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589號
TPBA,96,訴,3589,2008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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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589號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96年8 月22日環署訴字第0960039928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桃園大園工業區○○道機構,負責管理該 工業區○○○○道相關事宜(行業別屬「污水下水道系統」) ,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6年3月3日15時20分派員前往稽 查,發現該下水道系統之雨水下水道D02 放流口有廢水排放 至地面承受水體,乃採取水樣送驗,經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 指數PH值為11.6、化學需氧量為4,880 毫克/ 公升(mg/L)、 鉻為7.91毫克/ 公升(mg/L)、鎳為1.42毫克/ 公升(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 、化學需氧量100 毫克/ 公升、鉻2.0 毫克/ 公升、鎳1.0 毫克/ 公升),被告核認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 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下稱裁量基準) 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 下同) 480,000 元,並限期於96年4 月15日前 改善完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是否 包括雨水下水道在內?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謂「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



12款及第8 條規定可知,水污染防治法所謂廢(污)水 與自然雨水不同,合先敘明。查所有經濟部工業局所轄 之工業區,均設有雨水下水道及污水下水道,兩者各自 分流。區內工廠正常排放之廢( 污) 水經由污水下水道 ,由原告之污水廠處理後排放;但雨水下水道實僅為宣 洩雨水之用,並未經原告收集、處理及排放等程序。被 告係就原告轄區○○○○○道排放口之水採樣,檢驗認 定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並非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不合放 流水標準之廢( 污) 水於污水下水道。詳言之,水污染 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4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係以「污 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應符合規定為要件,雨 水下水道系統則不包括在內,訴願決定認包括雨水下水 道系統,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應不予適用( 台中高 等行政法院於90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 )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⒉何況,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以污水下水 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應符合規定為要件,亦即,須該 「排放」行為屬「污水下水道系統」,如是其他人偷倒 排,自亦不符處罰要件才是。被告於96年3月3日15時20 分採樣,當場驗pH值不合格,原告隨即派員溯雨水道上 游進行查察原因,於同日16時20分許發現大工路136 號 順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倉公司)廠房前有左、右兩處 雨水人孔,右側雨水人孔內之管線有水排出,且經現場 採樣測試pH值高達10.10 ,該公司王經理現場會同並確 認系該公司違法排放,嗣原告同年月6 日與該公司召開 協商會議,該公司同意負責罰鍰。故被告執意處罰原告 ,顯然認事用法錯誤,亦有違背法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原告所屬大園工業區○○○○道,依「事業水污 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應採雨、污水分 流方式,其雨水下水道僅專供雨水排放,不得排放廢污 水。惟原告所屬大園工業區○○○○道系統之編號D02 雨水下水道之放流口,乃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12款 所定「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 及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4348 號函釋內容,污( 雨) 水下 水道所排放於地面水體之水,均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惟 原告96年3 月3 日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 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故被告依 同法第40 條 規定暨裁量基準第3 點附表項次一之規定 ,因原告所轄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核准最大日排放量為34



