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86號
TCDM,106,交簡,186,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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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三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交易字第20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沙三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於105 年間 ,」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沙三才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0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 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 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被告前已有3 次酒駕之前科素行,竟仍漠視自身安危 ,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其酒後於日間駕駛機車,因未戴安 全帽,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30913號
被 告 沙三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三才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於9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於104年間,又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裁判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沙三才仍 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1月30日晚上8時許起至翌日(12月1 日)上午9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三街之干城公園,飲 用高粱酒、米酒及保力達後,雖稍事休息,仍於同日中午1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中午12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 ,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且行車車身搖晃不定,為警攔查 後,發現沙三才面帶酒容且渾身酒氣,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三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查獲地點之地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 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3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 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刑,以資 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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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