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87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
業管理處
代 表 人 甲○○(處長)
訴訟代理人 羅希寧(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
5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6232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於民國(下同 )91年11月至93年12月間銷售免稅貨物,於各年度最後一期 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時,因計算錯誤,應採 用「兼營營業人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營業稅額調整計算 表」計算,誤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致年 底當期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 ),稅額 計算時多列年底調整應退稅額,各年度分別多列91年新臺幣 (下同)344,282 元、92年998,187 元、93年1,624,685 元 ,虛報進項稅額合計2,967,154 元,致漏報營業稅額1,839, 630 元(虛報進項稅額2,967,154 元-累積留抵稅額1,127, 524 元),經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1,839,630 元,並按所漏稅額1,839,630 元處0.5 倍罰鍰91 9,8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96年6 月7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6479號復 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前因兼營銷售免稅貨物-原木業務,自84年5 至6 月份 起向當時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改採用直 接扣抵法在案(84年6 月14日宜稅稽處商字第20669 號函) 。90年度起原告人員維持費改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以公務預算補助,91年度起林區 及農場永續經營管理費亦由公務預算補助,原告以公務預算 採購所取具進項稅額,依法不得計入各期「營業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之「得扣抵進項稅額」欄,計算當期得扣抵進項 稅額,係屬專供免稅營業使用不得扣抵稅額,此點與被告認 知有異,原告在不熟稔稅務申報作業之情況下,每期填寫40 3 附表一⑹欄時,將其依表格規定計算合計填入「進項稅額 」合計欄⑴,而後於每年度結束時,填報年度調整計算表時 ,依據每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 )「應比例計 算得扣抵進項稅額」欄項中稅額合計填入,產生營業稅額留 抵現象,況原告申報多年,均經稽徵機關審核在案,納稅義 務人對稽徵機關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已申報多年均未 被告知錯誤,以為無誤而續沿用申報,今94年6 月16日被告 所屬宜蘭縣分局發函,認定原告係因為誤算各該年度不得扣 抵比例調整稅額,致使涉有漏稅之嫌,然而深究實際原因卻 是對403 附表-格式「專供免稅營業使用不得扣抵稅額」與 「不得扣抵稅額」其中之認知與被告有異造成。其原因如下 :
1、原告雖採用直接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實務上原告認定採購 所取具進項稅額即為不得扣抵稅額,因而依403 附表-格式 「專供免稅營業使用不得扣抵稅額」欄位據實填報無誤,並 依表格所列合計加總為進項稅額合計數填入每期申報書(40 3 )「應比例計算得扣抵進項稅額」欄項中,並於每期當年 度最後一期填入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方造成虛 增稅額。
2、依被告處分書認定原告違章事實指兼營營業人稅額計算辦法 第7 條規定,內容中之當年度進項稅額,在原告而言即分為 專供課稅營業用得扣抵稅額、供課稅及免稅營業共同使用之 稅額,專供課稅營業用不得扣抵稅額,認知混淆,實非一般 兼營營業人所能詳解。
㈡、原告在處理申報營業稅過程始終誠實申報,絕無故意漏稅之 犯意,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
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然而稅法條文中確未有規範,雖 有行政解釋亦非明確,因原告認為處理過程中確實因不諳稅 務作業,絕非故意或有過失,應可援引免受罰。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 「虛報進項稅額」之逃漏行為,必明知進項憑證虛偽不實, 始可能該當「虛報」,其次,原告係公務預算輔助單位,絕 無短報或虛報之意圖,僅係採用錯誤之計算表,而且91至93 年間原告每期申報營業稅時,誤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 整計算表」,被告所轄宜蘭縣分局之稽徵人員亦未立即予以 糾正,讓原告誤認申報方式無誤,直至94年6 月16日始發函 通知調查,並認定原告因誤算各該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 額,致涉漏稅之嫌,原告既未隱匿任何應申報稅額,更主動 配合清理查核資料,被告在進行裁罰時,似應考慮原告係基 於信賴保護原則且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虛偽或不實陳述行為 ,依行政罰法第7 條及第8 條之規定,應予免罰。㈢、原告於94年8 月份接獲被告開徵營業稅違章隨課(406 )核 定稅額繳款書,補繳本稅金額1,839,630 元。上項事實因被 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進行調查,原告亦依法配合調查,如 何裁處則係被告本於職權認定,本案經被告發函調查起始至 事實認定,嗣通知原告為維護原告權益,得知如願於裁罰處 分核定補繳稅額者,可從輕按漏稅額處0.5 倍罰鍰。因被告 認為稅法並無相關規定得以免罰,且認定原告違反稅法之事 實已造成,原告雖已決定採取復查及行政救濟以資補救,惟 實無法掌握案情後續發展,為免被裁處高額罰鍰及核算額外 行政救濟利息及滯納金等,基於所受損失最小的處理原則, 乃同意先行繳納本稅金額1,839,630 元,嗣後循行政程序規 定待被告裁罰行政處分確認後,再行途逕尋求救濟,依法行 政並無所謂「認罰」之說。按原告已於94年8 月16日補繳本 稅1,839,630 元在案,並於94年11至12月份申報營業稅時, 業依據被告輔導方式申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係經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於91至93年底 應採用「兼營營業人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營業稅額調整 計算表」計算,誤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 致使年底當期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 ) ,稅額計算時多列年底調整應退稅額,各年度分別多列91年 344,282 元、92年998,187 元、93年1,624,685 元,虛報進 項稅額合計2,967,154 元,致漏報營業稅額1,839,630 元( 虛報進項稅額2,967,154 元-累積留抵稅額1,127,524 元) ,有調查函、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及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影本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告雖主 張因非故意逃漏稅捐,依行政罰法第7 條及第8 條請求免罰 ,惟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虛報進項稅額,並非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核有過失,其主張免 罰核不足採,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按所漏 稅額1,839,630 元處0.5 倍罰鍰919,800 元,並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原告原代表人由曹三元變更為甲○○ ,有退輔會97年2 月26日輔人字第0970001632號影本在卷可 憑,茲據繼任者於97年5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 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 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 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 額者。」營業稅法第19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前項稱兼營營業人,指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 算稅額,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或兼依本法第四章 第一節及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為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 計算辦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前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 算辦法係經營業稅法第19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並未逾越法 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本院自得 適用。
