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838號
TPBA,96,訴,838,2008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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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代 表 人 丙○○(院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95公審決字第042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應民國(下同)72年考試院特種考試中醫 師考試及格,85年10月5 日任前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薦任第6 至7 職等住院醫師,因配合前臺北市立中醫醫院成立,於86 年11月1 日移撥至該院,並經臺北市政府86年12月17日府人 二字第8609472000號令核派為薦任第6 至7 職等住院醫師, 89年1 月14日改任該院住院總醫師,並經審定合格實授薦任 第7 職等本俸2 級430 俸點有案。原告於95年3 月13日向被 告提出申訴書,以其職務「住院總醫師」得依醫事人員人事 條例(下稱醫事條例)進用相當級別醫事人員為由,申請將 其按原職改任換敘為師(三)級醫師,經被告以95年4 月13 日北市醫人字第095305931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並主張其按原職改任換敘為師(三) 級醫師,應溯自89年1 月16日生效,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應依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辦法(下稱改任換敘 辦法)規定之法定程序報請銓敍部核准原告之師(三)級 醫師任用溯自89年1 月16日生效。
⒊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應考試院72年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行政 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台中字第1824號核發之中醫師證 書。於85年10月5 日至89年1 月13日擔任前臺北市立中醫 醫院醫療職系住院醫師、89年1 月14日至93年12月31日擔 任前臺北市立中醫醫院醫療職系住院總醫師,並經審定合 格實授薦任第7 職等本俸2 級430 俸點有案。是原告屬89 年1 月15日醫事條例公布施行前,經依法銓敘審定有案具 該條例所定師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人員,為被告所不爭。 ⒉銓敘部89年7 月1 日(89)銓一字第1918784 號函係就衛 生署中部辦公室89年6 月21日(89)衛署中人字第001024 5 號函之答覆,屬協助下級機關就住院醫師養成訓練個案 事實認定之行政規則,與本案改任換敘係屬二事。次查醫 事條例草案第10條第1 項說明欄:「二、為落實公立教學 醫院住院醫師訓練制度‧‧‧三、為保障本條例施行前, 已銓敘有案且仍在職之住院醫師之權益,爰定第2 項。」 可證銓敘部上開函係就「住院醫師養成訓練」說明「住院 總醫師,屬醫事條例所稱之住院醫師」,而保障於醫事條 例施行前,已銓敘有案而無醫事條例第5 條所定任用資格 且仍在職之住院醫師繼續任用至離職為止。查原告業經銓 敘審定薦任第7 職等,且具醫事條例第5 條所定任用資格 ,符合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規定,自不適用醫事條例第 10條之規定。
⒊按90年1 月8 日修正發布之各機關(構)學校適用醫事人 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下稱醫事人員職務一覽表):「 壹、應適用之職務:一、各級公立醫療機構:㈠『醫事人 員人事條例』施行後,現行組織法規未修正前所定之以下 職務:‧‧‧2醫事單位:‧‧‧⑿其他領有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執行之職務。」附註二 :「本表『壹、應適用之職務』所列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 之職務,須由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 證書者擔任,並依相關醫事法規規定,實際從事醫療‧‧ ‧等工作者,始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及前臺北市立 中醫醫院「住院醫師」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為「1、中醫 內科病患之診療。50% ,2、臨床討論、研究及實習醫師 之指導。20% ,3、衛生教育指導事項。15% ,4、社區 醫療服務事項。10% ,5、臨時交辦事項。5%」是原告「 住院總醫師」該職自屬醫事人員一覽表所列之職務無疑,



自得適用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辦法(下稱改任換敘辦法 )辦理改任換敘。
⒋原告屬89年1 月15日醫事條例公布施行前,經依法銓敘審 定有案,具醫事條例所定師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人員,並 自85年10月15日起即從事醫事人員職務一覽表所定醫療工 作,且迄未依改任換敘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選擇仍適用 原有關法律規定,已符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作業要點( 下稱改任換敘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被告卻將原告列為 不辦理改任換敘,顯違改任換敘作業要點第2 點之規定。 ⒌查公務人員陞遷係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辦理,惟原告所請為 「任用」,依85年11月14日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時於第33 條增列「醫事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始有 醫事條例之立法,可證「陞遷」與「任用」二者主管法律 與性質未同。
