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6年度,158號
TPBA,96,訴更一,158,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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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
             送達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94公申決字第0339號再申訴決定書,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9 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
,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之專員,前經被告民國(下同)89 年6 月12日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停職,嗣該處分經最 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20日93年度判字第145 號判決撤銷後, 原告於93年4 月5 日復職。因不服被告94年6 月28日環署人 字第0940043487號、同年月29日環署人字第0940043894號( 2 件)、同年月28日環署人字第0940046049號及0000000000 號考績(成)通知書,分別核布其8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 90年至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起申訴,嗣不服被告申訴 結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 申訴,遭再申訴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889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208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 件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再申訴、申訴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實體事實理由詳細臚列補充如后:




⑴原告於93年4月5日復職後,即依法提出申請:「89年另 予考績應更正為年終考績,並補辦90、91、92年年終考 績,均遭被告拒絕」,原告再於93年5 月26日陳情銓敘 部,業經銓敘部93年6 月3 日書函稱:「...得否辦 理停職期間之89年至92年年終考績等相關疑義乙案,本 部刻正審慎研處中,俟有結論再另行函復。」結果銓敘 部於94年3 月7 日部銓一字第0942459142號書函答復被 告依法辦理,並要被告代轉原告知悉。銓敘部書函依據 保訓會93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0930009193號令略以:「 『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 分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為符救濟之本旨及該條 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受處分人於實際復職報 到後,仍應即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即回復 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本案陳君於89 年6 月8 日經貴署核定一次記二大過並辦理停職,陳君 不服貴署所為處分提起救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 銷後復職,以其原免職、停職處分,已溯及既往失其效 力,其原停職期間應視為連續任職,是以,其89年另予 考績同意更正為年終考績,並得補辦其90年至92年年終 考績。另依本部89年6 月1 日89銓三字第1898683 號書 函規定,其考績評定由機關長官衡酌實際情形,參考公 務人員考績法有關規定,評定其適當考績等次。」原告 即依法於94年3 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補辦89年- 92年 之年終考績,業經被告於94年4 月6 日書函答復同意擇 期辦理。
⑵被告即於94年5 月30日辦理89年至93年年終考績。 ①89年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以另予考績79分考列乙等,更 正為撤銷二大過年終考績79分,乙等。
②90年補辦考績:「以全年無上班為理由」年終考績68 分,丙等。(留原俸級)
③91年補辦考績:「以全年無上班為理由」年終考績68 分,丙等。(留原俸級)
④92年補辦考績:「以全年無上班為理由」年終考績68 分,丙等。(留原俸級)
⑤93年年終考績:「以89年6 月7 日案為理由,再於原 告93年4 月5 日復職後7 天再記一大過處分」,年終 考績69分,丙等,留原俸級。
⑶經原告不服被告上述考績決定,而提起申訴,惟被告於 94年8 月18日作成環署人字第0940064953號函之申訴決 定,維持原評定結果。原告不服上開申訴決定,提起再



申訴,亦經保訓會於94年12月27日作成94公申決字第03 39號之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再申訴請求。原告不服 於95年3月10日,依法再向鈞院提起訴。
⒉理由及證據:
⑴茲先舉證被告89年6 月9 日對原告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並 停職處分,該免職處分係「違法處分」,並已剝奪侵害 原告工作權在先,茲舉證如下:
