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65號
TPBA,96,訴,65,2008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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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曾伊如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癸○○
      壬○○
參 加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
月7 日台內訴字第095011521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中 山站聯合開發區(捷一)工程需要,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 )94年11月9 日台內地字第0940071002號函核准徵收台北市 大同區○○段○ ○段211-2 地號等15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 地改良物,嗣經原告以94年11月14日府地四字第0942682130 0 號公告徵收,並以94年11月14日府地四字第09426821303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訂於94年12月23 日辦理徵收補償費發放手續,公告期間自94年11月15日起至 94年12月14日止。嗣參加人以其被徵收之台北市○○區○○ 段2 小段258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即門牌:臺北市 ○○○路53號、53號2 樓、53號3 樓,及建築改良物徵收營 業損失等補償不合理等由,於公告期間內即94年12月6 日提 出異議,原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分別以95年2 月21日府地四字第09500363000 號函及95年3 月3 日府捷權 字第09570208600 號函復查處情形。參加人不服,案經原告



提請該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5年6 月14日第29次會 議復議決議,仍維持原評議結果,原告乃據以95年6 月29日 府地四字第09531622400 號函復參加人略以:「...土地 部分經決議為:『本案徵收補償地價,維持原評議結果。』 另建物、營業損失等徵收補償部分,經決議:『一、本案維 持原徵收補償標準。』...」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被告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關於人口遷移費、經營設備遷移 費、中央系統空調設備補償費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 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丙○○丁○○己○○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其餘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本件應無違背訴願前置主義之情事:
①按「參加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 關...有當事人能力」、「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處分 ,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3 項、第22條及同法第2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
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27 號解釋:「...地方自治 團體之行政機關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處分行為,認為 已涉及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治法規因違反上位規 範而生之效力問題,且該自治法規未經上級主管機關 函告無效,無從依同法第30條第5 項聲請解釋,.. .如上述處分行為有損害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情事,其行政機關得代表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提 起行政訴訟,於窮盡訴訟之審級救濟後,若仍發生法 律或其他上位規範違憲疑義,而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亦非不得聲請



本院解釋。」。查內政部若認為原告辦理自治事項違 背憲法、法律或法規,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規定報請 行政院予以撤銷,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釋,或 應由台北市政府就該行政院撤銷之決定,依訴願法第 1 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4 條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惟查,本件原告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 治法規未經行政院或被告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 項 規定函告無效,原告依據有效之自治法規辦理之自治 事項,被告亦未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報請 行政院撤銷,準此,自無從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 解釋,先行提起訴願請求救濟。
③查司法院釋字第527 號解釋,亦肯認上開自治法規未 經函告無效之情形,原告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必也 於窮盡訴訟之審級救濟後,始得依法聲請釋憲。 ④況查,本件業經訴願程序,顯與未經訴願程序情形不 同,依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應不予受理之規定,自無從再循訴願程序 加以救濟之理。從而,本件並無違背訴願前置主義, 訴訟要件應無欠缺。
⑤本件原告依據台北市議會通過之自治法規,辦理建築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 收遷移費之查估及發給等,屬地方自治事項,而內政 部以自治法規違背法律為由,作成訴願決定撤銷原告 所為之處分,為具外部效力之處分行為,原告應得提 出行政訴訟,經由司法審查解決爭議:查「台北市舉 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下稱台北市拆遷補償辦法)係經台 北市議會於80年5 月8 日審議通過、台北市政府於80 年9 月9 日公布,且經行政院以80年8 月31日台內28 696 號函准予備查。雖係屬地方制度法施行前制定公 布,惟因符合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 項所規定之自治 條例制定的程序,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規定繼續適用 ,自屬有效之自治條例。相較於委辦規則,依地方制 度法第29條規定,則須經委辦機關核定後始得發布實 施,然而自從地方制度法88年1 月25日公布施行以來 ,被告從未以委辦機關自居,要求各縣市政府將相關 拆遷補償辦法交由其核定,可知相關拆遷補償辦法, 並非委辦規則,甚明。
⑥次查,行政程序法第8 條前段規定:行政行為,應以 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被告以91年8 月5 日台內地字