⒍醫事人員職務一覽表規定適用「中醫師」職務之期間為「 醫事條例施行後,現行組織法規未修正前」,即89年1 月 16日醫事條例施行後至前臺北市立中醫醫院組織規程廢止 前(93年8 月4 日)之日期。於該期間中,前臺北市立中 醫醫院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並無「中醫師」職稱,是被告以 原告為醫事條例施行前,非醫事人員職務一覽表之「中醫 師」職務為由而排除醫事條例適用,顯有違誤。 ⒎衛生署對於住院醫師訓練分類有中、西醫之不同規定,目 前公立醫療體系西醫住院醫師因住院醫師訓練、專科醫師 訓練等而未於門診掛名單獨開診;而中醫住院醫師因尚未 規劃辦理專科醫師甄審業務,故中醫住院醫師於實務上則 有單獨開診,執行醫療業務。次查原告於晉升主治醫師審 查資料上所載之門診量為:90年2 月689 人、90年3 月87 1 人、90年4 月779 人,3 個月平均月平均人數780 人, 且中醫住院醫師因門診業積量而領有醫師獎勵金,可證被 告所訴住院醫師未看診並非事實。
⒏查前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等10家醫療院所裁撤前之組織編制 表之附註多有「本編制表修正前經銓敘部有案之現職住院 總醫師00人及住院醫師00人,仍以原職稱原官等繼續任用 至其離職為止。」此部分醫師方屬銓敘部97年4 月16日部 特四字第0972926956號電子郵件所指之「留用之住院醫師 」。次查前臺北市中醫醫院93年8 月4 日廢止前組織編制 表之附註未有「本編制表修正前經銓敘部有案之現職住院 總醫師00人及住院醫師00人,仍以原職稱原官等繼續任用 至其離職為止。」之醫師,係因該組織編制表始於86年10 月30日發布,成立較近,進用中醫師皆具法定任用資格,



並無進用未通過中醫師執照考試之約聘「實習」醫師,亦 無組織編制表修編前附註記有「本編制表修正前經銓敘部 有案之現職住院總醫師00人及住院醫師00人,仍以原職稱 原官等繼續任用至其離職為止。」之醫師,故於醫事條例 施行前之現職醫事人員具醫事條例第5 條所定任用資格者 ,皆應依醫事條例第16條改任換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 師、中醫師、牙醫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取得各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二、經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本條例施行前,曾經 銓敘有案並仍在之住院醫師繼續任用至離職為止。」「本 條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規定任用之現職醫事人員,具有 第5 條所定任用資格者,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換敘 ;未具法定任用格者,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為89年1 月16日生效施行之醫事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0條第2 項及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銓敘部89年7 月1 日89銓 一字第1918784 號函示:「各公立醫療機構之住院總醫師 ,屬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所稱之住院醫師。」次按「 本條例施行前,依其他法規定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現 職醫事人員...應依本辦法辦理改任換敘。」「依前條 規定合於改任換敘,具師級任用資格並擔任師級職務之現 職醫事人員,應就其原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依下列 規定改任級別,並按醫事人員俸級表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 級:一、銓敘審定薦任第7 職等以下者,改任師(三)級 ...。」89年10月23日修正發布之改任換敘辦法第2 條 第1 項及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90年1 月8 日修正 發布之醫事人員職務一覽表所列「壹、應適用之職務:一 、各級公立醫療機構:(一)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 現行組織法規未修正前所定之以下職務:2、醫事單位: (1)主任醫師、主任兼醫師、主治醫師...。」依上 開規定可知於89年1 月16日醫事條例施行前,經依其他法 律規定任用之現職醫事人員,須所擔任之職務為醫事人員 職務一覽表所列之職務範圍,且具有醫事條例第5 條所定 任用資格,並經核派該條例第3 條所定醫事人員職務或為 醫事人員職務一覽表所列之職務範圍者,始得依醫事條例 及改任換敘辦法辦理改任換敘。至原經銓敘審定有案,且 仍在職之住院醫師(含住院總醫師)則係適用原任用法律 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




⒉前臺北市立中醫醫院依89年7 月16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陞遷 法第5 條及第6 條規定訂有「醫療職務陞遷序列表」,該 院之住院醫師(含住院總醫師)須依前揭規定辦理陞遷後 ,始得陞任主治醫師,而擔任醫事條例第3 條所定師級醫 事職務。又被告依該院之組織規程及編制表於94年1 月1 日整合前10家臺北市立醫療院所(含前臺北市立中醫醫院 )後,為保障部分未符合改任換敘規定之「住院總醫師」 及「住院醫師」之權益,曾請求函釋,經考試院95年1 月 2 日考授銓法四字第0952585241號函復略以:「原臺北市 立仁愛醫院等10家醫療院裁撤後,前經銓敘有案之現職住 院總醫師11人、住院醫師54人,仍以原職稱原官等繼續任 用至離職時為止。」