①即本件89年6 月7 日案發被告均未派員調查事實及違 法證據,即對原告驟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停職,自 89年6 月8 日生效。
②被告89年6 月9 日新聞資料:「...環保署長林俊 義獲悉後甚為震怒...依考績法予以記兩大過免職 。...」。
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之規定:專案考績或一次記 二大過免職,應予受處分人當面陳述意見。結果被告 未依規定讓原告陳述意見。
④保訓會於90年4 月30日針對本件一次二大過免職並停 職再復審時,被告到會說明意旨略謂:「...另依 偵查不公開原則,本署並無調取相關資料,又法院審 理程序中,除當事人及辯護人外,其他人亦無法閱卷 ,因此,本案本署亦無相關資料。」被告即違反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18條後段:「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 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⑤鈞院91年度訴第4839號判決理由二、五謂:「原處分 以原告因案遭逮捕、羈押及各大媒體大幅報導,即認 原告收賄,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 員聲譽,予以記二大過免職,於法尚有未洽。」。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5 號判決理由四謂:「.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54號、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經 核與該案卷資料相符,原處分均未就此刑事卷內資料 審酌,遽以被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而予以免職處分, 尚嫌速斷。」。
⑵本件被告被告89年6 月8 日生效對原告因案依考績法一 次記二大過免職並停職,該免職及停職處分確實已執行 至93年4 月5 日原告復職止,共有3 年10個月之久,致 令原告欲回原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均遭被告以記二大 過免職處分尚未撤銷或廢止為由,拒絕原告復職,茲舉 證如下:
原告分別於91年2 月19日、3 月1 日、6 月8 日、7 月



15日、10月18日、11月4 日及92年8 月4 日、93年1 月 29日依法申請復職。均遭被告分別於91年3 月20日、6 月21日、7 月26日、11月1 日、11月11日及92年8 月11 日、93年2 月10日函復拒絕復職,其函復理由均以:「 惟本署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尚未撤銷或廢止,台端停 職事由仍難謂消滅,尚不得依法申請復職」、「本署將 俟台北高等行政判決結果再為處理」、「雖經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惟本署已提起上訴」作為搪塞, 拒絕原告依法復職,以上證據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對原 告已執行3 年又10個月的免職行政處分,此期間確實也 再度公然違法處分剝奪、侵害原告工作權在先,係原告 依法申請欲回原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並非原告不回原 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至為明確,也基於此一事實真相 才有保訓會93年11月8 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及銓 敘部94年3 月7 日部銓一字第094259142 書函答復被告 依法辦理原告「89年另予考績同意更正為年終考績,並 得補辦其90年至92年年終考績。...補辦考績等權益 均不受該違法停職免職處分之影響...。」,「違法 之侵權行為」,令人完全無法接受。
⒊本案90、91、92年年終考績以「確實未曾執行職務為由」 均考列68分丙等,及93年無事實理由考列69分丙等,是「 違法之決定」,也是「違法之處分」、更是嚴重違法之「 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等等所有權益,其考績考列丙等之違 法事實,茲舉證如下:
⑴違反保訓會93年11月8 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解釋 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規定略以:「茲以公務員保 障法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公務人員權益而制定,保障法之 適用及解釋自不應使公務人員之權益受到更不利之影響 ...。」
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 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 產上之損失...。」
⑶違反銓敘部94年3 月7 日部銓一字第0942459142號書函 說明:二、㈠、考績部分:「...查行政程序法第11 8 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次查保訓會93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0930009193號 令略以:『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 力,受處分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為符救濟之本 旨及該條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受處分人於實 際復職報到後,仍應即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