第0910070488號函,送達各縣市政府,明示:按土地 徵收條例第31條第3 項及第34條規定,探究其立法原 意,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之查估基準,僅係授權主管 機關對徵收之補償擬定合理之查估基準,而非限制查 估之項目及補償費之範圍,...是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被告訂頒之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 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改良物徵收 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等規定,核屬地 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然而 ,如今卻答辯改稱地方自治團體依內政部訂頒之查估 基準,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之查估依據,應 屬委辦事項云云,容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 原則」,而不可採。況查,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 第2 項規定:中央立法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 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 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經查,原告對於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所涉及 之相關拆遷補償費用,係由台北市自行負擔,由此可 知,相關拆遷補償費之查估及發給之辦理,應屬自治 事項。
⑦再者,就自治事項,雖然中央得為原則性、框架性之 立法,但地方自治團體擁有立法權,無可置疑,自得 依地方需求訂定合乎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規範,中 央應僅能為適法性之監督,而不能為合目的性之監督 ,且本件訴願決定,涉及自治法規是否牴觸中央法規 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係處分行為,原 告自得提出行政訴訟,俾利透過司法審查,以解決爭 議。準此,被告一方面主張對訴願決定不服應先提起 訴願,另一方面抗辯該訴願決定僅係就委辦事項為內 部監督行為,不具外部效力,不得提起撤銷訴訟云云 ,已屬前後矛盾,且依前述理由可知,台北市拆遷補 償辦法為自治法規,據而辦理拆遷補償者為自治事項 ,本件訴願決定,涉及自治法規是否牴觸中央法規之 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係處分行為,具備 撤銷訴訟起訴要件,原告自得提出行政訴訟。
⑧經查,本件被告訴願決定意旨,就人口遷移費部分, 係指摘原處分所適用之「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 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3條規定,違背法律(土地徵收條例)之強行規定,



而生效力問題;就經營設備遷移費、中央系統空調設 備補償費部分,則係認定雖然「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 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3 章已規定「工廠」設備始另發給搬遷補助費 ,但若經營設備遷移費及中央系統空調設備補償費屬 法定補償事項,且確因建物徵收致須遷移,仍須排除 上開辦法之適用而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發給遷移費,並 均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核此係被告以「訴願決定」 認定系爭自治法規違反上位規範,應屬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第三段所稱之處分行為。且因系爭自治法 規未經函告無效,被告此處分行為造成原告執行自治 事項發生疑義,甚致原告須支出之補償費大增,損害 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辦理地方自治,參酌實際狀況 ,自行訂定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遷移費查估 規定之法律上利益,亦嚴重受侵害,從而,不論依行 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或司法院釋字第527 號解 釋,原告應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⑨又查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 更之機關。」本件原處分既遭撤銷,且被告為最後撤 銷原處分之機關,自為適格之被告,併予敘明。 ⑵本件被告訴願決定,已損害地方自治團體(台北市)之 權利及法律上利益:
①就經營設備遷移費、中央系統空調設備補償費部分, 被告訴願決定係認定:「系爭經營設備及空調設備, 原處分機關以該設備非屬上開辦法第3 章規定之『工 廠』營業設備及中央系統空調設備,自無該辦法發給 遷移費或補償費之適用,惟原處分機關應先予究明系 爭經營設備遷移費及中央系統空調設備補償費是否屬 法定應補償之事項,若是,則應斟酌上開設備是否確 因建物之徵收致須遷移,有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4 條規定發給遷移費之適用」。惟查:土地徵收條例第 31條及第34條,就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僅原則性規 定應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就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之遷移費,僅規定有動力機 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應發給遷移 費。而被告89年間始制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查估基準」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亦無具 體明確之規定,更明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訂定



查估依據。
②從而,是否屬法定應補償之事項及是否發給遷移費, 自應依據有具體明確規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的 查估辦法認定之,乃訴願決定未論究原告依據台北市 拆遷補償辦法作成之處分,有何違背自治法規之處, 反指台北市政府應回頭依據僅有原則性規定之土地徵 收條例辦理,顯已損害自治團體之自主立法權。 ③如前所述,台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為自治法規,原告據 而辦理拆遷補償者為自治事項,非內政部所主張之委 辦事項,從而被告以該委辦事項本屬上級監督機關之 權限範圍故無損害台北市政府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應 不可採。
④申言之,系爭訴願決定不認可台北市拆遷補償辦法具 有自治法規之效力,甚至認定違背法律而無效,將導 致原告須支出之補償費大增,不但損害自治團體之自 主立法權,亦損害自治團體之自主財產權。
⑤承上,系爭內政部訴願決定,已損害地方自治團體( 台北市)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原告適格並有權提出 本件撤銷訴訟,應無疑義。
⒉實體部分
⑴人口遷移費部分: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行政機關訂定 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 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 拘束。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 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 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 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 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 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 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 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 」
②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4 、10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乃公法與私法所共通之基本原理,在具體之公法關 係間,雙方也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改制前行政法院 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參見),同理,基於法治國家