⒊原告固屬醫事條例公布施行前,經依法銓敘審定有案具該 條例所定師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惟於該條例施行 日,原告係擔任「住院總醫師」之職務,非屬醫事人員職 務一覽表所列之職務範圍(因醫事人員職務一覽表所謂醫 師係指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之醫師,並不包含住院 醫師及住院總醫師),亦未經核派醫事條例第3 條所定師 級醫事職務,自非屬89年1 月16日施行之醫事條例第3 條 所稱醫事人員,亦非屬改任換敘辦法所稱之現職醫事人員 ,自無從依醫事條例及改任換敘辦法溯及自醫事條例施行 日(89年1 月16)起改任換敘。是被告派任原告為住院總 醫師,以原職稱原官等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留用), 而否准原告所請,揆諸上開相關規定及考試院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
⒋原告所稱住院總醫師一職屬醫事人員職務一覽表之「其他 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執行之 職務。」而為89年1 月16日公佈施行之醫事條例第3 條所 稱醫事人員,惟經被告以電子郵件洽詢銓敘部,該部以97 年4 月16日部特四字第0972926956號電子郵件復知被告略 以:「‧‧‧各機關(構)學校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 務一覽表所列職務係以適用醫事條例者為限,並未包括留 用之住院醫師。」是住院醫師(含住院總醫師)之職務並 非醫事人員職務一覽表所列職務。
  理 由
一、按「本條例適用範圍以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 組織法規所定,並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由醫事人員擔任 之職務為限。」「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 業證書之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 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藥劑



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其他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任前條職務之人員。 」「前條各類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法規規定分為師級及士( 生)級,師級人員並再分3 級。各機關( 構) 學校醫事職務 之員額及級別,應依其職責程度及所需專業知能,列入組織 法規或編制表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得各級醫事 人員任用資格︰‧‧‧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醫事 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 職業證書者。」「本條例施行前,曾經銓敘有案並仍在職之 住院醫師繼續任用至離職為止。」「公立醫療機構住院醫師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之。本條例施行前,依其他 法律規定任用之現職醫事人員,具有第5 條所定任用資格者 ,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換敘;未具法定任用資格者, 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前項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為89年1 月16日施行之醫事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5 條、第10條及第16條所明定。次按89年10 月23日修正發布之改任換敘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 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規定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醫 事人員‧‧‧,應依本辦法辦理改任換敘。」第3 條第1 項 規定:「依前條規定合於改任換敘,具師級任用資格並擔任 師級職務之現職醫事人員,應就其原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俸 級,依下列規定改任級別,並按醫事人員俸級表換敘同數額 俸點之俸級:銓敘審定薦任第7 職等以下者,改任師(三 )級。‧‧‧」又依90年1 月8 日修正發布之醫事人員職務 一覽表:「壹、應適用之職務:一、各級公立醫療機構:㈠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現行組織法規未修正前所定 之以下職務:‧‧‧2醫事單位:⑴主任醫師、主任兼醫師 、主治醫師、醫師、中醫師、牙醫師。‧‧‧」是於89年1 月16日醫事條例施行前,經依其他法律規定任用之現職醫事 人員,須所擔任之職務為醫事人員職務一覽表所列之職務範 圍,且具有該條例第5 條所定任用資格,並經核派同條例第 3 條所定醫事人員職務,或為醫事人員職務一覽表所列之職 務範圍者,始得依醫事條例及改任換敘辦法辦理改任換敘。 至原經銓敘審定有案且仍在職之住院醫師(含住院總醫師) ,則係適用原任用法律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二、原告係應72年考試院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及格,於85年10月 5 日任前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薦任第6 至7 職等住院醫師,因 配合前臺北市立中醫醫院成立,於86年11月1 日移撥至該院 ,復經臺北市政府86年12月17日府人二字第8609472000號令 核派為薦任第6 至7 職等住院醫師,89年1 月14日改任該院



