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620號
TPBA,96,訴,3620,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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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620號
               
原   告 七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璧華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6年9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290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大通報關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 德國(簡稱DE)製UNWROUGH TUNGSTEN CARBIDE RODS貨物乙 批(報單第AA/BC/95/WI74/8064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 8113.00.30號,其國定稅率第1欄(DE為適用國定稅率第1欄 之國家)之稅率為0%,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 告複核結果,以來貨為瓷金所製成之工具用之桿,依據財政 部關稅總局95年9月11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釋示 ,更改稅則號別為第8209.00.00號,其國定稅率第1欄稅率 為5%,被告遂作成95年12月20日基普進補字第0950011038 號函,通知原告補繳稅款新臺幣(下同)560,186元(進口稅 533,510元、營業稅26,67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依法務部90年2月2日法90律字第001961號函釋意旨,財



政部關稅總局95年9月11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 號 函非屬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如係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7條所明定之「職權命令」,該等職權命令,自 應依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89年2月25日台89規字第 05919號函頒之「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修訂主管法規之 參考原則」下稱「參考原則」)第參部份第1點:職權 命令不得就法律保留事項為規定。復依「參考原則」第 參部份第2點:現行職權命令規定之內容有涉及法律保 留事項者,應依下列2種方式檢討之:(一)提昇為法律 或於法律中增列授權訂定之依據。(二)廢止或刪除。行 政院發布「參考原則」之意旨,係職權命令涉及人民權 利義務而具對外效力者,應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宜檢 討提升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授權訂定之依據;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為授權依 據者,…;逾期失效。」。被告未依上級機關所發布之 參考原則,踐行應行處理之原則,僅參據類似貨物之職 權命令逕行變更原告依規定所申報之稅則稅號,且於復 查及訴願階段,均未就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之特性及用途 加以查證後說明理由,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職權 調查之責。
⒉被告所持駁回理由係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9月11日台 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釋規定予以否准,惟該函釋 係屬行政規則,僅具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非直接 對外發生法律規範效力,且無具體明確之法律授權依據 :
該函釋係就供製造鑽頭、銑刀用之碳化鎢桿(TUNGSTEN CARBIDE ROD)」之稅則分類提出說明,系爭貨品為未 經加工之碳化鎢棒(UNWROUGHT TUNGSTENCARBIDE RODS ),其差異之處在於系爭貨物屬未經塑性加工之粗胚圓 棒,僅是一般用途之碳化鎢燒結製成之「瓷金」,尚無 法供工具用,更未具有完成品之主要工具特性及簡單結 構體。說明二中所稱:「已具完成品之主要特性」,惟 系爭進口貨物須經從切斷、表面研磨成刀形或螺旋嘴口 等,需經由鑽石研磨機研磨成型,此與可直接供工具使 用之完成品截然不同。該函釋說明二後面述及:「又各 通關單位對本案貨物之分類並不一致,初步認定尚無財 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 號函示有關進 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處理原則之 適用」。惟類此碳化鎢之產品種類及功用繁多,除可供



工具用製造鑽頭、銑刀用外,尚可供軸承、螺絲螺帽模 仁、精密模具及土木工具(礦山型)等,被告既經瞭解 各通關單位對類此貨物分類不一致,即「初步認定」無 上述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處理原則之適用,所謂「初步 認定」係依其外觀上初步之看法來判斷,未就各類貨物 之用途及性質加以審究,事涉稅率0%及5%之區別,似 嫌草率;被告未依照進口貨品分類辦理原則,將所列之 貨品更具體明確性予以規範,僅憑臆測系爭貨品確為瓷 金,經加工後可製成鑽頭、銑刀,即參據財政部關稅總 局對類似貨物之函釋,遽以認定系爭貨品應按稅率5 % 課徵關稅,未就系爭貨物除可供工具用外,尚可供製造 軸承及模具等,係屬未經塑性加工之產品,與已具完成 品之工具特性有所不同,未盡職權調查之責。
⒊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之說明所示,「已燒結碳化鎢圓棒 」尚非屬其零配件,核定稅則8113.00.30,本件應可援 引適用。惟被告所持駁回理由中,認為「各關稅局稅則 分類疑問及解答」係各關稅局就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為 認定,非屬行政規則而予以否准,但又聲稱將原申報稅 則號別第8113.00.30號更改為第8209.00.00號,係參據 日本海關分類意見與美國海關分類案例,何以我國所訂 分類疑問及解答或預先審核答覆函所示之案例不得適用 ,卻以日本及美國海關分類案例作為遵循依據,然各國 國情不一且租稅獎勵政策有所不同,被告所持准駁理由 似嫌牽強且有所矛盾。
⒋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 解釋意旨,須具有信賴基礎、客觀上具體信賴之表現, 以及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等三要件。海關進口稅則類章 目註及增註規定,均定期配合「海關進口稅則」修正及 檢討,係屬行政規則,被告稱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容有誤解;又原告並無使用詐術、明知或重大 過失而不知等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且進口系爭貨物按號 列第8113.00.30.00-2號申報係數年來同類貨品進口均 採用之稅則分類,亦由當時法令賦與被告之行政裁量, 信賴當然值得保護。因此被告嗣後始作成之解釋,文中 明確說明僅屬「初步認定」之內容,尚未明確規範以供 遵循,被告據以否定向來皆按稅率0%辦理通關徵稅後 放行,在應稅與免稅間之差別待遇,未依憲法之「實質 平等」「租稅法律主義」作為衡量標準,明顯有違「信 賴保護原則」。
⒌又按中華民國貨品分類號列第8113.00.30.00-2號為「