起即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 .其89年另予考績同意更正為年終考績,並得補辦其90 年至92年年終考績。...由機關長官衡酌實際情形, 參考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規定,評定其適當考績等次。 先予敘明」。
⑷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3 、5 、6 、12、13、14條 之規定。
⑸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 條:「保訓會對於保障事件, 於復審人、再申訴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 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第6 條第1 項:「各機關不 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 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⑹90年- 92年年終考績以「全年無上班為理由」考列丙等 與事實不符,顯非適法,舉證如下:
①被告人事主管單位於94年5 月間辦理90年- 92年年終 考績時隱瞞事實,即未依法並依事實向被告考績委員 會陳述「雖全年未上班,係本署89年6 月9 日違法處 分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所造成」,致令原告未受保 訓會93年11月8 日函之保障而先受害。
②被告人事主管單位於94年5 月間辦理90年- 92年年終 考績時,未依法並依程序提供93年11月8 日公保字第 0930009517號函供該署每一位考績委會委員參考辦理 ,致令當時與會考績委員無所依循,做成68分考列丙 等考績之「錯誤決定」及「侵權行為」、「違法處分 」而不自知,至為明確,該部分懇請鈞院傳訊被告人 事主管相關人員以查明真相。
⒋被告復於原告93年4 月5 日復職後,經過7 天於93年4 月 12日又以89年6 月7 日的案子以同一理由再度對原告記一 大過處分,並於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9分,致令侵害原 告93年年終考績獎金(如以乙等計算)32,873元全無,93 年工作獎金1.5 個月約98,618元全無,94年不能升等、升 遷等等侵權行為。被告如此決定其違法之處甚多,不勝枚 舉,舉證事實如下:
⑴原告於93年4 月5 日依法復職至93年12月31日均奉公守   法,正常上班,並無違失,為何記一大過?當時被告法 規會人員表示,若硬要記一大過應敘明及發生年月日, 並追溯至89年6 月7 日生效,尚可勉強研議,惟人事單 位一意孤行而違法做成該處分,令人難服。
⑵原告於89年6 月7 日至93年4 月5 日係遭被告違法處分 剝奪侵害工作權(已如前述),因此,該89年6 月8 日



一次記二大過已執行3 年10個月,業經該署函復證實在 卷,今再以同一理由事實於93年4 月5 日復職,隔7 天 即93年4 月12日又再記一大過處分,顯然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
⑶被告人事單位93年記一大過處分均未調查證據,係以捏 造事實,莫須有罪名之違法處分,令人不服,因此已嚴 重侵害剝奪原告93年考績權益。
⑷被告人事單位未尊重原告單位主管即廢管處長對原告93 年年終考績項目評擬,即初評及考核79分乙等,人事單 位已違反考績法第14條之規定。
⑸查考績法施行細則是年度考核,即考核公務員每年1 月 至12月之表現,本件原告93年4 月5 日復職至93年12月 31日並無任何違失,被告以該施行細則對原告再記一大 過係引用錯誤法令之違法處分。
⑹被告及保訓會均未依銓敘部書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同 法第11條之明文規定,依法辦理保障原告之公務員權益 及原告回復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且對原 告有利之法令規定與權益隻字不提,有失公平,正義、 客觀、又落井下石,更多次重複侵害原告應享有之權益 ,且有失政府公信力及公權力。
⒌被告於91年10月4 日接獲鈞院針對本案89年6 月9 日記一 次兩大過判決主文:「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受理原告91年10月18日(查原告 於同年10月17日接獲上述判決主文)申請復職書,非但不 依法令之規定速令原告復職,以保障原告之權益,還公然 違反「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第8 條法令之規定,又以「本案雖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原處分,惟本署已提起上訴」,以資抗辯。查依據「 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 條之規定:「...經考績免職先行停職人員,其免職案 經復審程序決定撤銷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予復職。」於此,又證明被告 違背上述法令之規定,且原告依法申請復職,亦未依法令 之規定速令原告復職。於此,又再一次證明嚴重剝奪侵害 原告之工作權、環保專業加給、休假及不休假加班費,公 法地位即隊長職務...等等權益,至為明確。終於,本 案俟最高行政法院上訴駁回被告的上訴案,已是93年3 月 20日,距鈞院91年10月4 日撤銷原處分又已拖延約1 年5 個月之久,此期間原告亦分別於91年11月4 日、92年8 月 4 日、93年2 月10日申請復職,仍遭被告函復稱:「雖經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惟本署已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請上訴,將俟判決結果 再為處理。」。
⒍被告當時89年6 月7 日直接對原告依法行政作「停職處分 」,則原告於89年11月5 日交保,當可依法復職(查當時 89年8 月9 月間亦有新竹市環保局局長劉○鈞及台南縣政 府環保局局長李○生亦因貪瀆案件被羈押禁見,惟該兩位 局長羈押期間均遭市、縣政府依法「停職處分」,因此均 於交保後皆恢復局長職務,立即回原工作崗位上班)也就 不會產生一次記二大過違法處分之事實,致令嚴重剝奪侵 害原告自89年6 月7 日至93年4 月5 日止共3 年10個月之 工作權、考績、休假、升遷、精神折磨損害...等權益 。