原則所導出的權利濫用之禁止,在公法上亦有其適用 。
③又台北市制定自治法規,即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 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3條規定為:「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 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 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 ④查「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發給遷移費:一、...。二、徵收公告6 個月前 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 者,不受6 個月期限之限制。...前項遷移費查估 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固有明文。惟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 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等規定,既屬地方自治事 項,則是否「有居住事實」及「人口必須遷移」之認 定方法,自應因地制宜,尊重地方自治法規依當地情 況所規定之查估基準。且查,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 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13條規定:「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 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 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以拆 遷公告為基準,不僅符合公平原則,兼顧「有居住事 實」及「人口必須遷移」二要件之認定,且與拆遷實 務執行狀況吻合,為執行上所必須之技術上細節上之 規定,亦可避免民眾明知限期拆遷事實後,卻一窩蜂 辦理遷入戶籍、增戶、分戶等,圖領遷移費之情事發 生,而與發給遷移費係為排除人民繼續居住之立法目 的相違背。
⑤再依本件所涉事實來看,原告為興辦捷運松山線中山 站聯合開發區(捷一)工程,必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程序,並於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後,以94年2 月24日府 捷權字第09405432000 號拆遷公告,告知相關業主及 住戶預為拆遷準備,並於94年3 月22日個別通知限期 拆遷事宜,再經與地主協議價購,未成者,始申請徵 收,經被告於94年11月9 日核准徵收,原告才以94年 11月14日府地四字第09426821300 號公告徵收,從而 ,自相關業主及住戶知悉限期拆遷事實到公告徵收, 早已逾6 個月。又原告以94年3 月22日府捷權字第09 405435900 號函,通知相關業主及住戶,限期於95年



2 月28日前拆遷完畢,包括參加人丙○○在內。惟參 加人丙○○收受上開限期拆遷通知,明知限期拆遷事 ,為多領人口遷移費,竟於94年3 月25日~4 月6 日 間,將其本人戶籍遷入,以及出具同意書,同意其弟 己○○辛○○庚○○等人戶籍遷入,計4 人分4 戶遷入(註:4 人1 戶人口遷移費為20萬元;4 人4 戶人口遷移費則為48萬元)。另系爭參加人丙○○等 4 人遷入之房屋,一直為營業使用,有營利事業登記 證二份可稽,並因辦理徵收而依規定發給營業補助費 在案,卻在限期拆遷通知後二周不到的時間內,遷入 4 人4 戶,此搶遷行為顯違常情,若因此領取遷移費 亦不符合平等原則。準此,本件所涉事實,若依台北 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之以拆遷公告為認定基 準,顯然兼顧「有居住事實」及「人口必須遷移」二 要件,所為不予補償人口遷移費之處分,不僅符合立 法目的,亦可維護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與 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無牴觸,自 屬有效而應予適用。
⑥綜上,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 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為台北市 為辦理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符合立法目的, 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應無牴觸, 自屬有效而應予適用。乃本件訴願決定指摘上開自治 法規違背法律,不應適用,並撤銷原處分,嚴重損害 原告權益,請求司法審查,撤銷此訴願決定。
⑦查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台北市拆 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為:「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 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2 個月前在該址設 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 費。...」兩者均屬人口遷移費,雖然基準不完全 相同,但後者並無違背前者。申言之,前者發給遷移 費之要件為「徵收公告6 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及 「該人口必須遷移者」,後者雖為「拆遷公告2 個月 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之人口」及「該人口有居住事實」 ,只是執行上所必須之技術上細節上之規定,避免民 眾明知限期拆遷事實後,卻一窩蜂辦理遷入戶籍、增 戶、分戶等,圖領遷移費之情事發生,而與發給人口 遷移費係為排除人民繼續居住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乃 被告答辯謂台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係延長土