瓷金製品」,依海關進口稅則類章目註及增註規定,所 稱「瓷金」包括燒結金屬碳化物(金屬碳化物與金屬燒 結者)。」(939頁),註8規定「…第78至81章,每章 包括特定未經塑性加工之卑金屬及卑金屬的產品,諸如 條、桿、線、薄片、或其製品,但歸列於第82及83章之 卑金屬製之特殊物品除外,不論其組成之金屬如何,該 二章係限於特殊之物品。」(940頁);至號列第 8209.00.00.00-3號為「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棒、刀尖 及類似品,瓷金製者」,依海關進口稅則類章目註及增 註規定,歸類第82章係可確認為工具特性,惟系爭貨品 為未經加工之碳化鎢棒(UNWROUGHT TUNGSTEN CARBIDE RODS),屬未經塑性加工之粗胚圓棒,尚無法供工具用 ,更未具有完成品之主要工具特性及簡單結構體,故原 告主張依前揭規定系爭貨品應歸列第8113.00.30.00-2 號,至部份關稅局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或進口貨物稅 則預先審核答覆函僅是援引相關案例之適用,雖非行政 規則,亦屬被告之行政指導文書,在被告未明文廢止適 用前,原告之信賴仍值得保護。
⒍綜上所述,「海關進口稅則」規範減免進口關稅,關係 納稅義務人合法的重要權益。本件進口貨品為未加工黑 皮粗胚圓棒,僅屬一般之零件,尚無法供工具使用,亦 非屬工具之零組件,宜應按其材質及特性歸列
8113.00.30稅號。惟被告僅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對於類 似貨物之函釋,否准認列扣除,實屬不合;又依行政程 序法規定,職權命令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而具對外效力者 ,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為授權依據,被告以行政 函釋即將貨品適用之稅則號別予以變更,亦違反職權調 查、「信賴保護」及「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原 告聲明請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云云 。
⒎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113.00.30號為「瓷金製品」 (原處分卷1附件8),第1欄稅率為0%;第8209.00.00 號為「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 者」第1欄稅率為5%。次按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海關進 口稅則總則1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1規定,本件經被 告審核結果,來貨為供製造鑽頭、銑刀用之碳化鎢棒( 瓷金材質),依稅則第8113節之排除說明屬稅則第8209 節貨品之範疇,改列稅則號別第8209.00.00號,按稅率



5%課徵關稅,核屬妥適。
⒉系爭貨物為碳化鎢棒係以碳化鎢及鈷,依比例混合後, 再壓製成型,經高溫真空燒結而成之瓷金製品,經加工 後可製成「鑽頭」、「銑刀」等供裝配工具用。依海關 進口稅則總則1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1規定,並參據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1049頁(原處分卷 1附件9)稅則第8113節:「瓷金及其製品,包括廢料及 碎屑…本節不包括下列2項…(b)以燒結凝集之金屬碳化 物為基之瓷金所製成之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 (第8209節)及第1059頁稅則第82.09節:「未裝配工 具用之板、棒、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本節產品通 常(為)工具板、棒、刀尖、桿、丸、環等形狀,其特 性為極堅硬,即使熱者亦然…無論削磨與否或經加工者 ,均應列入本節……。」之詮釋。另依據財政部關稅總 局95年9月11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原處分 卷1附件11)示,有關進口供製造鑽頭、銑刀用之碳化 鎢桿(TUNGSTEN CARBIDE RODS)(瓷金材質),具有需 經燒結及極堅硬之特性,於製造後即已具有完成品之主 要特性,不因其長度需否裁切而影響稅則歸列,進口後 是否須再經過裁切之素材,均宜歸列稅則第8209.00.00 號,又參據日本海關及美國海關對TUNGSTEN CARBIDE ROD 之分類案例,被告將系案貨物改列稅則第 8209.00.00號,按稅率5%課徵關稅,核屬有據,並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所承認之信賴基礎, 除行政處分外,尚包含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而本件原 告所爭執者為部分關稅局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或進口 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92北預字068號)。性質上 並非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或行政處分(即非信賴基礎) ,是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告各關稅局相關分類案例不再適 用之行為,對於原告而言,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等語。
  理 由
一、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 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 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 ,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 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關稅法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113.00.30號為「 瓷金製品」,第一欄稅率免稅;稅則號別第8209.00.00號為