⑴查當時89年6 月7 日若非被告違法處分一次記二大過免 職,原告早於89年11月5 日交保即可依法復職,絕對符 合被告督察總隊北、中、南大隊91年3 月1 日正式成立 編制18名隊長職務。當時督察大隊北、中、南區隊每一 位組長,均改任隊長職務,且仍有不足額隊長職缺由外 單位進用。即恢復擔任目前行政院被告督察總隊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之隊長職務(註:北、中、南區各有6 名隊 長,共有18名隊長)。
⑵補辦遭受違法停職、免職期間自89年6 月7 日至93年4 月5日止每個月環保人員專業加給之補發。
⑶補辦遭受違法停職免職期間90年、91年、92年休假不休 假補助等權益。
⑷補辦補發90、91、92、93年年終考績獎金及93年工作獎 金。
⑸補辦補發90、91、92、93年晉升俸級。 ⑹補辦補發89年另予考績更正為年終考績一個月俸額獎金 ,尚差半個月俸額獎金至今未發放。
⒎綜上所述,本件錯誤完全責任歸至被告89年6 月9 日一次 記二大過免職並停職之處分,且自89年6 月8 日生效自93 年4 月5 日止復職,共約3 年10個月之久,造成原告之工 作權、升遷、休假、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專業加給、精 神損害...等被剝奪之事實,原告權益之影響難謂不重 大,茲說明如下:
⑴90年年終工作獎金55,193元(已發),考績獎金32,873 元(未發)。91年年終工作獎金55,193元(已發),考 績獎金32,873元(未發)。92年年終工作獎金55,193元 (已發),考績獎金32,873元(未發)。93年年終工作



獎金55,193元(未發),考績獎金32,873元(未發)。 ⑵90年共30天休假,應休16天(無),另14天可請領不休 假加班費約30,000元(無)。91年共30天休假,應休16 天(無),另14天可請領不休假加班費約30,000元(無 )。92年共30天休假應休16天(無),另14天可請領 不休假加班費約30,000元(無)。
⑶每月環保專業加給約18,000元,自89年6 月7 日至93年 4 月5 日共約3 年10個月,共約828,000 元(未領)。 ⑷90年每月晉級俸級約1,250 元迄今6 年(72個月X1,250 元=90,000元)。91年每月晉級俸級約1,250 元迄今5 年(60個月X1,250元=75,000元)。92年每月晉級俸級 約1,250 元迄今4 年(48個月X1,250元=60,000元)。 93年每月晉級俸級約1,250 元迄今3 年(36個月X1,250 元=45,000元)。假若原告到65歲退休,尚有13年,共 有13年X12/月X5,000元=660,000 元。 ⑸原告自65歲退休,若算活到80歲,尚有15年之退休金算 法90、91、92、93年考績晉級俸額,自65歲算起至80歲 尚有15年之差額。
⑹如果於89年6 月7 日依法作成「停職處分」,原告於89 年11月5 日復職,並符合91年3 月1 日督察總隊北、中 、南督察大隊成立,至由行政組長擔任隊長職務,每月 主管加給約8,500 元迄今共約50個月可領425,000 元。 ⑺精神損害賠償的部分是(無)法計算的。
⒏89年6月7日被告對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係違法處分 的主要原因,導致嚴重剝奪、侵害原告自89年6 月8 日至 93年4 月5 日止未能回原工作崗位執行職務工作權,致使 89年乙等另予考績(已更正為89年乙等年終考績)、90年 、91年、92年以「全年無上班」為理由均考列丙等、93年 又以同一案由記一大過處分考列丙等之不合法處分結果, 已對原告工作權、考績、升遷、名譽、身心受創...等 權益發生重大影響,為此,原告主張89、90、91、92、93 年年終考績均應撤銷,其事實理由:
⑴89年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另予考績乙等79分,今二大過 已撤銷更正為年終考績仍為79分,不合法理(查記一大 過扣3 分,記二大過扣6 分),令人無法茍同,應考列 85分甲等。
⑵90、91、92年年終考績以「全年無上班為理由」均考列 丙等68分,被告該決定無法令依據,令人不服,應重新 依保訓員會93年11月8 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函及銓敘 部94年3 月7 日部銓一字第0942459142書函辦理受處分



人(即原告)於實際復職報到後,仍應溯及自原違法停 職處分生效之日(即89年6 月8 日)即回復其基於公務 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80年至88年共10年,其中9 年考列甲等,1 年考列乙等),依法律比例原則,該3 年應2 年考列甲等,1 年考列乙等。以保障原告權益。 ⑶93年4 月5 日原告復職第7 天,被告以莫須有罪名記一 大過,年終考績丙等69分,明顯違法:
①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以89年6月7日同一案由,復於 93年4月5日復職7天又記一大過處分,更何況自89年6 月8 日至93年4 月5 日止已執行「免職處分」3 年10 個月在案,況且復經各級法院及行政法院撤銷在卷。 ②以莫須有罪名又記一大過處分,亦未調查違法事證: 93年4 月5 日至93年12月31日均依法執行職務,無任 何違法事實。
③明顯引用法條錯誤,更何況無違法事實及有足以處分 之標的:以考績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記一大過,係違反 公務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查考績法施行細則係 年度法,意即以當年1 月到12月之功過、考績事實為 準,原告89年6 月7 日之案件,怎能於93年4 月5 日 復職依該施行細則追究行政責任?明顯任事用法錯誤 ,更何況原告93年4 月5 日至93年12月31日均依公務 人員服務法規定服務、工作。
④依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處理慣例:凡公務員「無罪判 決」定讞,即不予處分,有跡可循,詳見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95年3 月31日95年度鑑字第10712 號議決書。 ⒐嚴重影響原告升遷權益:
即93年4 月5 日復職後迄今在被告有8 個、10個以上升遷 之機會,均因遭受被告90、91、92、93年考列丙等,致無 法升遷,且升遷評分表近5 年考績本可得10分,變成1.6 分,獎懲本可得6 分變成-1.8分,令人不服。(詳見被告 內部訊息公佈細項及原告升遷評分表)。
⒑被告辯稱:本案原告既因案停職4 年,囿於原告停職期間 並未實際執行職務,無平時成績、獎懲及差勤可資查考, 致無法逐年辦理其年度考績,換言之,並非本署故意違背 通常程序...不得不一次考列多年度考績。然查,實乃 被告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為何至今仍不承認係「違 法處分」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所造成(註:並非被告所 辯稱因案停職4 年),致令原告無法回原工作崗位執行職 務所導致。
⒒被告又辯稱秉持依法行政原則,依銓敘部等相關機關指示



程序辦理,...被告依該解釋辦理相關事宜,並非恣意 為之,亦無迴避司法之實質審查之故意,...。然查, 被告已嚴重且故意違反保訓會93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0930 009193號令(亦即同93年11月8 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 函)及違反銓敘部94年3 月7 日部銓一字第0942459142號 書函說明:二、㈠、考績部分,亦即90、91、92、93年全 部考列丙等係被告不注意對原告有利之法令規定與保障權 益,有失公平、正義、客觀,又多次重複侵害原告應享有 之權益,且有失政府公信力及公權力,令人不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3 條規定:「前 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 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依上規定可知,人民就公法上之爭議 提起撤銷訴訟,係指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 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為之。亦即提起撤銷 訴訟必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另查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 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4 條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 、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1項 )公務人員提起之 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第2 項)...。」第91條 第1 項規定:「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 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中除提起復審之程序要 件等同訴願程序,即受行政處分之公務人員得以不服保訓 會所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外(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0 條及第94條第1 項相關規定併請參考),對於保訓會所為 之再申訴決定則並無當事人得以不服續行請求行政救濟之 規定,故本件再申訴案件既經保訓會作成決定,即已確定 ,並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對照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有關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 要件之規定可知,自不宜擴充解釋為對於保訓會所為之再 申訴決定不服亦得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⒉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 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 ,至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須足 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 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 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 訴訟。查本件原告係對於89年至93年年終考績結果不服, 而考績之考核,係屬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並未改變 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依前開之說明,原告如認有何不 當,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尋 求救濟,故本案似不宜逾越上開行政救濟程序之審級及管 轄規定,逕以實體應予審查為由廢棄原裁定。