住院總醫師,並經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7 職等本俸2 級430 俸點,嗣於95年11月23日始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北市衛人 字第09539070500 號令核派為被告醫院師(三)級中醫師, 於同年12月1 日生效之事實,有考試院(72)特中醫字第98 號特種考試及格證書、衛生署73年5 月2 日台中字第001824 號中醫師證書、臺北市政府86年12月17日府人二字第860947 2000號令、銓敘部85年10月23日85台甄四字第1376116 號函 及89年2 月11日89銓四字第1859107 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95年11月23日北市衛人字第09539070500 號令等件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1 第26-28 、85頁、本院卷2 第40、4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於89年1 月16日醫事 條例生效施行時,係任職於被告之住院總醫師,既未經核派 為醫事條例第3 條所定師級醫事職務,即非擔任師級職務之 現職醫事人員;且依銓敘部89年7 月1 日89銓一字第191878 4 號書函所示:「各公立醫療機構之住院總醫師,屬醫事人 員人事條例第10條所稱之住院醫師。」其所任「住院總醫師 」亦非屬醫事人員職務一覽表所列之職務範圍者,被告未予 辦理師(三)級醫師之改任換敘,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89年1 月15日醫事條例公布施行前,業經銓 敘審定薦任第7 職等,且具醫事條例第5 條所定任用資格, 被告應為其辦理改任換敘為師(三)級醫師,並溯自89年1 月16日生效云云。惟查:
㈠原告固屬醫事條例89年1 月16日生效施行前,經依法銓敘審 定有案具該條例所定師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惟於該 條例施行之日,原告係擔任「住院總醫師」之職務,並非醫 事人員職務一覽表所列之職務範圍(參照考試院87年4 月8 日修正之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職務名稱欄所載,可知 該一覽表所謂「醫師」,係指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之 醫師,並不包含住院醫師及住院總醫師),既未經核派醫事 條例第3 條所定師級醫事職務,即非89年1 月16日施行之醫 事條例第16條所稱應予改任換敘之現職醫事人員,自無從依 醫事條例及改任換敘辦法溯及自醫事條例施行日89年1 月16 日起改任換敘為師(三)級醫師,僅得依醫事條例第10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職稱原官等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參以被 告94年1 月1 日整合前10家臺北市立醫療院所(含前臺北市 立中醫醫院)後,考試院95年1 月2 日考授銓法四字第0952 585241號函亦就被告之組織規程及編制表表示:「...說 明:...二、...(四)...⒉案內擬留用住院總醫 師11人及住院醫師54人部分,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 1 項規定,並為保障現職人員權益,請將表末附註三加註文



字,修正為『原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等10家醫療院裁撤後,前 經銓敘有案之現職住院總醫師11人、住院醫師54人,仍以原 職稱原官等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而原告係於 95年11月23日始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北市衛人字第095390 70500 號令核派為被告醫院師(三)級中醫師,於同年12月 1 日生效,依前所述,在此之前,均無依醫事條例及改任換 敘辦法為原告辦理改任換敘可言,被告否准原告所請,自屬 有據。
㈡90年1 月8 日修正發布之醫事人員職務一覽表:「壹、應適 用之職務:一、各級公立醫療機構:㈠『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施行後,現行組織法規未修正前所定之以下職務:‧‧‧ 2醫事單位:⑴主任醫師、主任兼醫師、主治醫師、醫師、 中醫師、牙醫師。‧‧‧⑿其他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 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執行之職務。」既未將住院醫師及住 院總醫師明列在內,顯係有意排除,所謂「其他領有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執行之職務」,自非 指住院醫師及住院總醫師。況原告當時尚未經核派醫事條例 第3 條所定師級醫事職務,已不得依醫事條例及改任換敘辦 法辦理改任換敘,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住院總醫師」屬醫 事人員一覽表所列「⑿其他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 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執行之職務」,得適用醫事條例及改任換 敘辦法辦理改任換敘,尚有誤會。
㈢醫事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曾經銓敘有 案並仍在職之住院醫師繼續任用至離職為止。」顯然將曾經 銓敘有案而仍在職之住院醫師排除在換任改敍之列,原告於 醫事條例89年1 月16日生效施行日至95年11月30日間均係擔 任「住院總醫師」之職務,而未經核派醫事條例第3 條所定 師級醫事職務,既不符合醫事條例及改任換敘辦法辦理改任 換敘之規定,即無依改任換敘作業要點及銓敍部92年5 月8 日銓一字第0922233005號函辦理改任換敘可言,此與原告是 否實施門診業務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依改任換敘辦法規 定之法定程序報請銓敍部核准原告之師(三)級醫師任用溯 自89年1 月16日生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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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