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設籍期間,為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誤認為發給人口遷移費要 件僅有設籍期間一項,以及徵收公告一定會是在拆遷 公告4 個月後,實有誤會。
⑧事實上,單純以設籍期間作為發給人口遷移費之證明 方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指出未顧及其他 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自不可採,併予敘 明。
⑨再者,台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之人口搬遷補 助費即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人 口遷移費,依前後文義即明,並無違背法律明確性, 況因台北市拆遷補償辦法制定時間早在土地徵收條例 施行之前,並經反覆施行多年,亦無誤為土地徵收條 例第3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人口遷移費以外之補助 費之可能。
⑵經營設備遷移費、中央系統空調設備補償費部分: ①承前所述,被告以91年8 月5 日台內地字第09100704 88號函明示: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其 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 依據等規定,核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制定自 治法規規範之。而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 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章, 「合法建築物之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之處理」第7 條 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 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 ⒈合法建築物:(一)建築物門牌號碼。(二)建築 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三)建築物構造、面積 、用途(營業或住家、自用或出租)。(四)建築年 月。(五)附屬設施。...」;第10條規定:「建 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 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⒈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 (一)房屋以拆除面積乘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 二)室外附屬雜項工作物按其構造計算其重建價格。 ...(七)中央系統之空調設備、冷凍設備、昇降 機及高壓受電一次側之電壓在一一.四千伏特以上之 自設變電設備等核實計算。...」;第12條:「凡 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 章建築處理費百分之60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 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 本府代為拆除時,有關建築材料及室內物品,所有人



應自行搬離。否則如有毀損滅失,不另予賠償。」; 第14條規定:「建築物作營業使用,在拆遷公告2 個 月前,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業執照或持有繳納營業稅 據正式營業者,得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 發給營業補助費,其補助額如附表三。前項營業面積 不包括廁所、浴室、廚房及住宅。」,另第三章「工 廠生產設備及營業設備之補償(助)」;第24條訂有 :「固定附屬機械設備搬遷,以五噸重卡車計算車次 ,連同起卸工資發給補助費,其計算標準如附表七。 ...。」。查「建築改良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 條規定,為法律規定應依重建價格估定補償費之項目 ,至於「中央系統空調設備」,土地徵收條例中並無 規定,核屬台北市制訂之自治法規,就建築改良物之 重建價格,包括建築改良物之附屬設施如何估定之技 術性細節性規定,從而,原告依行政慣例,以本件所 涉空調設備無冰水主機,非屬中央系統空調設備,未 另發給中央系統空調設備補償費,自無任何違誤。且 本件已確實於估定系爭1 、2 樓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 格時,將所謂之空調設備納入考量,一併估定系爭1 、2 樓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而按「上級」裝修每 平方公尺15,830元計算,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併 予敘明。
②次查,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固規定,動力機具、生產 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應發給遷移費,惟何 謂經營設備?並無定義,遑論查估項目及補償費範圍 。從而,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 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就「工廠」之固 定附屬機械設備,於第三章第24條另訂遷移費補助之 規定,至於建築物作營業使用但非屬工廠者,則適用 第二章之規定,亦即除營業補助費外,就拆遷事宜以 發給獎勵金方式補償,申言之,若於限期內自行拆除 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物處理費百 分之60之拆遷獎勵金,逾期拆除者減半發給,核此等 規定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且係考量地方財政 所作之措施,不但符合平等原則,亦與土地徵收條例 第34條規定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應發給遷移費之立 法目的相合,自無牴觸而應予適用。
③再就本件所涉事實來看,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 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 定,本件空調設備無冰水主機,經認定非屬中央空調



