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738號
TPBA,96,訴,3738,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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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38號
               
原   告 永珍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6日台內訴字第0960107439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宜蘭縣五結鄉○○段741、74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委託羅志鑑建築師於95年6月22 日向被告申請建築執照,經被告審查後發給95年8月2日建管 建字第642 號建造執照。嗣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 下稱金聯公司) 於96年1 月3 日以台金權㈡字第95 3630號函通知被告略以,上開建造執照係於該公司聲請法院 完成查封系爭土地登記後所核發,有礙執行之效果,已違反 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並請即撤銷該建照等語。經被告審 查結果,因認系爭土地確於95年5 月19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 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 辦理查封登記,原告於95年 6 月22日申請建造執照時,卻檢附同年5 月11日未查封之土 地登記謄本,致該府依該資料而作成違誤之行政處分,乃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以96年2 月27日府建管字第0960002433號函( 下稱原處分) 撤銷上開建造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撤銷上開建造執照,是否合法?    有無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謹查原告與訴外人即債權人金聯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繫屬關係,被告焉能以無具法律既判力之一紙與本案



不相干之存證信函,即全盤否定已審查通過之建造執照 ?且查有關私權當事人間之爭執更非為被告行政機關所 得論斷或隨意置喙之權限。被告以晦暗不明、模擬兩可 之舊行政解釋令,就與債權人毫無任何牽連之原告羅織 成案,擴張行政機關之權限,逕為損害處置,顯已造成 行政處分損害人民權益之違法。
⒉原告委託建築師於95年6 月22日申請建造執照,係以依 法登記「地上權人」名義向被告申請,地上權之登載早 於土地實施查封「前」,故原告所檢附同年5 月11日之 土地謄本根本與建造執照之發給不生任何關係。蓋系爭 土地縱經查封,原告公司之地上權依舊存在,並不因而 失去法律之保障。被告所謂依該資料( 地籍謄本) 而以 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築執照,顯係持論不正而為不當之處 分至為明確。又依民法第832 條規定,原告依法申請建 造執照,被告依行政權審查其應具備事項是否完整,即 應依法予以核發,此與土地是否遭受債權人之查封根本 無關,亦不受其拘束也。且查地上權人對土地之開發改 良益將產生「附加」之法律效果,從而增加土地所有權 之價值。對債權人言之,亦得相對之擔保物權保障,其 法理至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3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可知,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 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主管機關審核發給建照執 照程序上關於土地使用狀況之重要依據,易言之,如起 造人提供不正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致使建造執照之 主管機關依該資料而發給建造執照,則起造人信賴不值 得保護。
⒉查原告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委託建築師於95年6 月 22日申請建築執照,經被告據以審查後發給建造執照。 嗣被告發現,本案建築基地於95年5 月19日經羅東地政 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原告委託羅志鑑建築師於95年6 月22日申請建築執照時,卻檢附95年5 月11日未查封之 土地登記謄本,致被告依該資料作成違誤之行政處分, 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撤銷上開建造執照,依法並無違誤。 ⒊次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勝昌製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勝昌公司)所有,於94年3月1日設定抵押權予金聯公司 。95年5月16日勝昌公司將其中742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 予原告,並辦妥地上權登記。95年5 月19日羅東地政事



務所依法院囑託辦理系爭土地查封登記。95年6 月22日 原告持該地政事務所95年5 月11日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 及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 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係原告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之重要依 據,自應查證並擔保其正確性,否則對於被告據此作成 之違法行政處分即無信賴保護可言,惟依原告申請時所 持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權利種類僅記載「 抵押權」,權利人為台灣金聯公司。原告所檢附者為未 經設定地上權,且未辦理查封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則 原告於建造執照之申請,顯係對於重要事項有提供不正 確資料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得本於職權,將系爭發給建造執 照之違法行政處分予以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委託羅志鑑建築師於95年 6 月22日申請建築執照,經被告審查後發給95年8 月2 日建 管建字第642 號建造執照。嗣訴外人金聯公司於96年1 月3 日具函通知被告,以上開建造執照係於其聲請法院完成查封 系爭土地登記後所核發,因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 即撤銷該執照等語,經被告審查後,因認系爭土地確已於95 年5 月19日經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惟原告於95年 6 月22日申請建造執照時,卻檢附同年5 月11日列印未查封 之土地登記謄本,致被告依該資料作成核發上開建築執照之 處分,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以原處分撤銷上開建造執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前開建築執照、95年12月27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所檢附95年5 月11日列印之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及前開各函附原處分卷第1 、2 、7-13、15、16 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以地上權人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與系 爭土地是否遭受債權人金聯公司之查封無關,且原告與金聯 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僅以該公司一紙無法律既 判力之書函即全盤否定已審查通過之建築執照,而以原處分 撤銷該建築執照,實屬違法不當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 被告以原處分撤銷上開建造執照,是否合法?有無違反信賴 利益保護原則?
三、經查:
㈠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權職為全部或一 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 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 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 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 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行政處分者。…」可知,起造人 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主管機關 審核發給建造執照程序上關於土地使用狀況之重要事項之 依據,因此,如起造人提供不正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致使建造執照之主管機關依該資料而發給建造執照,則起 造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㈡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勝昌公司所有,於94年3月1日設定抵 押權登記予金聯公司,勝昌公司亦於95年5 月16日將系爭 土地中之742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嗣訴外人 金聯公司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該法院囑託羅東 地政事務所於95年5 月19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在案 。而依前揭建築法第30條規定,原告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時 ,依該規定應備具之建築基地所有權資料及土地所有權人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係原告 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之重要依據,自應查證並擔保其正確 性,惟原告於95年6 月22日申請時,雖提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勝昌公司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其提出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證明資料,卻持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5年5 月11 日核發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致被告無從發現系爭土地已 於95年6 月19日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而據 以審查發給原告上開建築執照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 前開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所檢附羅東地政事務所95年5 月11 日列印核發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95年12月27日列印之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8-13頁) ,堪信為真 正。故被告以系爭土地已遭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 ,原告亦未提出經金聯公司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之同 意書,且就關於系爭土地權利證明之重要事項,竟提供不 正確之土地登記謄本,致被告依該錯誤之資料作成發給前 開建築執照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原告之信賴亦無值得 保護之情事,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依職權以原 處分撤銷前開建築執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查,原告係持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5年5 月11日列印核發



未記載上開地上權登記、查封登記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併同所有權人勝昌公司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向被告 申請建築執照,已如前述,況依前開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5 年12月27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勝昌公司僅將 系爭土地中之742 號土地於95年5 月16日設定地上權登記 予原告,另一筆741 號土地並未設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 原告自不可能以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 原告辯稱其係以地上權人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與系爭土 地是否遭債權人之查封無關,亦不受其拘束云云,洵無足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取。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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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昌製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珍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