被告將277 區段地價自每平方公尺8,400 元調降為8,000 元 ,亦有違誤。按三峽鎮區地價,85年間經查估機關樹 林地政事務所,依地價查估規則等規定查估後,提經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為每平方公尺8,400 元。區段地價並無計算錯 誤之事實,而被告於公告徵收後,其所屬機構向地價評議委 員會提出更正案,亦無法舉證確有計算錯誤之情形,是無內 政部「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三之 ㈡規定:「區段地價計算錯誤」之適用,竟率予通過,依法 自有未合。被告歷次答辯,亦未能進一步舉證確有計算錯誤 之情形,僅事後設詞強辯,應無可採。
㈧、被告核定增劃之325 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核屬 有誤;地價評議委員會就系爭325 區段之地價核定過低,違 反平等原則。
1、325 地價區段係自205 區段增劃出,於未增劃325 區段之前 ,205 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0元(參85年更正前地價 區段圖)、26,250元(參87年更正後地價區段圖),當時原 告即主張205 區段為已開闢之三峽國中,為1 區段比鄰之「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納入計算1 區段之「平均公告土地 現值」,惟被告以205 區段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由,故未 將205 區段地價納入平均計算。而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 字第2041號判決明示:「...另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相毗鄰之205 區段,依被告 繪製之85年地價區段略圖內註明為『三峽國中』,為毗鄰之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自應納入據以計算系爭土地之『平 均公告土地現值』,原處分予以遺漏,尚難謂當。...」 ,可證原告主張205 區段應納入計算並無錯誤。豈料被告為 免將205 區段地價列入1 區段比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計 算結果,會使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增加,故刻意增劃325 區段 (參92年更正後地價區段圖),並無視於鄰近一般地價區段 ,如215 區段每平方公尺35,200元、206 區段18,000元、20 4 區段26,500元,卻將該325 區段故意大幅壓低為每平方公



尺14,000元,俾使1 區段之補償地價,於重新平均計算結果 ,仍可如其所預設維持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2、「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地價,不應高於一般用地之地價」 ,此為貫穿地價訂定應受拘束之原則,為被告一再強調之處 理原則,更為地價評議委員會於核定地價時所應恪遵之基本 原則,且為當初被告所持調降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理由。此 次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指稱:系爭326 地價區段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係由毗鄰之非保留地206 、211 、214 、325 地價區段之地價平均計算而得,系爭205 地價區段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係由毗鄰之非保留地325 、214 、198 、296 地價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而得(參照平均地權條 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均未由地價評議委員會另行 斟酌各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情形評議各該地價區段之地價 ,因此,本件雖產生系爭325 區段(即已開發之一般用地) 地價低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情形,惟此乃適用法律之結 果,尚非被告於同一徵收事件所為不同處理所致,自無違反 平等原則之問題。然而,326 、205 區段之地價雖係由毗鄰 之非保留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而來,但325 區段地價之核定 係由地價評議委員會為之乃屬事實,則當初地價評議委員會 於核定325 區段地價時,應可預見倘若將325 區段地價核定 過低,會導致一般用地地價低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結果 ,卻仍在無正當理由情形下,逕將325 區段地價核定為每平 方公尺14,000元,使325 區段地價相較於326 區段地價之每 平方公尺26,000元及205 區段地價之每平方公尺20,500元, 僅為326 區段地價之1/2 (相當於53% ),僅相當於205 區 段地價之68 %而已,足見325 區段地價之核定,實在低的離 譜,且顯已違反公共設施保留地償地價不應高於一般用地地 價之原則,難謂被告無違反平等原則,法院自得介入審查。3、再者,被告當初所持調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理由為:三峽 鎮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6,488元,而 樹林鎮為一般用地,其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基於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地價,不應高於一般用地之地價」 之處理原則,認為三峽鎮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保留地之 補償地價不應高於樹林鎮內一般用地之地價,否則有違公平 原則,故而將系爭土地之地價從由每平方公尺16,488元,調 降為14,000元。然而,被告於此徵收事件中一方面不斷強調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地價,不應高於一般用地之地價」 之處理原則,一方面卻於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41號 判決命被告重為適法之處分時,故意反其道而行,將非屬保 留地之325 區段(按為「一般用地」)地價,核定為每平方



公尺14,000元,使325 區段地價遠低於增劃之326 區段地價 (按為「綠地保留地」,每平方公尺為26,000元)及205 區 段地價(按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每平方公尺為20,500元 ),準此,對照被告當初以「三峽鎮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其地價不應高於樹林鎮內一般用地之地價為由,故將系爭土 地公告地價調降」之處理,以及被告於為系爭原處分之處理 (即將325 區段地價核定過低,導致屬於一般用地之325 區 段地價,卻低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326 、205 區段地價之結 果),顯係於同一徵收事件中,就同樣公告現值為不同之處 理,已違反平等原則甚明。
㈨、依都市計畫法所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各公用事業機構 或各該管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法取得」前,仍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
1、按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內容,亦為 鈞院前審96年度第5522號判決所肯認之前提。則可知所謂「 公共設施保留地」,是指依都市計畫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 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 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 者之土地而言。該等土地,一旦由上述各事業機構或機關依 法取得後,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在上述各事業機 構或機關尚未依法取得前,該等土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先予敘明。次按內政部89年8 月19日台(89)內地字第 8965481 號函內容,亦為鈞院前審96年度第5522號判決所肯 認。可知內政部上述89年8 月19日台(89)內地字第896548 1 號函釋,是在肯認、延續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 6 號函釋之前提下,再進一步就「國有土地」闡述有關公共 設施保留地認定之問題,而正如該函釋所列舉之例,當原為 住宅使用之國有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園用地時, 在該公園用地之需地機關依法撥用前,該土地仍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準此,要判斷該等國有土地是否尚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或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端視該等土地,是否已依都 市計畫法所擬定或變更之使用目的,而完成撥用之程序而言 ,予以認定。
2、本件系爭「1 地價區段」,早於80年間即已依都市計畫法公 布劃設為「臺北大學特定區計畫」,揆諸上開2 則內政部函 釋意旨,位於該「1 地價區段」內之國有土地部分,在需地 機關(即臺北大學)依「臺北大學特定區計畫」完成撥用前 ,坐落在該「1 地價區段」內之國有土地部分,仍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至於位在該「1 地價區段」內之非國有土地 部分,依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意



旨,在各公用事業機構(即臺北大學)尚未依法取得前,該 等土地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由上可知,整個「1 地 價區段」,在80年公布為臺北大學特定區計畫,直至需地機 關即臺北大學於88年1 月間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前,均仍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在此情形之下,被告根本沒有在「1 地價區 段」內另行增劃地價區段之理由,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內 含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塊,故而須將該等區塊獨立增 劃為新的地價區段云云,實無理由。
3、準此,在依據都市計畫所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中,除非該 等土地已依公布之「都市計畫」由需地機關完成撥用或由需 地機關依法取得者,方可認定該等土地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否則在需地機關「尚未依法取得前」,該等土地仍均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要屬無疑。因此,被告僅空言泛稱:在1 區段內所增劃之295 、296 、297 及298 地價區段,係因該 等地價區段範圍為在82年間即已完成撥用(係撥用予何機關 ?辦理撥用程序為何?資料及說明均付之厥如)之公有河川 、溝渠土地,依據內政部函釋,該等土地已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其自得依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逐筆認定」之原則, 將之增劃於「1 地價區段」內云云,要屬無稽。又被告另以 系爭198 地價區段內「含已撥用之大學用地」為由,主張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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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