設備,故不另發給補償金;又本件為經營鐵板燒及網 咖,均非工廠,故不另發給設備遷移費,但已依規定 發給拆遷獎勵金,共計2,955,993 元,核已就本件相 關設備等必須遷移者,為相當之補償。況且,依被告 頒定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相關傢俱遷移費用 ,尚且係包含在人口遷移費,未另訂補償,而本件相 關設備,與一般傢俱遷移並無不同,乃被告訴願決定 謂上開辦法雖僅就「工廠」之固定附屬機械設備於第 三章第24條訂有遷移費補助之規定,但只要認定有經 營設備因建物之徵收致須遷移,不論是否屬「工廠」 之固定附屬機械設備,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 定辦理經營設備遷移費補償云云,顯然指摘上開辦法 相關規定違背法律而應排除適用,影響台北市舉辦公 共工程對合法建築拆遷補償之辦理,並致補償費大增 ,嚴重損害原告權益,自應予撤銷。
④綜上,所謂中央系統之空調設備部分,應非獨立之法 定應補償事項,且原告已於估定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 格時,納入考量,一併估定之,毋庸再另為補償處分 。至於,遷移費部分,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 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 就非工廠者,包括建築物作營業使用時,發給拆遷獎 勵金及營業補助費,對「工廠」之固定附屬機械設備 ,則另訂有遷移費補助,核此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 規範,並與法律規範目的相合,是以本件原處分適用 上開辦法,認定經營鐵板燒及網咖,均非工廠,故發 給拆遷獎勵金及營業補助費但不發給經營設備遷移費 ,並無漏未審酌或有任何可議之處,然本件訴願決定 卻認定上開辦法不應適用,並撤銷原處分,自有違誤 。
⑤查不僅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 款未針對「經 營設備」有所定義;內政部制定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 估基準對「經營設備」亦無明確之定義。甚至該土地 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6 點第2 項明定「人口遷移費 ,包括傢俱遷移費用」,而「傢俱」之定義為何?與 「經營設備」如何區別?「傢俱」難道一定不是「經 營設備」?為何傢俱就毋庸另給遷移費?內政部均無 說明。事實上,一般而言工廠以外之經營設備,無須 技術工人拆卸安裝,惟為免爭議,故台北市拆遷補償 辦法規定,就「工廠」之固定附屬機械設備,於第三 章第24條另訂遷移費補助之規定,至於建築物作營業



使用但非屬工廠者,則適用第二章之規定,亦即除人 口遷移費(第13點)、營業補助費(第14點)外,就 拆遷事宜以發給獎勵金方式補償(第12點),核此等 規定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亦與土地徵收條例 第34條規定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應發給遷移費之立 法目的相符合,自無牴觸法律而應予適用。易言之, 台北市拆遷補償辦法於訂定時即已就應另給予遷移費 之「經營設備」之範圍有所規定,適用時即逕依規定 辦理,並無處分不備理由之情事。
⑥次查,不僅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未針對建築改 良物之「附屬設施」有所說明;被當制定之土地徵收 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 點對「附屬設施」亦無明確之定 義。至於「中央系統空調設備」,核屬台北市拆遷補 償辦法,就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包括建築改良物 之「附屬設施」,如何估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又 稱附屬設施,應具備固定性、繼續性,且已喪失動產 之獨立性,從而一般冷氣機自非屬「附屬設施」性質 之「中央系統空調設備」,而「中央系統空調設備」 之定義,依原告工務局於89年5 月31日北市工三字第 8921015700號會議結論所定為「指設有冰水主機送至 多樓層大面積建築之空調設施」,蓋以設有冰水主機 之空調設備,須以固定設置之風管,始能將冷空氣送 至各個樓層或大面積範圍,不易遷移,具固定性及繼 續性,自應屬於建築改良物之「附屬設施」,而應據 以估定重建價格,且此定義經原告反覆施行,使一般 人得到確信,自符合行政慣例,而無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原告並非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要無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 :
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 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 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 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該條文排序解釋,得不經 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必亦係因 受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



維持,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準此,該 利害關係人自不包括原處分機關,蓋原處分機關如認 其行政處分違法,即得自行撤銷,殊無另訴請行政法 院撤銷其「違法行政處分」之理。
②本件原告係原處分機關,不服被告撤銷其徵收補償處 分之訴願決定,乃向鈞院訴請撤銷被告之訴願決定。 惟查,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 ,須為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之人,或訴願人以 外之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訴願人、原 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以外之第三人而言,此迭經鈞院 94年訴字309 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706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384號判決所肯認。況 我國並無如德國承認對己訴訟(對己訴訟存在於同一 個系統的行政機關)之存在,所以是否得使不服訴願 決定之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疑義, 目前仍有待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解決,惟於 修法前,仍無法源依據得支持原告得立於本件利害關 係人身分提起撤銷訴訟。
③從而,本件原告既為原處分機關,則非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所稱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又原告為原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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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