000(立方公尺/ 日) ,放流水樣中化學需氧量4880mg/L 為放流水標準(100mg/L) 之48.8倍,裁處原告罰鍰480, 000 元,於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雨水下水道所排放之廢水,係工業區○ ○○路136 號順倉公司所排出乙節。查原告於順倉公司 發現有廢水排放之時間為96年3 月3 日下午16時20分, 而被告稽查人員稽查採取水樣之時間為當日15時20分, 故原告發現順倉公司有排放廢水情形之時間與本府稽查 時間已有不同,且依原告現場量測水質氫離子濃度指數 10 .10,化學需氧量366 mg/L,皆與被告稽查採得之水 樣之檢測結果( 氫離子濃度指數11.6,化學需氧量4880 mg/ L)有異,而化學需氧量之差距更達13.3倍之多,而 氫離子濃度差距更達31.6倍(1011.6/1010.1=31.6)。故 本案因查證時間及水質上之明顯差異,實難證實順倉公 司即為當日雨水下水道之唯一污染行為人;且順倉公司 前以96年3 月14日96順發字第0090號函表示,該公司並 未將廢污水逕排雨水下水道在案。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84 號判決意旨,水污染 防治法第7 條之規範主體包括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等三種。原告既取得「廢(污)水 排放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0845-00號)」,並為「 大園工業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即為水污染 防治法之規範對象,並無疑義。原告遭被告查獲排放水 質異常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採樣地點,為係原告管理之 雨水下水道放流口,屬原告應予管制之範圍。水污染防 治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凡由污水下水道排放 口或雨水下水道放流口排放廢(污)水,均屬排放廢( 污)水之行為人,若排放廢(污)水有超出標準情形, 即應受罰。又雨水下水道僅專供雨水排放,不得排放廢 污水。且有效防範工業區內工廠排放廢水於雨水下水道 ,核屬原告身為工業區管理機構應負之責,且經濟部工 業局設有防治污染技術服務團專司負責污染防治之輔導 ,原告要求工業區內個別廠商踐行防治工作,亦非難事 。原告既為專用下水道管理機關且其接受工業園區內各 廠商依廢水量付費納管並處理廢水,自應克盡管理之責 。原告對轄區內廢(污)水排放於雨水下水道應注意, 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違規情事,縱非故意,亦 難解免其過失責任。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40 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 第7 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 之裁量基準規定:「…二、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 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 一) 事業或工業區專用 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核准最大日排放量500 立方公尺 以上,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2 倍以上者。… 三、嚴重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附 表:「一、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廢( 污) 水核 准最大日排放量500 立方公尺以上,排放廢( 污) 水超過放 流水標準限值2 倍以上者。裁量參考因素(污染程度或違規 次數):排放廢( 污) 水中污染物濃度(不含氫離子濃度指 數及水溫)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 倍以上。裁處罰鍰下限:新 臺幣48萬元以上。」係該署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對於嚴 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裁處罰鍰案件,依污染程度、特性、 危害程度及違規次數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之裁處罰鍰下限 ,俾該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裁量權之依據,經核 並未抵觸前揭法律明文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 適用。
二、經查,原告為桃園大園工業區○○道機構,負責管理該工業 區○○○○道相關事宜(行業別屬「污水下水道系統」),經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6年3月3日15時20分派員前往稽查, 發現該下水道系統之雨水下水道D02 放流口有廢水排放至地 面水體( 承受水體為雙溪口溪) ,乃採取水樣送驗,經檢驗 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1.6、化學需氧量為4,880 毫克 / 公升(mg/L)、鉻為7.91毫克/ 公升(mg/L)、鎳為1.42毫克 / 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氫離子濃度指 數PH值6.0-9.0 、化學需氧量100 毫克/ 公升、鉻2.0 毫克 / 公升、鎳1.0 毫克/ 公升)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水 污染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水質檢測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及前揭裁量基準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480,000 元,並限期於96年4 月15日前改善完成,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40條規定之 構成要件係以「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應符合規定 為要件,雨水下水道系統則不包括在內;且被告於系爭雨水 下水道D02 放流口所查獲排放之廢水,經原告於同日查證發



現係順昌公司排放,並經該公司派員確認,原告並無排放行 為且已查獲真正行為人,原處分自屬錯誤,應予撤銷云云。四、惟查: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之規範對象,包括事業、污水下水 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等三種。而依同法第2 條12 款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意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 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 設施。」可知,污水下水道系統包括其系統內之污水下水 道及雨水下水道在內。又依下水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工業區○○○○○道,由各該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 。」故工業區管理單位乃依法處理該工業區○○道系統內 之廢( 污) 水並管理排入下水道系統之事業。原告以桃園 大園工業園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取得被告核發 之「廢( 污) 水排放許可證」( 桃縣環排許字第H0845-00 號) 而得以排放,即為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對象,亦無疑 義,原告主張雨水下水道僅為宣洩雨水之用,並未經其收 集、處理及排放等程序,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 及第40條規定之「污水下水道系統」云云,尚不足採。 ㈡次按,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 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 原告應盡之法定義務,如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 放流水標準,同法第40條定有處罰明文。因此,只要經查 獲發現有廢(污)水自污水下水道或雨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 口流出之事實,即符合上開條文所稱「排放」之定義,而 得以處罰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核與該廢(污)水係源 自園區內何一廠商無關。查原告管理之桃園大園工業園區 之專用下水道,依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規定應採雨、污水分流方式,其雨水下水道僅 專供雨水排放,不得排放廢污水,惟經被告之稽查人員於 96年3月3日查獲原告管理之雨水下水道之放流口排放廢水 於地面水體,經採樣檢驗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已如前述, 被告以原告為該工業園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處以480,000 元罰鍰,並命限期 改善,洵無違法。
㈢又查,原告為桃園大園工業園區之管理機構,依常理個別 廠商須經原告同意始可設廠或進行工程施作,且接受原告 行政上管理,原告既為專用下水道管理機關且其接受園區 內各廠商依廢水量付費納管並處理廢水,自應克盡管理之 責,原告對轄區內廠商廢水排放於雨水下水道應注意,且 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本件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



難卸免其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事後追查發現係順倉公司 將廢水排入雨水下水道所致等情,縱然屬實,亦為被告另 案對該廠商查處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身為污水下水道系 統管理單位應負之違規責任,原告主張其並無排放行為且 已查獲真正行為人為順昌公司,被告不應對之處罰云云, 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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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