「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第 一欄稅率5%。又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 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 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 ,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 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1及海 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1各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三、被告改列系爭進口貨物稅則為8209節項下,並無不合: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之歸列,應以實到貨物之製程、材質、功 用及特性為基準。又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9 月11日台總局 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釋略以(原處分卷附件11):「… 二、有關進口供製造鑽頭、銑刀用碳化鎢桿(TUNGSTEN CARBIDE ALLOY)( 瓷金材質) ,具有需經燒結及極堅硬之 特性,於製造後即已具有完成品之特性,不因其長度需否 裁切而影響稅則歸列。依稅則第8113節『本節不包括(b )以燒結凝集之金屬碳化物為基之瓷金所製成之工具用之 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第82.09 節)』及稅則第8209節 :『本節產品通常工具板、棒、…,其特性為極堅硬,即 使熱者亦然。…無論削磨與否或經加工者,均應列入本節 』之註釋與日本海關分類意見及美國海關分類案例,進口 後不論是否需再經裁切加工之素材,宜均歸列稅則第 8209.00.00號。又各通關單位對本案貨物之分類並不一致 ,初步認定尚無財政部91年3 月8 日台財關字第 0910550152 號 函示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 別不適當案件處理原則之適用。三、與本函分類原則不符 之以往分類案例【例如,(93)北關字013 號、(95)基關字 07號稅則分類及疑問解答函與(92)北預字068 號預先審核 答覆函等】均不再適用。」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 並無不合。
㈡經查,本件系爭進口貨物,主要成分為碳化鎢與鈷依比例 混合後經高溫真空燒結製成,確為瓷金製品,此類製品具 有經燒結及極堅硬之特性,於製造後已具備完成品之特性 ,稍經加工即可製成「鑽頭」、「銑刀」等供裝配工具用 。原告雖稱其將系爭貨物供作軸承及模具等使用云云,惟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因此改變系爭貨物應有之稅則



歸類。準此,被告依查核結果,將系爭進口貨物由原申報 稅則號別第8113.00.10號,改列為稅則號別第8209.00.00 號,並無不合。
㈢又原告主張本系爭貨物係:⒈僅是一般用途之碳化鎢燒結 製成之「瓷金」,尚無法供工具使用,更未具有完成品之 主要工具特性及結構體;⒉尚無法識別為供工具用之板、 桿、刀尖及類似品者,無法直接裝配供工具使用,須加工 製成銑刀、鑽尾及木工刀具,尚非屬其零配件;⒊本件進 口貨品為用途未確定且尚未加工之黑皮粗胚圓棒及板塊, 僅屬一般之零件,尚無法確認供工具使用或其屬性,亦非 屬工具之零組件,既無法識別,宜應按其材質及特性歸列 8113.00.30稅則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貨物為瓷金製成之 工具用圓棒,尚未裝於工具上者,雖尚未經磨光、切割、 研磨、水洗等加工流程,被告依本件貨物具有燒結及極堅 硬之特性,即已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不因切削或其他 加工而影響稅則歸列,並參據稅則第8113節之排除說明、 稅則第8209 節 之詮釋及日本海關分類意見與美國海關分 類案例,而將本件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113.00.30號,稅率 為0 %,更改為稅則號別第8209.00.00號,稅率為5%,並 無不合。
四、被告據以按稅率5%課徵進口關稅,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被告改列系爭進口貨物稅則為8209節項下,既 無不合,其依該稅則按稅率5%課徵進口關稅560,186 元( 進口稅533,510元、營業稅26,676元) ,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依「各關稅局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及「各關稅 局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等,其應有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云云。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有信賴 基礎、客觀上具體信賴之表現,以及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等三要件(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各關稅局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係各關稅局就具體之進 口貨物,檢附相關事證,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就該進口 貨物之稅則歸列為認定;而「各關稅局進口貨物稅則預先 審核答覆函」,依關稅法第21條第3 項及進口貨物稅則預 先審核實施辦法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有不 服,得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出覆審等行政救濟程序,是該 答覆函可視為行政處分,惟該答覆函之效力僅及於該案申 請稅則預先審核之納稅義務人,並不及於第三人。況本件 被告據以作為複核之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9 月11日台總局 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釋,係作成於原告委由大通報關有 限公司於95年10月4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前,該



函釋已釋明前開「關稅局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及「關稅 局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等均不再適用,系爭貨 物之稅則號別應歸為第8209.00.00號等語,是原告再主張 具有信賴基礎,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即乏所 據,不足為採。
五、從而,被告將系爭進口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209.00.00號 ,按稅率5%課徵進口關稅560,186 元( 進口稅533,510 元、 營業稅26,676元) ,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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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七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通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