二、次按「兼營營業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 ,於每年度最後一期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時 ,如有逃漏稅者,應就該期之所漏稅額,依法處罰。」亦經 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850031118 號函釋在案。上開 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營業稅法第51條所稱之「所漏稅 額」於兼營營業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 調整計算稅額時指何而言,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院釋字第287 號 解釋意旨參照)。而「(第1 項)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 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 或免予處罰。(第2 項)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 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2 著有規定。財政部並依該條文第2 項授權訂定「稅 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依該標準15條第2 項且規定:
「營業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於每期或每 年度最後一期按當期或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時 ,因計算錯誤,致短報、漏報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0.5 倍 之罰鍰。」
三、本件原告係經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於91年11 月至93年12月間銷售免稅貨物,於各年度最後一期按當年度 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時,因計算錯誤,應採用「兼營 營業人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計算 ,誤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致年底當期11 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 ),稅額計算時多 列年底調整應退稅額,即91、92、93年度依序多列344,282 元、998,187 元、1,624,685 元,虛報進項稅額合計2,967, 154 元,致漏報營業稅額1,839,630 元(虛報進項稅額2,96 7,154 元-累積留抵稅額1,127,524 元),經被告所屬宜蘭 縣分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39,630 元,並按所漏稅 額1,839,630 元處0.5 倍罰鍰919,800 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 財政部96年10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62320 號訴願決定書 、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被告95年度財營業字第Z0 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年度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 計算表、宜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 )、兼營 營業人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進項稅額分攤明細表、調查 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9-132 、112-115 、 92、88-5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四、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在處理申報營業稅過 程始終誠實申報,絕無故意漏稅之犯意,係被告行政指導錯 誤,致其採用錯誤之計算表。且原告申報多年,均經稽徵機 關審核在案,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以為無誤而續沿用申報,今94年6 月16日被告所屬宜蘭縣分 局發函,認定原告係因誤算各該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 ,致使涉有漏稅之嫌,然而深究實際原因卻是對403 附表- 格式「專供免稅營業使用不得扣抵稅額」與「不得扣抵稅額 」其中之認知與被告有異造成。原告既未隱匿任何應申報稅 額,更主動配合清理查核資料,被告在進行裁罰時,似應考 慮原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且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虛偽或不實 陳述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 、8 條之規定,應予免罰云云。五、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於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固亦以行為人具
有違法之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惟如前述,本件原告係經 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於91至93年底應採用「 兼營營業人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 計算營業稅額,竟使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 ,致使年底當期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 ),稅額計算時多列年底調整應退稅額,各年度分別多列91 年344,282 元、92年998,187 元、93年1,624,685 元,虛報 進項稅額合計2,967,154 元,致漏報營業稅額1,839,630 元 ,核其客觀違章事實已甚明確。而原告就其主張係因被告行 政指導,致有誤用計算表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行政 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則上且係指授益行政處分之撤 銷或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等情形,本件原告提出 之申報書、稅額調整計算表、進項稅額分攤明細表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17-56 頁),均係原告自行申報內容,並無經 被告審核之資料,是其自亦不得以被告未即時糾正,得為其 主張何信賴保護原則之論據;再參原告前於91年7 月間即有 同一誤用表格漏報營業稅情事,有原告91年7 月5 日森計字 第091000235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8 頁),則原告 嗣於系爭之91年11月至93年12月間,又因同一誤用表格原因 致生漏稅事實,縱無違章之故意,亦有應注意營業稅之申報 程序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之過失。故被告審酌違 章情節,按原告所漏稅額1,839,630 元從輕裁處0.5 倍罰鍰 計919,8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並無何裁量逾越或怠惰情事。原告主張其非故意逃漏稅捐, 要求再依行政罰法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免罰或減輕罰鍰云云 ,顯屬無據,皆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 罰標準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1,839,630 元裁處其0.5 倍罰 鍰919,800 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 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