⒊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 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 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 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 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 第1 項復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 條及本法第 6 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 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準此受考人如未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4 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之條件者,依同法細則第6 條第 1 項規定,長官本得衡量公務人員之具體情況於乙等或丙 等為適當評定,合先敘明。查被告考績委員會衡量原告89 年至93年各考績年度內既無受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93年 復有曾受記一大過懲處之事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 規定該年度不得考列乙等以上。另被告考績委員會衡酌被 告擬評列乙等人員,多屬未具考績法規所列甲等條件,仍 正常到公執行職務,因此如對停職期間,未實際執行職務 之原告,亦予評列乙等,顯有違平等原則,爰經被告考績 委員會委員充分交換意見,並綜合考量上開情事後,始審 慎作成原告89年及93年年終考績維持原等次(即89年列79 分乙等、93年列69分丙等),90年至92年各年年終考績均 予考列68分丙等之決議,以上各該年之年終考績結果均陳 請署長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⒋關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理由指摘被告「以為影響重大之公 務員獎懲作為,可藉由『一次打多年度考績』之途徑,來 迴避司法之實質審查。也明顯忽略了正常之逐年年度考績 與一次多年考績,對公務員身分地位影響之重大差異。」



乙節,應屬誤會。查本署一次考列多年考績,固與一般「 逐年考列年度考績」程序有異,但被告係基於下列因素所 採行合理之措施:
⑴年度考績係依據受考人平時執行職務之具體事蹟,據以 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本案原告既因案停職4 年,囿於原告停職期間並未實際 執行職務,無平時成績、獎懲及差勤等紀錄可資查考, 致無法逐年辦理其年度考績,換言之,並非被告故意違 背通常程序,不逐年考列年度考績,實乃本案情事特殊 ,不得不一次考列多年度考績。
⑵秉持依法行政原則,依銓敘部等相關機關指示程序辦理 ,並非恣意為之,亦無迴避司法之實質審查之故意。 原告停職期間之年度考績,具有上開陳明之特殊情事及 相關疑義,被告乃依行政程序報請銓敘部惠予解釋,嗣 經該部94年3 月7 日部銓一字第0942459142號書函回復 略以:原告原受免職及停職處分經撤銷後,已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其原停職期間應視為連續任職,同意原告之 另予考績得更正為年終考績,並得補辦其90年至92年年 終考績,被告爰依該解釋辦理相關事宜,並非恣意為之 ,亦無迴避司法之實質審查之故意,併予敘明。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重信,97年5 月20日變更為乙○○,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經本院以起訴不備要件為 由,以95年度訴字第889 號裁定駁回後,經原告抗告而遭最 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該院所持理由為:「本院 認為:⒈固然從大法官相關之歷次解釋文與已往之司法實務 見解觀察,似乎可以推知,一般年度考績,雖然至少對公務 員之薪俸(年終獎金數額)即發生直接影響(其他間接影響 可暫時不論),但在價值衡量上,仍不認為影響重大,所以 法院一向將之劃歸「管理事項」。在這個層次上,似乎可認 為本案之爭訟事項(即抗告人89年度至93年度,共計4 個年 度之考績決定),可以劃歸「管理事項」。⒉但若進一步觀 察,抗告人5 個年度之考績,乃是相對人在2 天之內作成的 ,而且其中有4 次是丙等。依公務員考績法第7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年度考績為丙等者,不得領取考績獎金,且留 原俸級,與考績乙等得領半個月考績獎金以及晉本俸一級之



待遇相比,相差已屬巨大。若是單一年度之考績決定,因為 只影響一年,且公務員有機會在下年度內自我改進,因此則 對當事人影響尚有限。但連續4 年之丙等考績評比,又是一 次作成(2 天內作成決定,法律評價上就等於一次作成)。 當事人連自我調整之機會都沒有。且連續4 年沒有晉升俸級 ,對其影響難謂不重大。此與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第266 號解釋係針對一次之考績結果不服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者有間 。⒊實則在本院看來,不管在判斷法律效果之有無(即行政 處分之判斷),或者是判斷法律效果之程度(即權利事項與 管理事項之區別),基本上「增量」式(或「邊際」式)的 判斷,是一種「量變到質變」的判斷。所重視的常是:『人 民法律地位的不安狀態強烈到何種程度,法院受理此案之時 點,既不會浪費司法資源(太早處理還不成熟的問題),也 不會讓人民的地位惡化到難以收拾的地步(小問題處理成本 低,變成大問題以後,處理成本高)』。在本案之情形,如 果不給予抗告人實體救濟之機會,等於是發出一個錯誤的訊 號給行政機關,以為影響重大之公務員獎懲作為,可藉由「 一次打多年度考績」之途徑,來迴避司法之實質審查。也明 顯忽略了正常之逐年年度考績與一次多年考績,對公務員身 分地位影響之重大差異。從救濟之必要性觀察,應認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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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